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规定

2000-7-25 0:0 

发文单位:常州市人民政府

文  号:常政发[2000]110号

发布日期:2000-7-25

执行日期:2000-7-25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三章 罚则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我市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江苏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常州市境内各级广播电视部门的广播电视设施。

  第三条 广播电视设施的范围如下:

  (一)节目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塔桅(杆)、地网、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备;

  (二)节目传送设施,包括架空或埋设的传音线路、同轴电缆线路、光缆线路、有线广播线路及传输设备、微波接力通信站、微波通路、卫星地面站及地下管道、管孔;

  (三)节目监测设施,包括监测台、站及其附属设备;

  (四)水线牌(灯)、架空标志牌(灯)、标石(桩)、围网、标盖、围墙等设施的标志物和警戒装置;

  (五)用于现场直播录制、采访的各种机动设备及有关的固定设施等;

  (六)广播电视技术用房及配套设施。

  第四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的指导和宣传。市、所辖市广播电视部门是所辖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管理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公安机关及其它有关部门要配合广播电视部门,共同搞好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防范工作。

  第五条 广播电视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私分、截留、哄抢、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六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传输发射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拆除或损坏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备的围墙围网、地网、拉桩线、标石、标盖、标桩和其他标志物;

  (二)利用广播电视台。站发射的高频辐射能量照明;

  (三)向天线、馈线、传输线路及其附属设备投掷物品或者射击;

  (四)在距天线、馈线500米范围内点火烧荒;

  (五)在中波天线周围250米范围内建筑施工;

  (六)在馈线或拉桩线两侧各3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种植高秆作物,馈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种植树木;

  (七)在广播电视台、站技术用房周围50米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八)建筑含有各种噪声源和振动源的设施时,在广播电视台、站技术用房周围工米范围内测得噪声高于60分贝的;

  (九)在距离广播电视台、站技术用房和发射中心周围500米范围内兴建排出较大量烟灰、粉尘,腐蚀性气体和污水的单位和个人;

  (十)影响广播电视台、站专用出路和桥梁的使用及维护;

  (十一)在广播电视台、站节目制作、播出以及收讯、监测等技术区周围,设置无防范的设施,影响广播电视正常工作;

  (十二)在中波天线550米周围兴建的建筑物,以天线周围250米为计算起点,其高度超过仰角3°。

  第七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传送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标志埋设地下传输管线的两侧违反规定铺设石油天然气管道;

  (二)移动。损坏地下传输管线、管孔、终端杆、架空线路的塔桅(杆)及其附属设备;

  (三)在标志埋设地下传输线路的地面上倾倒垃圾、矿渣,倾倒含有酸、碱、盐化学物品的液体;

  (四)切断、损坏地下管孔、管线、架空的传送线路;

  (五)在架空传送线路上附挂其它线路;

  (六)移动、损坏架空或埋设的传送线路的标桩和其他标志物;

  (七)农作物和树木与架空传送线路的间距小于之米;

  (八)在传送线路塔桅(杆)、拉桩线围墙周围1米的范围内挖沙取土;

  (九)攀登广播电视塔桅和线杆及在塔(杆),拉线或线路设施上拴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

  (十)在微波。调频传送通路及卫星地面站电波通路内建筑影响或阻挡电波通路的建筑物;

  (十一)利用塔(杆)、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十二)在架空广播电视线路两侧各200米的区域内放飞风筝;

  (十三)帆船通过跨河架空广播电视线路时,在线路内侧50米内不免桅航行;

  (十四)在水下传输线路两侧水域内进行危害设施安全的水下作业;

  (十五)在架空传送线路附近兴建建筑物,屋脊距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1米,平顶屋距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1米,建筑物距导线的水平距离小于1米,烟囱或排气管距导线的水平距离小于之米。

  第八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监测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天线监测设备周围15米及面向天线的一侧进行建筑施工:

  (二)在监测台、站500米保护区内设置金属构件;

  (三)移动、损坏监测天线杆及其附属设备。

  第九条 在广播电视设施附近伐树筑路、开渠、挖塘、建筑施工、爆破、进行军事演习以及从事其它可能对设施造成损害的活动时,应事先征得广播电视部门的同意,并在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架设电力通讯线路,如与广播电视线路交叉跨越,以及架设在广播电视监测、收讯、发射天线周围,对广播电视播放效果有影响的,必须事先和广播电视部门协商,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规程执行。

  第十一条 在建筑施工、道路施工、农田作业、水利建设、运输等过程中,对广播电视设施造成损坏的,责任者应保护好现场,及时报告设施主管单位。

  第十二条 在标志埋设广播电视地下传输线路之米范围内施工作业、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及平整土地的,应当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同意,并采取技术防范措施以后,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 对超越架空的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线路保护间距的农作物和树木,广播电视部门经管养部门同意后可以剪除其超越部分。

  第三章 罚则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广播电视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造成广播电视设施损坏的,还应当赔偿损失:

  (一)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对广播电视设施没有造成损坏的,予以警告或处5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在100元以下的,予以警告或处100元以下罚款。

  (二)凡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或影响广播电视播放效能、或损坏广播电视设施,造成损失在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予以警告,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凡严重影响广播电视播放效能,后果严重,或任意移动、拆除、损坏广播电视设施,造成损失在500元以上的,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对故意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部门收到赔偿款后,应开具收款票据,赔偿款只能用于修复被损坏的广播电视设施,不准挪作他用。罚款按照罚缴分离有关规定收缴,并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0年7月25日

常州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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