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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商标法重点法条精读(六)

2007-5-31 14:20

  第六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重点法条」

  第四十四条 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一)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

  (二)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

  (三)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

  (四)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

  第四十五条 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四十六条 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一)冒充注册商标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

  (三)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第四十九条 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相关法条」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3~54条。

  「意思分解」

  有关商标使用的管理及其相应法律责任,也是一重点,应予重视:

  1注册商标的使用管理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撤销:

  ①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

  ②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及其他注册事项的;

  ③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

  连续3年停止使用的(注意《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条关于“使用”之定义)。

  (2)有下列行为的,各级“工商局”可责令限期改正、通报、罚款,也可由商标局撤销,即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2未注册商标的使用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工商局予以制止、限期改正、通报、罚款:

  ①冒充注册商标的;

  ②违反《商标法》第10条的;

  ③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3权利救济

  ①对商标局作出的上述撤销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

  ②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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