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宪法基本理论
一、宪法基本原则与宪政
1.宪法基本原则
部门法意义上的宪法解决的是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基本政治关系。
人民主权原则确立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由此导致第二个原则:国家不得侵犯人权,同时有义务保障人权;但是国家经常侵犯人权,因此有必要对国家权力进行限制,由此导致后两个原则:法治和权力制约,前者强调国家权力受制于法律,后者强调国家权力之间相互制约。宪法的核心是保障人权。
2.宪政
宪政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
宪法的基本特征:实施宪法是宪政建立的基本途径;建立有限政府是宪政的基本精神;树立宪法的最高权威是宪政的集中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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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思想 |
基本制度 |
经济政策 |
具体制度 |
| 19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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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
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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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3 |
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持改革开放;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 |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
“国营经济”改为:“国有经济”;国有企业、集体经济组织经营自主权;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 |
县级人大任期由3年改为5年 |
| 1999 |
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邓小平理论 |
基本经济制度和基本分配制度 |
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个体经济:引导、监督和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反革命”改为“危害国家安全” |
| 2004 |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爱国统一战线: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 |
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
鼓励、支持和引导、监督和管理非公有制经济;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全国人大代表组成;国家主席进行国事活动;“戒严”改为“紧急状态”;乡级人大任期由3年改为5年;国歌 |
二、政权组织形式和国家结构形式
1.政权组织形式
解决同一级别的不同类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
2.国家结构形式
解决不同级别的同类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单一制下,地方权力来自中央;联邦制下,联邦中央的权力是由各邦(加盟共和国、州)通过宪法授予的。
三、民主集中制和责任制原则
1.民主集中制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2)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3)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2.责任制原则
(1)责任制在机关内的体现:个人负责制(行政机关和军事机关)和集体负责制(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
(2)责任制在机关间的表现:
①国家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并对上级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②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人民法院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③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
第二部分 公民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
1.国籍
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国籍的加入、退出和恢复应当申请获得批准。
2.基本权利与义务
第三部分 国家机关
一、国家机关的产生与组织
1.国家机关的产生
原则:由法律明确设立;例外:根据法律授权,由特定机关决定或批准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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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机关 |
决定或批准机关 |
| 政府组成部门 |
国务院 |
全国人大或者其常委会 |
|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 |
上一级政府 |
| 地区行政公署 |
省、自治区政府 |
国务院 |
| 街道办事处 |
县级市、区政府 |
上一级政府 |
| 区公所 |
县、自治县政府 |
省级政府 |
| 设在工矿/农垦/林区等的检察院 |
省级或县级检察院 |
本级人大常委会 |
| 海事法院 |
/ |
最高人民法院 |
2.国家机关的组织
(1)国家主席和中央军委是中央专有的国家机构。
(2)人大专委会、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长)和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长)仅设立到地级。
(3)乡级仅设立人大和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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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机关 |
行政机关 |
司法机关 |
| 人大 |
常委会 |
专委会 |
办公厅 |
政府 |
办公厅 |
部门 |
法院 |
检察院 |
| 中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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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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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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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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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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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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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乡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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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无 |
无 |
|
无 |
无 |
无 |
无 |
3.地方人大代表与人大常委会成员具体名额确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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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机关 |
| 省级 |
人大代表名额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 人大常委会成员名额 |
省级人大 |
地级 县级 |
人大代表名额 |
省级人大常委会 |
| 人大常委会成员名额 |
| 乡级 |
人大代表名额 |
县级人大常委会 |
二、国家机关人员
1.任职条件
国家机关人员任职的一般肯定条件:年满18周岁、享有政治权利的中国公民;一般排除条件: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曾被开除公职。
内地人员特殊条件如下表:
| 人员 |
条件 |
| 国家主席、副主席 |
45周岁 |
| 人大 |
人大代表 |
本行政区域的居民 |
| 常委会成员 |
同级人大代表,常委会成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
| 专委会成员 |
| 调委会成员 |
| 行政机关 |
民族自治地方政府首长 |
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 |
| 司法机关 |
法官、检察官 |
23周岁,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定年限,本科或法律专科学历 |
特区人员特殊条件如下:
| |
年龄 |
通常连续居住年限 |
在外国居留权 |
永久性居民 |
中国公民 |
| 行政长官、香港立法会主席 |
40周岁 |
20年 |
香港否 澳门可 |
是 |
是 |
| 行政会(议)成员 |
/ |
/ |
| 香港终审、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 |
| 澳门终审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 |
| 政府主要官员 |
15年 |
| 澳门特区立法会主席、副主席 |
| 立法会议员 |
/ |
/ |
/ |
2.权力机关人员产生、罢免和辞职
| |
级别 |
成员 |
产生机制 |
罢免主体 |
辞职对象 |
| 人大 |
地级以上 |
人大代表 |
下一级人大或其常委会选举 |
选举他的人大或其常委会 |
| 县级 |
选民直接选举 |
原选区 选民 |
本级人大常委会 |
| 乡级 |
本级人大 |
| 主席团 |
县级以上 |
/ |
预备会议选举 |
/ |
/ |
| 乡级 |
主席、副主席 |
本级人大选举 |
本级人大 |
本级人大 |
| 常委会 |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成员 |
本级人大选举 |
本级人大 |
本级人大或其常委会 |
| 专门委员会 |
地级以上人大 |
主任委员 |
① |
/ |
/ |
| 其他成员 |
①或② |
/ |
/ |
| 调查委员会 |
县级以上人大 |
主任委员 副主任委员 委员 |
① |
/ |
/ |
| 县级以上常委会 |
② |
/ |
/ |
|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
县级以上常委会 |
② |
/ |
/ |
| 乡级人大 |
① |
/ |
/ |
注意:表中①指:本级人大根据主席团提名通过;表中②指:本级常委会根据委员长(主任)会议提名通过。
2.行政机关、国家主席、中央军委、法院与检察院人员产生、罢免和辞职
| 级别 |
人员组成 |
产生 |
罢免 |
辞职 |
| 行政机关 |
中央 |
总理 |
国家主席提名,由全国人大决定 |
本级人大 |
向本级人大或其常委会 |
| 副总理、国务委员 |
总理提名,由全国人大决定 |
| 秘书长、部门首长 |
总理提名,由全国人大或常委会决定 |
省级 地级 县级 |
政府首长 |
本级人大选举 |
| 政府副首长 |
本级人大选举或常委会决定任命 |
| 秘书长、部门首长 |
政府首长提名,由本级常委会决定 |
/ |
| 乡级 |
(副)乡(镇)长 |
本级人大选举 |
向本级人大 |
| 国家主席、副主席 |
全国人大选举 |
向本级人大或其常委会 |
| 中央军委主席 |
全国人大选举 |
| 中央军委副主席、委员 |
军委主席提名,全国人大或常委会决定 |
| 有同级人大与之配套德法院、检察院 |
院长、检察长 |
本级人大选举 地方检察长须经上一级常委会批准 |
| 其他 |
院长或检察长提名,由本级常委会决定 |
/ |
/ |
| 助审、助检 |
本院院长或检察长任命 |
/ |
/ |
|
人员组成 |
提名主体 |
决定机关 |
| 直辖市设立的和省、自治区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 |
院长 |
省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
省级人大常委会 |
| 副院长、审委会委员、(副)庭长、审判员 |
高级人民法院院长 |
| 直辖市设立的和省、自治区按地区设立的人民检察院分院 |
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委会委员、检察员 |
省级检察院检察长 |
3.有关人事方面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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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象 |
级别 |
提名主体 |
| 选举 |
人大代表 |
|
选民或代表10人以上、政党、人民团体 |
| 国家机关领导人员 |
中央 |
人大主席团 |
| 地方 |
人大主席团,一定数额的人大代表(省30、地20、县10、乡10) |
| 罢免 |
各级人大代表 |
乡级/县级 |
向县级人大常委会:原选区选民30人/50以上 |
| 地级以上 |
向下级人大:主席团或1/10 向下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1/5 |
| 国家机关领导人员 |
中央 |
主席团、1/10、三个以上代表团 |
| 县级以上地方 |
主席团、常委会、1/10 |
| 乡级 |
主席团、1/5 |
| 调委会 |
全国人大组织 |
主席团、1/10、三个以上代表团 |
| 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 |
委员长会议或1/5 |
| 县级以上地方人大组织 |
主席团或1/10 |
| 县级以上地方常委会组织 |
主任会议或1/5 |
选举产生的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包括:(1)中央:国家主席、副主席、全国人大常委会成员、中央军委主席、最高法院长、最高检检察长;(2)地方:本级人大常委会成员、本级政府首长、副首长、本级法院院长、本级检察院检察长
人大可以罢免的对象:本级人大常委会成员、本级政府成员、本级法院院长、本级检察院检察长;在中央,还包括国家主席、副主席和中央军委成员;在乡级仅(副)乡(镇)长,人大(副)主席。
三、国家机关的职权
1.宪法所规定的重大事务决定权
| 事项 |
决定主体 |
公布主体 |
| 宪法修改 |
全国人大 |
主席团 |
| 宪法解释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 监督宪法实施 |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
/ |
| 解释法律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 任免驻外全权代表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国家主席 |
| 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国家主席 |
| 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国家主席 |
| 特赦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国家主席 |
| 战争状态 |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
国家主席 |
| 动员 |
全国或者局部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国家主席 |
| 紧急状态 |
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国家主席 |
|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部分地区 |
国务院 |
/ |
| 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 |
国务院 |
/ |
| 对“台独”分裂势力采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 |
国务院、中央军委会 |
/ |
2.与特区有关的重大事务决定权
| 全国人大 |
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
| 制定、修改特区基本法 |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增减基本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 |
| 监督立法会法律 |
| 解释基本法 |
| 决定特区进入紧急状态 |
| 中央人民政府 |
与特区有关的外交事务 |
| 特区的防务 |
| 任免特区政府主要官员、澳门检察长 |
| 在特殊情形下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在特区实施 |
四、会议的召集和主持
| |
会议召集 |
主持 |
| 县级以上 |
本级人大常委会 |
人大主席团 |
| 乡级人大 |
本级人大主席团 |
| 人大常委会 |
委员长/主任 |
| 行政、军事机关 |
机关首长 |
| 法院审判委员会 |
| 法院检察委员会 |
五、提案
| 议案种类 |
级别 |
接受主体 |
提案主体 |
| 一般议案 |
中央 |
全国人大 |
主席团,常委会,专委会,1个代表团或30名以上代表;两央、两高 |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委员长会议,专委会,成员10人以上;两央、两高 |
| 省级地级 |
人大 |
主席团、常委会、专委会、本级政府,代表10人以上 |
| 常委会 |
主任会议、专委会、本级政府,成员5人以上 |
| 县级 |
人大 |
主席团、常委会、本级政府,代表10人以上 |
| 常委会 |
主任会议、本级人民政府,成员3人以上 |
| 乡级 |
人大 |
主席团、代表5人以上 |
| 质询案 |
|
人大 |
一定数额的人大代表 |
| 常委会 |
一定数额的常委会组成人员 |
| 临时召开人大会议 |
中央 |
/ |
全国人大常委会、1/5以上全国人大代表 |
| 地方 |
/ |
1/5以上人大代表 |
| 宪法修改议案 |
|
全国人大 |
全国人大常委会、1/5以上全国人大代表 |
| 基本法修改议案 |
|
全国人大 |
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特别行政区 |
| 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 |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两央、两高、两委(各专委会、省级人大常委会) |
| 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法规 |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两央、两高、一委(省级人大常委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