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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行员辞职法律问题研讨会综述

2006-9-21 17:8

  2006年8月24日“飞行员辞职法律问题研讨会”在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徐建国际会议报告厅举行。此次研讨会由中国人民大学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研究所与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合作主办。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最高人民法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人事部等国家机关的有关领导,法学界的学者,法官以及国内部分航空公司的高管人员出席了会议,共同研讨了飞行员辞职及由此引发的高额违约赔偿的法律问题。研讨会由中国人民大学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研究所所长林嘉教授主持。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王利明教授代表会议主办方致欢迎辞。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主任肖胜方律师介绍了本次会议举办的背景,并就自己在代理飞行员辞职引发的违约赔偿案件中的经验作了进一步的介绍。围绕该问题相关的法律问题,来自国家机关的领导、劳动法学者以及航空公司代表分别从不同的角度表明自己的看法,与会的航空公司代表还介绍了飞行员辞职这一问题在行业内最新的动态。现将会议有关情况综述如下。

  一、会议召开的背景及意义

  2004年以来,随着民航市场的开放以及飞行执照的换发,各地航空公司都陆续有飞行员向所在公司提出辞职。到目前为止,短短两年内全国共出现了八十多起飞行员辞职的案件,而更多的飞行员在持观望态度,看准机会随时跟进。由于几乎所有的飞行员签订的都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飞行员辞职随之面临来自所属公司的索赔,索赔金额从最初的数百万元到目前的一千多万元不等。从目前的案件处理结果来看,对飞行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多大的违约责任,有关各方莫衷一是,各地劳动仲裁部门和法院裁判尺度不一,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也相差甚远。

  飞行员的流动冲击了民航业原有的管理机制,一定程度上还可能影响航空飞行的安全。因此2004年10月27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出台了《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飞行安全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 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民航人发[2005]104号),对飞行员辞职问题,特别是飞行员辞职应当负担的损害赔偿做出了规定。但是该规定又明显的和劳动法以及正在审议中的《劳动合同法(草案)》的基本精神相悖。2006年8月3日,民航总局华东分局又就飞行员辞职违约赔偿出台了新规定,将原五部委规定的违约赔偿标准大幅度提高。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该问题的重要意义凸显出来:劳动法是否应该对飞行员等特殊人才的违约责任做出不同规范?如何合理确定飞行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所应承担的赔偿金包括培训费用?本次研讨会的召开对于劳动立法更好的平衡各方利益以及劳动法实务界处理该类问题都提出了很好的建议与思路。

  二、会议讨论的问题及观点

  1、飞行员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可以适用劳动立法中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

  与会法官与学者们一致认为,基于劳动合同的人身属性,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不能强制履行,否则将侵害了劳动者的人身自由。毫无疑问,飞行员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适用劳动立法中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即飞行员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解除。飞行员解除劳动合同的自由是劳动者行使自己基本权利的应有之义。

  2、飞行员解除劳动合同后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

  会议讨论的较为热烈的是飞行员解除劳动合同后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有学者从理论上特别分析了劳动合同与民事合同在违约责任的运用上手段的不同,明晰了违约责任与违约金之间的关系,认为劳动合同的违约损害赔偿应当明确赔偿性质,在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何确定违约赔偿应当合理的计算方式,而不是普遍以飞行员到退休年龄前的未履行合同年限作为损害赔偿的依据。

  有学者认为,违约金是双方约定的,而违约损害赔偿则是飞行员由于未履行合同而给航空公司造成的损失。但是该损失只应限制在直接经济损失的范围之内,而不应当为飞行员到退休年龄前所应给公司带来的收益的间接损失。

  3、飞行员培训费用的赔偿问题。

  飞行员与普通劳动者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两点,一是目前飞行员的高度稀缺性,另一点则在于飞行员的培训费用极高,一旦辞职后,原单位的培训费用无法得到补偿,因而只能索取高额违约赔偿。因此,该类案件的关键在于如何合理的确定培训费用。

  与会航空公司的代表详细介绍了培训各类飞行员的费用各是多少,如何计算。在飞行员如何赔偿培训费用上,各代表有不同意见。有航空公司的代表认为,飞行员在岗位上所获得的有益于飞行的培训经验都是航空公司培训的结果,因而都应折算成培训费用。但有专家认为,一方面航空公司为飞行员所支付的培训费用也是公司的正常生产成本,因此不能全部算作是飞行员的培训费用,另一方面飞行员在有些培训的过程中同时创造生产价值,不能将该过程简单视为培训。同时有学者提出,国有航空公司的资本来自全民,因此国有航空公司应当承担更多地社会责任,不应当以将飞行员辞职视为国有资产流失,而应当视为对社会更多的回馈。

  关于培训费用的摊销问题,有专家提出,劳动部曾有规范性文件规定劳动合同如没有约定服务期,则应在五年内摊销,即飞行员与航空公司间合同履行超过五年则可以不再赔偿培训费的损失。但基于飞行员培训费用的特殊性,五年的摊销期对于航空公司是否合理有待商榷,应该寻找更合理的摊销方法。

  4、如何看待飞行员辞职的问题

  学者们普遍认为飞行员辞职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带来的必然结果,飞行人员的流动也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基本趋势,关键的是如何看待与引导此类事件。

  有航空公司代表详细介绍了本公司在人力资源管理方面的经验,表示在该类事件中,企业管理层重视和理解核心员工的价值需求,运用各种综合手段保持公司员工的稳定性和向心力。在法律手段上,目前航空公司的普遍困惑是,借助个性化的合同满足不同员工的需要,在目前不具有可操作性。

  有专家认为,在目前的劳动法框架下以及将要出台的《劳动合同法》框架下,飞行员辞职所引发的法律问题,包括损害赔偿、违约金等都已经有明确的解决方式和规定。目前困难的是,航空业主管部门出台的规章,主要目的在于保护航空公司利益,这些规定与现行劳动法的规定和理论冲突,但又具有一定程度的现实合理性。然而,目前劳动合同立法的博弈中,航空公司的利益在劳动立法中给予特别考虑,这是一个在转型期间出台的特殊问题,也许不能依赖法律,只能在实践中才能解决。

  5、民航总局规定的合理性问题

  有代表指出,目前飞行员辞职只能采取先裁后审的方式,往往要花费一到两年的时间,而民航总局 《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飞行安全的通知》规定“对辞职的飞行人员,其飞行执照交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飞行记录本和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由用人单位封存保管6个月后交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在此期间飞行员必须停飞,终审判决后仍然要等待6个月才可能飞行,结果是造成了飞行员人力资源的浪费。

  有专家指出,飞行员辞职得违约赔偿主要应当建立行业内部自主地协商与谈判的基础上。目前的劳动法已基本建立好法律框架,在该框架内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该由航行业内部的谈判来规定,而不应由政府主管部门来确定。法律的认可也应在行规的基础上来认可。并且指出,民航部门就该问题作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一是缺乏可操作性,二是给法院的审判带来不好的影响。航空公司要留住飞行员,最主要的是善待优待飞行员,改善内部管理水平。

  会议在代表们兴致勃勃的研讨氛围中圆满结束。与会代表感谢中国人民大学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研究所与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为大家提供的交流机会,表示希望以后有更多的机会合作,为社会的发展与劳动法的研究提供更好的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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