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 公诉案件
「重点法条」
第一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相关法条」 《刑诉48条》第35~37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人民法院对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具备什么条件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也就是对庭前审查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决定是否开庭审判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1)起诉书中是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
(2)是否附有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目录;
(3)是否附有证人名单;
(4)是否附有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关于“主要证据”的范围,应根据《刑诉48条》第36条来确定,注意其中包括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正当防卫的证据。
2对于检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材料中具备上述几个方面内容的,法院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因此应当注意以下两点:一是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并非全部移送的案卷和原始证据,原始证据应当在法庭调查中由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在出示后移交审判人员;二是法院审查案件,只要具备本条规定需要提供的材料,就应当开庭审判,也就是说开庭前审查义务。
3根据《刑诉48条》第37条第2款的规定,法院对提取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的期限,应当计入法院的审理期限。
「重点法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相关法条」 本法第163条;《刑诉解释》第121~122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不公开审理的法定情形。公开审理刑事案件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本条就是法律的例外规定,这些法定情形包括:
(1)有关国家秘密的案件;
(2)有关个人隐私的案件;
(3)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
(4)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这一类案件是《刑诉解释》第121条的规定,适用条件是经当事人申请的确属涉及商业秘密的。
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2注意不公开审理尚有一律不公开审理与一般不公开审理的区别:即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属于一般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以及上述其他法定情形的案件都属于一律不公开审理的案件。
3根据《刑诉解释》第122条的规定,依法决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任何公民包括与本案审理无关的法院工作人员和被告人的近亲属(注意不是法定代理人)都不得旁听。
4另外注意的是,即使不公开审理的刑事案件,但其判决宣告时,应当公开进行,这是本法第163条的要求。
「重点法条」
第一百五十六条 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相关法条」 本法第155条;《刑诉解释》第134、149条。
「意思分解」
1本条以及相关法条规定的是法庭调查阶段的基本规则。对于向证人、鉴定人的发问,不论是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还是公诉人都必须经过审判长的许可才可以进行,但是对于向被告人的发问,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必须经过审判长的许可才可以进行,而公诉人则可以直接向被告人讯问(发问),无须申请审判长的许可,这是本法第155条的规定。
2根据《刑诉解释》第133条、第149条的规定,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对于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应当分别进行讯问;向证人和鉴定人的发问也应当分别进行,并且注意证人和鉴定人是不能旁听本案审理的。
「重点法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被处罚人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刑诉解释》第184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对违反法庭秩序的行为如何处理及处理程序问题,适用的对象既可以是诉讼参与人也可以是旁听人员。根据本条以及《刑诉解释》第184条的规定,应当分别不同情形给予具体处理:首先,如果违反法庭秩序情节较轻的,应当当庭给予警告制止并进行训诫;其次,如果行为人不听警告制止的,可以指令法警强行带出法庭;第三,如果违反法庭秩序情节严重的,可以对行为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15日以下的拘留(应注意两点:一是罚款或者拘留必须报请本法院院长批准,二是罚款与拘留的适用关系,二者只能择一);最后,对于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
2注意当事人如果对上述罚款、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但在上一级法院复议期间,该决定不得停止执行。
「重点法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相关法条」 本法第148、163条;《刑诉解释》第176条。
「意思分解」
1在合议庭宣布休庭、并准备作出判决之前,必须保证被告人充分行使最后陈述权。合议庭的评议应当根据第148条的规定,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2法院的判决有三种情形:一是有罪判决;二是无罪判决;三是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注意的是根据《刑诉解释》第176条的规定,对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与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时,法院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也就是说在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基础上,可以变更检察院指控的罪名。
3法院作出的判决,不论是公开审理的案件还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都应当公开宣告,这是第163条的要求。同时,如果是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5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如果是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判决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
「重点法条」
第一百六十五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三)由于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相关法条」 《刑诉解释》第164、181条;《高检刑诉规则》第348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延期审理问题。本条规定延期审理的法定情形有三种,应注意的是,不论哪一种情况都应当由法庭决定是否延期审理。
2除了本条规定的三种法定情形之外,《刑诉解释》与《高检刑诉规则》又分别规定两种延期审理的法定情形:一是对于辩护人依照有关规定当庭拒绝继续为被告人进行辩护的,合议庭应当准许,同时被告人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合议庭应当宣布延期审理(《刑诉解释》第164条的规定);二是发现遗漏罪行或者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虽然不需要补充侦查和补充提供证据,但需要提出追加或者变更起诉的,公诉人向法庭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高检刑诉规则》第348条第(二)项的规定)。
「不要混淆」
注意延期审理与中止审理的含义是不同的。关于中止审理,《刑诉解释》第181条作出了规定,主要是指在审判过程中,自诉人或者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脱逃,以及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判的,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审理。中止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之中。可见,延期审理与中止审理的法定原因、法律后果等方面有所不同,对此不应混淆。
「重点法条」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相关法条」 本法第126条;《刑诉48条》第37条;《刑诉解释》第109~110、181条。
「意思分解」
1本条是关于第一审案件(公诉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原则上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宣判,至迟不得超过1个半月即可以自行延长半个月。如果具有本法第126条的法定情形之一的,可以经所属的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再延长1个月,这一点同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有些相似,但批准或决定机关不同、延长的时间不同(审判时延长1个月、侦查时延长2个月)。但是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而被告人未被羁押的自诉案件,根据《刑诉解释》第109条的规定,应当在立案后6个月内宣判,有特殊情况而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2注意审理期限的计算问题,一般应当从受理之日起计算,另外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根据《刑诉48条》第37条第2款,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的期限应计入审理期限之中;第二、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应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第三、根据本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检察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法院的审理期限重新计算;第四、根据本法第122条的立法精神和《刑诉解释》第110条的规定,在审理期间,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第五、根据《刑诉解释》第181条第3款的规定,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二节 自诉案件
「重点法条」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相关法条」 本法第172条;《刑诉解释》第188、192~194、198、200、204条。
「意思分解」
1本条是关于自诉案件审理的规定。对于自诉案件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形,作出不同的处理决定:第一、若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开庭审判;第二、若缺乏罪证的,要求自诉人提供补充证据,否则应当说服其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关于后一种情形处理的范围,《刑诉解释》第188条作出了更详细并具有扩张性的解释,尤应注意其中的两种情况:一是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二是经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而又就同一事实告诉的。
2对于已经立案的自诉案件,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要求自诉人提供补充证据,否则应当说服其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但当自诉人之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法院应当受理。
3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后,对自诉人依法两次传唤,而自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应当按撤诉处理。对于自诉人要求撤诉的,法院应审查如果撤诉出于自愿的,应当准许,如果是出于被强迫、威吓而不是自愿的,应当不予准许。同理,自诉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也可以进行自行和解。
4根据本法第172条之规定,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但第170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一类自诉案件(即原本属于公诉案件但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自诉的案件)则不能适用调解。可见,并非所有的自诉案件都可适用调解。根据《刑诉解释》第200条之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后应当由法院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的生效时间是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调解没有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之前当事人(任何一方)反悔的,法院应当进行判决。
5自诉案件的自诉人不仅有撤诉、和解的权利,根据《刑诉解释》第193条的规定,还有一定程度选择被告人的权利,即自诉人明知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其中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法院也应当受理,并视为其对其他侵害人放弃告诉权,判决宣告后自诉人又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自诉的,此时法院不再受理;对于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参加诉讼或者不出庭的,即视为放弃告诉的权利,一审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实又提起自诉的,法院不再受理,但其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重点法条」
第一百七十三条 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
「相关法条」 《刑诉解释》第206、265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自诉案件中的反诉制度。在自诉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但根据《刑诉解释》第206条规定,可以提起反诉的人应当是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见,可以提起反诉的自诉案件应当是前两种情形,即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的刑事案件。
2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提起反诉的条件,根据《刑诉解释》第206条以及第165条的规定,应当包括:
(1)反诉的对象必须是本案的自诉人;
(2)反诉的内容必须是与本案有关的行为;
(3)反诉的案件必须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的刑事案件(即也为特定的自诉案件);
(4)反诉提起的时间应当在一审判决宣告之前(因为根据该解释的第265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自诉案件的当事人提起反诉的,应当告知其另行起诉。)。
4对于反诉案件的审理,应当适用自诉案件的规定,并应与自诉案件一并审理。如果原自诉人撤诉的,并不影响反诉案件的继续审理。
第三节 简易程序
「重点法条」
第一百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一)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三)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相关法条」 本法第147、170、175、178条;《刑诉解释》第219~222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范围。首先必须明确简易程序与自诉案件之间的关系并非是一一对应的,自诉案件一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对于第170条第(三)项所规定是自诉案件(即原本属于公诉案件但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
任而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自诉的案件)则不一定适用简易程序;反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并非都是自诉案件,如本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案件就是公诉案件而非自诉案件。
2本法第170条所规定三种类型的自诉案件中,前两种情形即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的刑事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是没有问题的。对于原本为公诉案件而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了比较严格的限制,即根据本条第(一)项的规定,该公诉案件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根据《刑诉解释》第221条,对于被告人可能判处免予刑事处分的公诉案件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2)案件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3)检察机关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见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法院是不能自主决定的。
3《刑诉解释》第222条还从否定的方面规定了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的几种情况,主要包括:
(1)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2)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
(3)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
(4)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4适用简易程序的一个前提条件是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时,其他各级人民法院以及包括基层法院在内的各级法院在审理二审案件以及再审案件时都没有简易程序适用的余地。
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为20日,根据第178条的规定,20日应当自法院受理之日计算。另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送达起诉书、通知诉讼参与人等也很“简易”。根据《刑诉解释》第223条和第224条,送达起诉书至开庭审判的时间不受本法第151条第(二)项规定不少于10天的限制,通知诉讼参与人的方式可以适用简便方式。
6注意,自诉案件因适用的程序不同审理期限也有所不同:如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为20日;如果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而且被告人又未被羁押的,则应当在立案后6个月内宣判,有特殊情况而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刑诉解释》第109条的规定)。
「重点法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
「相关法条」 《刑诉解释》第229~230条。
「意思分解」
1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有着严格的要求,如果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决定中止审理,并按照公诉案件或者自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根据《刑诉解释》第229条之规定,以下这些情形属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
(1)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2)公诉案件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3)公诉案件被告人当庭翻供,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4)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充分的;
(5)其他依法不应当或者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如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具有该《解释》第222条规定的几种情形的。
2适用简易程序过程中依法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该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也应当适用本法第168条的规定,而不能仍适用本法第178条的20日之规定。同时,根据《刑诉解释》第230条,该案件的审理期限也应当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计算,即审理期限应当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