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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重点法条必读系列之五

2007-5-30 13:30

  重点法条

  第八十八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 

  收购上市公司部分股份的收购要约应当约定,被收购公司股东承诺出售的股份数额超过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的,收购人按比例进行收购。 

  第九十条 收购人在依照前条规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之日起十五日后,公告其收购要约。在上述期限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现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不符合法律、政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收购人,收购人不得公告其收购要约。 

  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并不得超过六十日。 

  第九十一条 在收购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提出报告,经批准后,予以公告。 

  第九十三条 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在收购期限内,不得卖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也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

  第九十四条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以协议方式进行股份转让。 

  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三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 

  在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 

  第九十八条 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 

  「详解」

  1上述条文是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规定。关于上市公司收购问题在司法考试中占有重要位置,且有一定的程序性,必须对上述每一个条文予以全面掌握和理解。

  2了解上市公司收购的两种方式: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

  3要约收购是证券法规范的重点,掌握要约收购的几个阶段:

  (1)报告和公告持股情况。具有以下情况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公告(第86条)。

  (2)收购要约:

  第一,发出收购要约的条件: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特别注意的是:收购上市公司部分股份的收购要约应当约定,被收购公司股东承诺出售的股份数额超过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的,收购人按比例进行收购。

  第二,公告收购要约:收购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之日起15日后,公告其要约。值得注意的是:新证券法规定在上述期限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现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收购人,收购人不得公告其收购要约。

  第三,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30日,不得超过60日。

  第四,要约不得撤回,但可以变更(须经批准并公告)。

  第五,收购条件平等:适用于被收购公司全体股东。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在收购期限内,不得卖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也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4第98条是对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票在一定期限转让的限制规定。收购人转让其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股票的限制期限是12个月,期限的起算点是收购行为完成之后。

  「例题」(1999年试卷三第62题)

  SW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00万股。以下是证券交易所发生的四起买卖SW股票的事件,其中哪些违反了证券法的规定?

  A甲于6月8日10时,在持有该股票3万股的情况下,购进1万股。同日15时,再次购进5000股

  B乙于6月8日11时,在持有该股票35万股的情况下,购进15万股。次日9时卖出1万股

  C丙于6月8日14时,在持有该股票4万股的情况下,购进1万股。6月10日16时,购进5000股

  D丁于6月8日15时,在持有该股票25万股的情况下,购进15万股。次日14时,卖出1万股

  [答案]BC

  重点法条

  第九十五条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协议双方可以临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协议转让的股票,并将资金存放于指定的银行。 

  第九十六条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但是,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 

  收购人依照前款规定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应当遵守本法第八十九条至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

  「详解」

  1第95条是对协议收购履行的保全性措施的规定。协议收购保全性措施的执行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2第96条是对通过协议收购方式,收购人控制上市公司一定比例股份,强制收购人要约收购的规定。对这一条的规定,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1)强制收购人发出收购要约的条件:第一,收购人控制上市公司已经发行股份总数的30%.第二,收购人控制上市公司已经发行股份总数的30%,是通过协议收购的方式产生的。第三,收购人继续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

  (2)收购人发出收购要约的发出对象:收购人应当向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不能只向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部分股东发出收购要约。

  (3)收购人发出收购要约必须依法进行。

  (4)收购人发出收购要约的免除:如果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收购人发出收购要约的除外。

  (5)收购人采取协议收购的方式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后,再采取强制要约收购方式收购的,同时应当遵守本法第89—93条的规定。

  重点法条

  第九十七条 收购期限届满,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由证券交易所依法终止上市交易;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 

  收购行为完成后,被收购公司不再具备股份有限公司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企业形式。

  「详解」

  1本条是对收购期限届满后,一定条件下终止上市、强制受让股份和企业形式变更的规定。

  2有权终止上市公司的股票上市交易的部门是证券交易所。

  3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并不是终止上市公司的股票上市交易的唯一条件。

  4在上市公司的股票被证券交易所依法终止上市交易后,为了有利于保护小股东的利益,该条强制规定,如果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

  5收购行为完成后,被收购公司可能不再具备股份有限公司条件,此时应当依法变更企业形式。

  重点法条

  第一百零二条 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 

  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 

  第一百零三条 设立证券交易所必须制定章程。 

  证券交易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

  第一百零四条 证券交易所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证券交易所或者近似的名称。

  第一百零七条 证券交易所设总经理一人,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任免。 

  「详解」

  1上述条文是对证券交易所的概念和章程、名称的规定。关于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并非司法考试重点,但应有所了解。

  2对证券交易所的概念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证券交易所是法人。二是证券交易所的职能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

  3决定证券交易所设立和解散的机关是国务院。

  4对证券交易所章程可作如下的理解:

  第一,证券交易所的章程是由会员大会或者股东会议通过的。

  第二,证券交易所的章程对证券交易所及其会员、内部组织机构均有约束力。

  第三,证券交易所章程必须经过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第四,它是一种内部行为规范。

  5证券交易所设理事会、总经理,总经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任免。这一规定也是很特殊的。

  「例题」(1999年试卷三第22题)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证券交易所的总经理由下列哪个机构任免?

  A证券业协会

  B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C证券交易所会员大会

  D证券交易所理事会

  [答案]B

  重点法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 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

  第一百零九条 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交易所的从业人员。 

  「详解」

  1有《公司法》第147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证券交易所负责人。 

  2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包括下述内容:

  (1)限制的对象,分为三大类:一是被证券交易所开除职务的负责人,包括理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二是被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解除职务的董事、监事、经理等负责人员。三是被证券公司解除职务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2)限制的时间。上述三类人员被限制的时间为5年,这5年的起算时间为被解除职务之日起。如果超过5年的,就可以担任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需要说明的是,这里限制的对象均是被解除职务的人员。

  3第108条第(2)项的规定包括下述内容:

  (1)限制的对象:限制对象为被中介服务机构解除职务的人员。

  (2)限制的时间:上述三类人员被限制的时间为5年,这5年的起算时间为被撤销资格之日起。如果超过5年的,仍可以担任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说的 “撤销资格”应当理解为撤销上述三类人员执业证书。

  4第109条是对招聘证券交易所从业人员的限制条件的规定。包括下述内容:

  (1)限制的对象:限制对象为五类人员。

  (2)限制的原因:这些人员因为违反法律、法规、内部组织纪律被开除。

  (3)限制的时间:这些人自被开除之日起永远不能担任证券交易所的工作人员。

  「例题」

  2005年,某证券交易所欲向社会招聘经理和其他从业人员,以下应聘人员不符合证券法规定的有:

  A甲曾为F证券公司的董事,在2002年因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现应聘经理

  B乙曾为律师,在1999年因违纪行为被吊销律师职业资格证,现应聘经理

  C丙曾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1999年因违纪行为被开除,现应聘从业人员

  D丁曾为某证券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2000年因违纪行为被开除,现应聘从业人员

  [答案]AC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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