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判书
(2011)廊开民初字第84号
原告庞××。
委托代理人高×律师。
被告陈志×。
被告陈洪×。
被告张××。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解××。
被告陈×。
原告庞××诉被告陈志×、陈洪×、张××、陈×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及委托代理人高×,被告陈志×、陈洪×、张××及委托代理人解××、被告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四被告系家庭成员关系,原告与四被告共同共有两处房产(详见村民宅基地登记表),现原告与第一被告陈志×于2010年8月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廊开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第一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但关于原告与第一被告所居住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暂不予分割。因此,原告现提请贵院依法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即位于廊坊市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堤上营村被告陈洪×名下的两处宅基地及房产价值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房产局出具的1986年7月1日登记的村民宅基地登记表一份,证明在陈洪×名下有两处宅基地及房屋;证据二、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两份,证明原告和被告陈志×与被告陈志×父母已经分户,进行了分家析产,只是没有办理房产手续;证据三、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志×已离婚,请求依法分割财产。证据四、两组照片共六张,一组是2003年承建的堤上营村252号原告与被告居住的房屋,另一组是堤上营村633号房产,证明两处房产的现状。
被告陈志×、陈洪×、张××辩称,两处房产及宅基地并不是陈志×的,一处是陈洪×所有,另一处是张××的弟弟赠与给张××,由其居住。该两处房产均与原告无关。
以上三被告针对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村633号宅基地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处宅基地为张××的胞弟张士×所有;证据二、证人赵××的证人证言,证明2003年9月份建房取钱,是被告陈志×父母的钱。证据三、252号房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该处房产属于陈洪×、张××所有。
被告陈×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我的份额。
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予以确认,并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陈洪×、张××系被告陈志×父母,原告与被告陈志×原系夫妻,被告陈×为原告与被告陈志×之子。原告与被告陈志×于1992年5月8日登记结婚,
2010年11月8日本院判决二人离婚。离婚时未对双方居住的房屋进行分割。原告与被告陈志×结婚前,被告陈洪×家庭有两处宅基地及地上旧房产即633号和252号。原告与被告陈志×结婚后,居住于633号房产内,被告陈洪×与张××居住于252号房产内,直至2003年8月,252号旧房屋被拆除,在原宅基地基础上翻建成五间新房,由原告家庭搬入居住,被告陈洪×夫妇搬入633号旧房居住。新房由陈志×操持建造,但建造期间,被告陈志×被公安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此时房屋内未装修完,房屋外院墙未垒,以上工作由原告操持完成。2003年建房时,被告陈×12岁。原告自结婚至2004年5月没有工作,在家带孩子。
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共有,而家庭共有财产,是以家庭共同生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用以维持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或生产为目的财产。本案中,633号房产及252号宅基地使用权为原告与被告陈志×结婚前即存在的,在被告陈洪×名下的,与原告无关,不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252号现有房产是在原告与被告陈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拆除陈洪×旧房基础上翻建的,被告陈志×、陈洪×、张××三被告主张该房屋是由陈洪×、张××出资建造,原告主张是由原告夫妻共同存款及向原告娘家借款建造,但均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建房资金的来源,并且原告与被告陈志×对此房屋的形成做出了一定的贡献,故252号现房产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家庭共有财产,原告对此应享有一定的份额。被告陈×在建房时未成年,对252号房产的形成没有贡献,不应享有份额。故原告与被告陈志×、陈洪×、张××对此房屋均享有权利。但考虑到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陈洪×,并且是在其原旧房基础上翻建而成,被告陈志×对该房屋的主体形成作出了贡献,对此房屋可分得一间;原告对该房屋形成的贡献并非主要,在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下,原告可对该房产适当分得一间;其余三间为被告陈洪×、张××所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52号现房产5间由原告庞××分得东边第一间,被告陈志×分得东边第二间,其余三间归被告陈洪×、张××所有;
二、驳回原告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庞××承担1000元,被告陈志×承担1000元,被告陈洪×、张××承担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茵
代理审判员 杨朝霞
人民陪审员 王淑霞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杜春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