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的物的风险承担一般原则是什么

2012-1-16 16:22 来源:法律教育网 

  【案例简述】

  2009年3月14日,某建筑材料公司向玻璃经销处(以下称经销处)购买二十架玻璃,由经销处的装卸人员将玻璃送至建筑材料公司,放置在该公司制定的地点,建筑材料公司收取玻璃后,支付了货款。第二天,建筑材料公司职工在取用玻璃时,整架玻璃倾倒、破裂,故与经销处进行商谈,损失确认划分。建筑材料公司称,整架玻璃倾倒、破裂,是因为该经销处的装卸人员在卸货过程中违规操作,未将玻璃架放正,导致玻璃架内的玻璃反方向倾斜所致。经销处称:我单位按照建筑材料公司的要求、指定的地点放置玻璃,且装卸人员是按照常规进行操作的。建筑材料公司已收取了货物,玻璃损失应自负。于是建筑材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经销处无奈之下寻找到宋开诚律师,代为抗辩建筑材料公司的诉讼。

  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建筑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交付标的的风险转移问题。我国《合同法》第142条明确约定“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在经销处依约将双方所约定的标的物交付完毕,经建筑材料公司签收付款后,该买卖合同风险负担随之转移。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故建筑材料公司在标的物交付后、使用过程中发生的风险承担相应的后果。

  【律师提醒】

  宋开诚律师友情提醒:在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验收既是买受人的权利,亦是买受人的义务,所以应当依照合同积极履行验收义务,同时应当妥善保管所接受的合同标的物。与本案中的情况一样,在没有法律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因交付而转移。另外,交付亦可体现为出卖方履行了合同义务,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因交付而转移给了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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