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重点法条(五)

  第三章 提起公诉

  「重点法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相关法条」 本法第135条;《刑诉48条》第34条。

  「意思分解」

  1本条是关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限的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在1个月内审查完毕,并作出提起公诉或者不提起公诉的决定。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在1个月内不能办结的,可以延长半个月的审查期限。需要注意的是,审查完毕应当作出的决定只能是提起公诉与不提起公诉的决定,而不包括第135条的撤销案件的决定,因为撤销案件的决定是针对自侦案件而言的。

  2检察机关在审查公安机关移送来的案件时,如果认为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应当由上级检察机关或者同级其他检察机关起诉的,根据《刑诉48条》第34条,该检察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此时,后一检察机关的审查期限应当从其收到移送的案件之日起计算,即该案件的审查期限应重新计算(根据本法第2款的规定)。

  「重点法条」

  第一百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相关法条」 本法第137条;《高检刑诉规则》第266、271、350条。

  「意思分解」

  1检察机关审查公安机关移送来的案件,审查的内容应当根据本法第137条的规定确定。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需要补充侦查的情形,根据《高检刑诉规则》第266条的规定,主要包括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

  2关于补充侦查的期限和次数,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时间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次数上不得超过两次。《高检刑诉规则》第271条同时还规定,即使在审查起诉期间改变管辖的,也应当遵循这一规定,即改变管辖的前后退回补充侦查的次数总共不得超过两次。

  3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检察机关后,审查起诉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如果检察机关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即所谓的“存疑不起诉”。

  4检察机关审查公安机关移送来的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原则上首先考虑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必要的时候也可以自行侦查。但这是指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在审判阶段则处理的方式有所不同,即根据《高检刑诉规则》第350条的规定,在审判过程中的,对于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检察机关应当自行收集证据和进行补充侦查,必要的时候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重点法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相关法条」 本法第170、143~144、146条。

  「意思分解」

  1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之后,应当作出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当然如果属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自行侦查的案件,应当作出提起公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对于决定的不起诉,应当将不起诉的决定书送达以下机关或者个人:

  (1)公安机关;

  (2)被害人(如果有被害人的);

  (3)被不起诉人和他所在的单位(第143条)。

  2如果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果其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提请复核(第144条)。

  3如果被害人不服的,可以采取两种救济渠道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一是自收到决定书后的7日之内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如果上一级检察院复查的结果是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即不通过申诉的渠道而直接起诉。这两种情形实属本法第170条规定的自诉案件之一。另外,本条还规定,对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而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检察机关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4如果因为检察机关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而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被不起诉人对此不服的(如被不起诉人认为其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的),根据本法第146条的规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后的7日以内向检察机关申诉。

  「重点法条」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

  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三人至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

  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

  「相关法条」 本法第148~149、202条;《刑诉解释》第111、114条。

  「意思分解」

  1本条以及相关法条规定的是审判组织制度。审判组织具体包括三种形式:独任制、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独任制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独任制只能由审判员进行;合议庭是数名审判人员(可能有人民陪审员)集体审判案件的组织形式,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基本组织形式;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最高组织形式,在审判活动方面主要针对的是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审判。

  2合议庭的组成情况因审理案件的审级不同而不同,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的,应由审判员三人或者审判员与陪审员共三人组成;

  (2)高级法院、最高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的,应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审判员与陪审员共三人至七人组成;

  (3)各级法院审判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应由审判员三人至五人组成;

  (4)最高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可见对于审判组织制度,有这样两个基本认识:一是无论哪一种情况,合议庭的组成人数应当是单数,在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享有与审判员同样的权利;二是人民陪审员仅在第一审程序中出现,而且即使是第一审程序也并非必须有陪审员参加。

  3合议庭的审判长应当有法院院长或者法庭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如果院长或者庭长自己参加案件审判的时候,由自己担任审判长。可见,审判长原则上只能由审判员担任,而不能是助理审判员或者人民陪审员,但《刑诉解释》第111条规定,如果审判员不能参加合议庭的,助理审判员也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并可以担任审判长,但必须经过本院院长提出并经审判委员会通过。

  4合议庭的评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故此,其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对于疑难、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但提交审判委员会的必须首先提请院长决定,或者通过院长决定应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刑诉解释》第114条,适用独任制审判的案件,必要时也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但同样应提请院长决定。另外,对于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

[1][2][3][4][5][6][7][8]
将本文收藏到
相关信息
推荐文章
版权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