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被判处拘役 (2011)南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

2012-2-8 17:16 来源:法律教育网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1)南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英民,男,1964年8月5日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1年8月12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英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英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8日18时,被告人胡英民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到南乐县张果屯乡王落集村东通达饭店门前时,与吴XX驾驶的豫JC751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英民、吴X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胡英民血乙醇含量达到186.7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英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吴XX陈述,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11-000334血乙醇检验报告单,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侦查人员出具的破发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乐公交认字[2011]第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胡英民与被害人吴XX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胡英民赔偿吴XX4000元,吴永宽不再追究胡英民的民事及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英民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明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系初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英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英民事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英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期间取保侯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所判罚金均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付 利 红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崔 晓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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