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选举法重点法条(一)

  概 述

  《选举法》在司法考试中显然是一小法,其地位同《环境保护法》、《行政监察法》等相似。自1998年列入考试范围以来,每年分值在1分上下。

  虽然分值低,但本法的可考性较强。《选举法》共有53个法条,除去第10、11章的法条以外,其余章节的任何一个法条都足以设计任何类型的题目。本法试题所呈现出来的最大特点就是对数据的偏爱,近几年来的考题几乎都与相关法条的一些数据相关。考生复习本法时应注意以上信息。

  第一章 总则

  「重点法条」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意思分解」

  注意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的分界。读者可作这样的记忆:县级以下(含县级)直接选举,县级以上(不含县级)间接选举。

  「不要混淆」

  此处选举是指选举人大代表,而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重点法条」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四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相关法条」 《宪法》第34条;本法第6条第3款。

  「意思分解」

  1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的条件有三:

  (1)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2)须年满18周岁;

  (3)须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

  2注意精神病患者是有选举权的(参见第26条第2款)。

  3一人一票。

  4注意第6条第3款规定的旅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可参加原籍地或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的条件:

  (1)县级以下人大代表选举;

  (2)选举期间在国内。

  「重点法条」

  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意思分解」

  本条为司法考试热点,力求准确掌握各级别人大选举的主持者为谁。地级市以上人大选举由本级常委会主持,县、乡两级人大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注意乡级选举委员会受谁的领导。

  「不要混淆」

  上级人大常委会对下级选举的“领导”与“指导”不同。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重点法条」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相关法条」 本法第9条。

  「意思分解」

  掌握各级人大代表名额的确定者及其程序。

  「不要混淆」

  各级人大代表名额的确定机关、备案机关是不同的。

  「重点法条」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

  原则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

  人。

  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到一比一。

  第十三条 直辖市、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意思分解」

  以上四个条文最易引起考生的混淆,应特别注意:

  1严格执行城镇与农村人大代表所代表人口数之比为1∶4的有以下几个级别的选举:

  (1)自治州、县、自治县(有例外,见第12条第2款);

  (2)省、自治区;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

  2不执行以上比例的有:

  直辖市、市、市辖区(第13条),仅概括规定不相等比例。

  3注意第12条第2款调整比例的有权决定机关:省级人大常委会。

  「不要混淆」

  1不要认为1∶4的比例是绝对贯彻于各个级别人大选举中的。

  2县、自治县人大中,每乡镇至少有一名代表。

  第五章 选区划分

  「重点法条」

  第二十四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意思分解」

  1了解直接选举的选区划分标准(第1款)。

  2注意每一选区的代表人数。

  第六章 选民登记

  「重点法条」

  第二十六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八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相关法条」 本法第27条;《民事诉讼法》第164~165条。

  「意思分解」

  1经登记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

  2每次选举前予以登记的选民范围:

  (1)上次选民登记后新满18周岁的;

  (2)上次选民登记后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恢复政治权利的。

  3选民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直接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

  4从选民名单上除名的情形:

  (1)死亡的人;

  (2)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5精神病患者有选举权,但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不列入选民名单。

  6有关对选民名单不服的救济程序:(1)申诉;(2)选举委3日内作出决定;(3)不服选举委决定,在选举日前5天向选区所在地基层法院起诉;(4)法院实行一裁终局制;

  7注意上述有关3日与5日的期间规定;

  8注意法院的地域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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