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重点法条(七)

  第三章 第二审程序

  「重点法条」

  第一百八十条 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

  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

  「相关法条」 本法第182、184条;《刑诉解释》第232、238~239条。

  「意思分解」

  1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不服而依法享有上诉权的当事人包括:

  (1)被告人;

  (2)自诉人;

  (3)被告人与自诉人的法定代理人;

  (4)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5)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其中后两者只能对地方各级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并没有独立的上诉权,他们只有在经被告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提出上诉。

  2被害人虽然也属于当事人,但其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并没有上诉权。根据本法第182条的规定,如果被害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不服的,可以请求检察机关提出抗诉,通过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即仅有抗诉的请求权。

  同时要注意的是,这里仅仅限于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而不包括“裁定”。

  3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行使上诉权的,既可以用书面的形式也可以用口头的形式,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根据本法第184条之规定,其上诉既可以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由原审人民法院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也可以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如果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等上诉权人在法定期限内对于上诉问题反反复复的,应当以他们在上诉期满前最后一次的意思表示为准,这是《刑诉解释》第232条第2款的规定。

  4是否上诉是上诉权人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其可以上诉也可以不上诉,因此,即使上诉之后也可以要求撤回,这是其行使上诉权的行为。但撤回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内提出,超过上诉期限的,是否允许撤回由法院决定。这一点,《刑诉解释》第238条、第239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等上诉权人在上诉期限内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准许;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二审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裁定不准许撤回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

  「重点法条」

  第一百八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相关法条」 本法第182~183条;《刑诉解释》第242条;《高检刑诉规则》第397条。

  「意思分解」

  1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刑事判决、裁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履行着法律监督的职责。如果认为同级的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哪些情况下应该提出抗诉,《高检刑诉规则》第397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包括:

  (1)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有罪而判处无罪或者无罪判处有罪的;

  (3)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

  (4)认定的罪名不正确,一罪判数罪、数罪判一罪,影响量刑或者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的;

  (5)免除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错误的;

  (6)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其中,对上述的第四、第五以及

  第六等三种情形尤其应当注意。

  2检察机关的抗诉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根据本法第183条的规定,检察机关的抗诉期限与被告人等有权上诉的当事人的上诉期限是一致的,即对判决抗诉的期限为10日,对裁定抗诉的期限为5日。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或裁定的抗诉期限应当区别对待,根据《刑诉解释》第242条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或者裁定的抗诉期限,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照刑事部分的抗诉期限确定,但如果原审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另行审判的,抗诉期限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进行。

  3检察机关承担着对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地方各级法院一审判决不服而向其提出抗诉请求的审查职责,根据本法第182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在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之后的5日以内,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答复请求人。

  「重点法条」

  第一百八十三条 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相关法条」 本法第182条;《刑诉解释》第235、242条。

  「意思分解」

  1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不服而提出上诉的,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根据本法第183条的规定,不服判决的上诉期限为10日,不服裁定的上诉期限为5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被害人如果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不服的,可以请求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其抗诉请求应当自收到判决书后的5日内提出。

  2值得注意的是由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可以在刑事案件的审判后继续审理而作出判决即可以另行判决,所以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上诉期限应当有所区别。根据《刑诉解释》第242条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或者裁定的上诉期限,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照刑事部分的上诉期限确定,但如果原审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是另行审判的,上诉期限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进行,即对判决不服的上诉期限为15日,对裁定不服的上诉期限为10日。

  「重点法条」

  第一百八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

  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相关法条」 本法第187条;《刑诉解释》第240~241条;《高检刑诉规则》第401、403条。

  「意思分解」

  1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制作抗诉书,通过原审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并且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检察机关。可见,检察机关对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是由下级检察机关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的,只不过是通过了原审法院即由原审法院提出,因为原审法院可以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一并移送上一级法院。《刑诉解释》第240条规定,第一审法院应当在抗诉期限届满后的3日以内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一并移送上一级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

  2对于下级检察机关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上级检察机关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出抗诉,并通知下级检察机关。根据《刑诉解释》第241条规定,检察机关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法院不再向上一级法院移送案件,如果在抗诉期满后撤回抗诉的,由第二审法院裁定准许。如果上一级检察机关在抗诉期限内发现下级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抗诉而没有抗诉的案件,根据《高检刑诉规则》第403条的规定,其可以指令下级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抗诉。

  3对于检察机关的抗诉,根据本法第18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必须受理,并且应当开庭审理,这一点与对被告人的上诉不同,后者可以不开庭审理,即可以进行书面审。

  「重点法条」

  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

  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相关法条」 《刑诉解释》第247~250、261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二审法院对上诉或者抗诉案件审查的范围。二审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的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即所谓的全面审查原则。

  2本条第2款规定,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二审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刑诉解释》第248条则强调,除此之外,如果检察机关只就一审法院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二审法院也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3在对共同犯罪案件的第二审过程,应当注意下面几个较为特殊而又重要的问题:

  一是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或者只有部分被告人被检察机关抗诉的,其他同案被告人也可以委托辩护人辩护,这是《刑诉解释》第252条的规定。二是如果提出上诉的被告人死亡,其他被告人也提出上诉的,根据《刑诉解释》第248条的规定,第二审法院仍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并分别不同情况处理:若死亡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宣告无罪,若审查后认为构成犯罪,应当宣布终止审理(实际上为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要求),但对其他同案被告人仍应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三是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既不得加重上诉的被告人的刑罚,也不得加重未上诉的被告人的刑罚,而只有部分被告人被检察机关抗诉的,二审法院虽然可以对被抗诉的被告人加重刑罚,但仍不得加重其他被告人的刑罚,这一点是《刑诉解释》第257、258条的要求。

  4根据《刑诉解释》第249条、第250条、第260条、第261条、第262条的规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案件,不论是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裁定的上诉、抗诉还是对刑事部分的判决、裁定提出的上诉、抗诉,二审法院都应当全案审查,并分别根据不同情形作出具体处理: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抗诉案件中,如果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作出处理(第249条)。在只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上诉的情况下,第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第250条);如果刑事部分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又发现其确有错误的,应当对刑事部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并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与刑事部分一并审理(第262条);如果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诉、抗诉案件的,发现刑事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均有错误需要改判的,应当一并作出改判(第260条);如果在审理刑事部分的上诉、抗诉过程中,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确有错误的,应当对民事部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第261条)。可见,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抗诉案件因为既涉及到刑事部分又涉及到民事部分,而当事人或者检察机关很有可能仅仅对其中的一部分提出上诉、抗诉,故比较复杂,但有两点是明确的:一是二审法院应当全面审查而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二是如果上诉或者抗诉仅针对某一部分即刑事部分或者民事部分的,二审法院对全案的审查并不妨碍另一部分的生效,如果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已经生效的部分判决确有错误的,应当使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重点法条」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相关法条」 本法第191~193条;《刑诉48条》第46条;《刑诉解释》第266条。

  「意思分解」

  1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二审法院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基本形式包括三种:一是裁定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二是依法改判;

  三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可见除了第二种情形是用判决的方式结案外,其他二种情形都是用裁定的方式结案,而且用判决的方式仅限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的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时。

  2对于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经二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而应当判处被告人死刑的,可以直接改判为死刑。但根据《刑诉48条》第46条的规定,无论该案件的死刑核准权是否下放,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这一点在《刑诉解释》第274条第2款中也有明确规定。

  3二审法院适用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法定情形既包括实体方面的原因,也有程序方面的原因。其中实体方面的原因指本条第(三)项规定的“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对于这种情况,二审法院既可以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也可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程序方面的原因指本法第191条规定的五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而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法定情形。不论哪一方面的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人民法院都应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仍然可以上诉、抗诉,这是本法第192条的规定。

  4在第二审案件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审理中,如果出现第一审民事原告人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第一审民事被告人提出反诉的情况,根据《刑诉解释》第266条之规定,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5本条的规定是针对一审法院判决的上诉、抗诉的处理方法,如果上诉、抗诉是针对一审法院的裁定的,根据本法第193条的规定,其处理方式原则上同第189条、第191条以及第192条的规定基本一致,但有一点不同:二审法院只能用“裁定”的方式来结案,即分别情形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

  「重点法条」

  第一百九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相关法条」 《刑诉解释》第257~258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上诉不加刑原则。需要注意的是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是有严格的条件限制的,并非只要是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的上诉案件,就必须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只有在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即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时,才应当适用这一原则。在下面两种情形下,则不适用这一原则:一是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没有提出上诉,而检察机关或者自诉人提出了上诉的情况;二是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虽然提出了上诉,但检察机同时也提出了抗诉或者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也提出上诉的。

  2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是本原则的核心内涵,应当注意在某些特殊情形下的贯彻。根据《刑诉解释》第257条和第258条,以下几种情形也属于本原则的要求:

  (1)共同犯罪案件,只要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既不能加重该被告人的刑罚,也不能加重其他未上诉的同案被告人的刑罚;

  (2)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只能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改变罪名;

  (3)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得在维持原判决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变的情况下,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罚;

  (4)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原判决宣告的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

  (5)共同犯罪案件中,检察机关如果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对其他被告人不得加重刑罚。

  3对于审理只有在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即被告人一方提出的上诉案件,如果二审法院发现一审判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没有适用应当适用的附加刑时,根据《刑诉解释》第257条第1款第(五)项规定,二审法院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而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者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如果属于必须依法改判的情形,也应当等到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即二审法院应当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然后再另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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