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运丢失贵重物品 未作声明获赔甚微

2012-2-7 15:5 来源:法律教育网 

  日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航空运输合同纠纷,航空托运的价值近16万元的物品被遗失,法院判决运输服务公司赔偿620元。

  肝素钠是从猪或牛肠黏膜中提取的硫酸氨基葡聚糖的钠盐。因肝素钠提取工艺复杂且具有广泛的药用价值,所以价格不菲,市价在每千克2.5万元左右。2010年12月30日,原告广汉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订立运输合同,约定被告通过航空托运运送肝素钠10千克至江苏省吴江市某生化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货运单上载明了运送货物的品名、件数、重量、航空运费等信息。原告也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运费130元。2011年1月2日,原告指定的收货人在收货时发现托运的肝素钠丢失了6200克,价值15.81万元。原告得知此情况后,多次就赔偿问题与被告交涉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15.81万元。

  法院审理后查明,2010年12月30日,被告承接了原告代理货运的业务,并向原告出具了货运单。该运单上载明了运送货物的品名、件数、重量、航空运费等信息,但并未在货运单上的运输声明价值栏和运输保险价值栏作相应记载。原告也未向被告声明货物的价值或办理运输保险价值。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的收货人在收货时发现交由被告运输的肝素钠遗失了6200克。对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货物的遗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故应予赔偿。原告所交托运货物为贵重物品,应申报货物价值,并支付运输声明价值费或保险费。但原告没有申报货物价值也没有对货物进行投保,因此原告应承担货物遗失后因未办理声明运输价值和运输保险价值而造成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中国国际航空公司货物国内运输总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只是按照货物的重量标准收取了运费,并不知道货物的实际价值,原告仅凭向被告支付的运费要求被告赔偿遗失货物的实际价值不合理,故按每千克赔偿100元的标准,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620元。

  法官提醒,在办理贵重货物航空运输过程中,为避免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遗失后蒙受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托运人在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时,应及时办理货物运输声明价值和运输保险价值。

  来源: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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