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中,避免不了董事利用自己在公司中的特殊地位谋求自身的利益,而不惜损害其他相关主体的利益。为防止董事滥用权力、违反义务,从而损害公司及其他利益相关主体的利益,必须对董事的“恶”进行事前与事后的制约和监督
我们在国外或港台电视、电影中经常看到这样一个角色,身为公司的董事,为了达到个人的目的,穷尽各种方法与手段,损害公司、他人的利益,从而谋求自己的利益。这就是法学专业术语所说的董事之恶,这种角色在现实生活中也会时不时地上演。
董事是魔鬼还是天使
在描述董事与相关主体的利益冲突时,董事与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冲突具有更大的危险性。美国学者波斯纳曾经生动地描绘董事与股东间利益冲突的现状,“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是一个并不管理或控制‘他们’的公司的投资者。股东享有投资利益,但与债权人相比,股东更容易因经理人滥用职权和不履行义务而受到损害。由于债权人有固定的利息率,所以他关心的并不是企业得到令人满意的经营,而是不要经营得过糟以至于无法向他支付利息。与之相反,股东的收益却与企业的经营状况和经理人员如何认真将企业收入的适当份额分配给股东直接有关。这就是说,经理履行其管理职能所追求的高于竞争收入的任何东西都是与股东息息相关的。尽管,由于企业破产的威胁使得企业经营管理的结果不仅与股东,而且也与经理人员有直接关系,即管理不善的后果与经理人员的私利是严重冲突的。但是,由于破产的风险最终是由股东承担的,因此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公正对待股东、为股东的利益全心全意经营管理好公司的积极性被削弱了。这就是股东和经理人员之间的潜在冲突。”
可以肯定地说,公司董事很难像企业主那样追求公司资产的有效使用,甚至可能以牺牲公司股东及其他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来追求自己的最大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决策不当、滥用权力乃至中饱私囊的行为势必引起公司及其他主体利益的损失。为此,必须对董事进行有效的监督制约。
总之,由于董事与公司之间特殊、复杂的关系,加之董事自身的利益,决定了董事在管理、运用公司资产的过程中必然与公司、股东及其他相关利益主体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即董事在运用公司资产的过程中必然存在自身利益、公司利益及其他相关主体利益的取舍问题。此时,如有可能,董事必然会利用自己在公司中的特殊地位,谋求自身的利益而不惜损害其他相关主体的利益,为防止董事滥用权力、违反义务,从而损害公司及其他利益相关主体的利益,必须对董事的“恶”进行事前与事后的制约和监督。
对董事“恶”之抑制现状
为防止董事在行使职权时滥用权力,现代各国公司法在赋予董事职权的同时,都相应地规定了一系列权力行使的制约机制,以保证董事权力的正确行使。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对董事“恶”之事前抑制还有很多不足。
《公司法》第57条、58条是有关董事资格的规定,从这两条条文可以看出,形式上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董事任职的积极资格,对国籍或居所、年龄及必须是法人还是自然人都没有明确的限定,可以说,《公司法》对董事的积极资格要求是比较宽松的。我国公司立法强调董事只要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即可。上述规定有其特定的原因和现实基础,体现了当时国家的产业政策和公司自身发展的需要。但对董事任职年龄不做任何限定,欠缺科学性。当法人作为董事时,其职权行使方式也有待明确。
《公司法》第57、58条及第124条对董事的消极资格也做了规定。根据西方国家公司法的立法例,董事的消极资格多是从兼职条件和品行条件角度加以限定。对于兼职条件问题,《公司法》仅在第70条规定了国有独资公司中董事的兼任限制,作出该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有效地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然而立法仅规定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不得兼任,而对于涉及到广大中小股东利益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是否可以兼任其他公司的董事、经理,法无明文规定,这未免有失偏颇。
与事前抑制相适应的,国家现行法律对董事“恶”之事后抑制也期待完善。
对董事“恶”之事后抑制机制主要表现为对董事责任的追究,而追究董事责任的前提是董事违反了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即只有董事违反其应负担的义务(通说认为,董事的义务包括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其中注意义务又称善管义务,指董事在管理公司事务的过程中,有善意地、尽到一定注意程度谨慎行为的义务;忠实义务指董事忠实于公司利益的义务,非经特别的程序,董事不得把自己置于与本公司利益相冲突的地位,不能通过损害公司而使自己得利),才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讨论董事的责任,必然要涉及其应承担的义务。
《公司法》第59条到第63条规定了董事对公司的义务。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司法》仅规定了董事的忠实义务,对于董事的注意义务却无只言片语,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的一大漏洞,亟待立法对其加以补充。
即便是对于《公司法》已有规定的董事的忠实义务,也存在原则性强、操作性差等一系列的问题,现具体分析如下:对董事忠实义务所做的是消极性、禁止性的规定,而缺乏积极性的规定;对于公司财产滥用范围规定得较粗。
此外,“董事对公司资产的维护义务”规定得不明确。如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及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在实践中,对该款的适用产生了争议。“董事”是仅限于未经授权的董事,还是同时包括经董事会授权的董事?
如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状告其董事长赵建平一案,该案的案情是经公司董事会授权,董事长赵建平在五芳斋公司股东之一的浙江中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百公司”)的银行借款250万元担保合同上签字。2002年2月20日,中百公司被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
就在中百公司宣告破产前后,一位名叫朱传林的人在3月30日从嘉兴市商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手里接下五芳斋公司253.78万股股权,并于4月3日拿到了五芳斋公司《原始股权证》,正式成为公司股东。5月8日,朱传林以股东身份向浙江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公司董事长赵建平,诉称赵建平作为五芳斋公司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的规定,两次非法以公司财产为中百公司向银行借款并提供保证,导致公司承担了担保义务,赵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五芳斋公司广大股东的财产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赵建平赔偿公司经济损失2597638.16元。
完善对董事“恶”之法律抑制机制
通过对我们国家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论证及分析,结合其他国家法律的规定,可看出,各国公司法对董事“恶”之事前抑制方式比较单一,即主要是从董事的任职资格角度加以限定,其基于“股东有能力选任品行俱佳的董事为自己的利益而服务”的理念,是从非常狭窄的意义上使用“事前”这一字眼的,如果说在公司制的起步和发展阶段,对董事任职资格的限制能够起到对董事“恶”的抑制作用,那么在公司制已经非常完善的今天,通过董事任职资格的限制对董事“恶”的抑制力度是远远不够的,因此,笔者对“事前”一词做广义解释,其不仅包括董事任职之前,而且包括董事任职之后行事之前。
前文已经提到,世界各国公司法对董事“恶”的事后抑制机制主要是追究董事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的紧密关联性,欲进行民事责任规定的完善,必须先完善民事义务的相关规定。
首要的一条是要增加董事忠实义务的积极性规定,如解释公司重要行动的义务,对自我交易中董事的利害关系的披露义务等。
同时,要明确规定应承担责任之董事的范围。
应负责任的董事仅限于未经授权的董事,如果是已经授权并且符合法律、章程的规定,其代表公司从事活动,造成的后果自然应当由公司承担,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公司也无权要求董事赔偿;如果是已经授权但违反法律规定行事的董事,造成的后果也应当由公司承担,但对于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公司有权要求董事赔偿。对于浙江五芳斋公司的个案而言,我个人认为,公司有权要求董事长赵建平赔偿损失,赵建平的行为虽然经过董事会的授权,但是该授权明显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规定,因此,对该问题的处理应当适用《公司法》第118条的规定,由赵建平与董事会所有表决同意的董事共同对董事会的违法授权承担连带责任。
不仅如此,增加董事注意义务的规定要根据当前我国公司发展水平及公司发展的未来。《公司法》应当增加董事注意义务的相关规定,但是对董事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不能单纯采用客观性标准,也不能单纯采用主观性标准,而是应该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在董事注意义务标准的衡量上以客观性标准为主,主观性标准为辅,这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做法。
第二,完善董事民事赔偿责任的追究制度。董事的民事责任包括董事对公司的民事责任和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在此,有必要澄清这样一个问题,我国公司法将董事会组成成员分为董事长和董事,笔者认为,做此区分,确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为了公司开展活动的需要,由董事长代表公司从事日常经营活动,但董事长不可能事事亲躬,他必然要授权其他董事行使代表公司的权力,在这个意义上,无论董事长还是普通董事,都可能违反应负的义务而给公司或其他第三人造成损害。也就是说,在责任承担上,董事长与普通董事是没有区别的,都可以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
在民事赔偿方面,如果董事违反承担的义务而给公司造成损害,那么为了保护公司的利益,需要对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关键问题就是建立完善的诉讼救济制度,而《公司法》恰恰缺少这方面的规定。《公司法》虽然规定了监事会有对董事的违法行为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和制止的权利,但没有赋予其代为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而对董事的诉讼,董事会不可能提起。
我们可以借鉴西方国家公司立法的规定,赋予监事会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此外,《公司法》应增加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当公司监事会怠于对违反注意义务的董事提起诉讼的时候,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可依一定的法定程序为公司以公司的名义对董事提起诉讼。
我个人认为,董事与公司、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主体之间存在着利益冲突,而董事又有控制公司的优势地位和权力,一旦有机会,董事的“恶”便会指引董事滥用权力,因此,必须加强对董事“恶”的抑制。除了法律上的外部抑制外,也应加强对董事的章程上的内部抑制,只有内外抑制机制的有效配合,才能真正将董事之“恶”扼杀在萌芽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