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重点法条及意思分解

2008-1-29 13:24 来源:法律教育网 

  概 述

  《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在我国律考中的地位有一个历史的变化过程。在1995年以前,《民通》及《民通意见》在每年律考中的分值都在60分以上,个别年份甚至在到80分以上(如1993年)。但随着我国民商事法律、法规体系的逐步完善,尤其是1995年《担保法》和1999年《合同法》的先后颁行,《民通》及《民通意见》在律考中的分值逐渐下降,近三年来稳定在25分左右。从某种意义上讲,对《民通》及《民通意见》的两项最重要制度——物权与债权制度的考查在很大程度上已移至《担保法》和《合同法》上来。至于其他民商事特别法,如《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保险法》、《票据法》、《合伙企业法》、《公司法》、《产品质量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等,也在一些具体制度的考查上抢去了《民通》及《民通意见》的传统地盘。当然,即使如此,《民通》及《民通意见》。仍不失律考中的大法身份和民产事立法的基本法地位,值得我们给予足够的重视。从了近几届的分析,本法的侧重点包括:

  1民法基本原则;

  2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分类;

  3监护制度;

  4宣告失踪、宣告死亡;

  5法人的一般规定;

  6民事法律行为分类;

  7代理制度;

  8物权的一般规定;

  9物权体系、内容及效力;

  10债的一般规定;

  11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之债;

  12特殊侵权种类;

  13人格权种类;

  14时效制度;

  15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以上列的一长串清单中,《民通》及《民通意见》在我国民商事立法中的基础性地位可见一般。民法理论博大精深,体系宏大,各项制度之间关联密切,每个法条往往会涉及重大的基本理论问题。对此,我们在分解评述一些重点法条时,将尽量同时介绍重要的民法基本理论,以有助于读者从全局和根本上把握第个法条的精深法理所在。

  就《民通》与《民通意见》的关系而言,从律考角度讲,其后者较前者更为重要。《民通》多原则性、概括性规定,而《民通意见》更重可操作性、具体性。近年来律考所考查的知识点比较细节化,对《民通意见》的具体规定考查的力度更大。因此,考生对《民通意见》的具体规定务必精益求精,细之又细。为此,我们将重点分解评述《民通意见》的法条,请读者明察。

  最后要交待的是,由于以上的提到的一系列民产事立法的出台,使得分别颁行于1986年、1988年的《民通》及《民通意见》的个别条文已明显过时而不再适用。而许多考生往往并不能辨别出这些条文,只知不同立法规定之间存在诸多冲突而顿生无所适从之感,大大影响了复习的进度和质量。为此,我们将重点解决这一问题,一一指出《民通》及《民通意见》的过时条文。而对于《民通》仅作了原则性、概括性规定,《合同法》、《担保法》作出了详细、具体规定的法律制度,我们将其放在《合同法》、《担保法》的相应条文中详细分解评述,在《民通》的相应条文的“意见分解”中将指出应参考的《合同法》《担保法》条文,或干脆不再列出相应《民通》条文。例如,《民通》第6章第2节“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第107——122条)所涵盖,所以我们就不再列出《民通》的这些条文,读者只复习《合同法》相应条文的“意思分解”即可。这样一来,《民通》的复习负担就大大减轻了。

  一重点法条

  第9条

  第10条

  相关法条《民通意见》第10条

  意思分解

  1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自然人除包括公民外,还包括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民通》将公民、自然人并用自然人替代了公民的提法。

  2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指公民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据此,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故法律对胎儿给予了特殊保护(《继承法》第28条)。

  3注意出生时间的证明(《民通意见》第1条):

  (1)首先以户籍证明为准;

  (2)无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准;

  (3)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证明认定。

  二重点法条

  第11条

  第12条

  第13条

  第14条

  相关法条《民通意见》第2、6条;《合同法》第47条。

  意思分解

  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与民事行为的效力联系密切,为民法学基础,亦为律考重点。特别注意:

  1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第11条第2款;《民通意见》第2条)。

  2限制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的公民纯获利益的行为有效(《民通意见》第6条)。

  3注意区分第13条“不能辩认”与“不能完全辩认”的区别。

  4监护人是法定代理人的同义词(第14条)

  三重点法条

  第15条

  相关法条《民通意见》第9条。

  意思分解

  1公民首先以户籍地为住所。

  2当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时,以前者为住所。

  3经常居住地指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住医院治病除外。

  4特别注意《民通意见》第9条第2款;公民户籍迁出后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原户籍地为住所。

  四重点法条

  第16条

  相关法条《民法通则》第17条;《民通意见》第12——18、第21条、第23条。

  意思分解

  监护制度一直是律考重点,考查侧重于两个方面:监护人的指定和监护人的法律责任。我们先以第16条为中心,层层分解第一个问题。第二个问题见第18、133条的“意思分解”。

  1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首先是其父母(法定代理人)。

  2父母死亡或无监护能力的,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民通意见》第16条)。

  3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有关单位指定,本法第16条第2款抽列顺序即是指定监护人的顺序。监护人可以不限于1人(《民通意见》第14条)。

  4对指定不服可以起诉;且指定是设定监护人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民通意见》第16条)。

  5一旦指定,即不得自行变更。否则,由变更前后的监护人共同承担监护责任(《民通意见》第18条)。

  6特别注意夫妻离婚后的子女监护问题(《民通意见》第21条)。

  (1)离婚后的夫妻双方均是子女的监护人;

  (2)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监护资格的,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监护权;A对子女有犯罪行为的;B对子女有虐待行为的;C对子女明显不利的。

  7了解《民通意见》第23条的规定。

  不要混淆

  1依《民通意见》第21条规定,不经人民法院认可,离婚后的夫妻一方无权取消另一方对子女的监护权。

  2为精神病人指定监护人的程序同未成年人基本相同,区别在于有监护资格的人的顺序不范围不同(第17条第1款)。但是,为患有精神病的未成年人设定监护人,应适用关于未成年人的规定(《民通意见》第13条)。

  3注意民法上“近亲属”的范围(《民通意见》第12条)。

  五重点法条

  第18条

  相关法条《民通意见》第10、20、22条。

  意思分解

  1了解监护职责内容,共计六项(《民通意见》第10条)。尤其注意:非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不得处理被监护人财产(第18条第1款)。

  2监护既是一项权利,更是一项义务。监护人不履行职责(不作为)或侵害被监护人权益的(作为),应承担责任(第18条第3款)。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单位可起诉追究其责任或撤销其资格。

  3特别注意《民通意见》第20条,追究监护人责任的普通程序之诉与变更监护人的特别程序之诉应分别审理。参见《民诉意见》第198条。

  4重点掌握委托监护问题(《民通意见》第23条):

  (1)委托监的,被监护人的侵权责任由委托人承担;但允许另行约定。

  (2)被委托人有过错之情形下,委托人与被委托人负连带责任。换言之,委托人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责任承担无过错责任,被委托人承担过错责任。

  六重点法条

  第20条

  第21条

  第22条

  相关法条《民通意见》第24、2830——35条;《民事诉讼法》第166、168条。

  意思分解

  1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申请人的近亲属及其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通意见》第24条)。

  2注意宣告失踪的管辖法院: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166条),或者最后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28条第2款)。

  3宣告失踪的最重要法律后果即是指定财产代管人。应注意:

  (1)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为当然代管人;

  (2)其他人失踪的,人民法院指定代管人的范围并不限于第21条所列人员(《民通意见》30条);

  (3)代管人在有关失踪人的诉讼中,有充当原告或被告的资格(《民通意见》第32条);

  (4)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不作为)或侵犯失踪人权益的(作为),其他利益关系人可起诉追究责任或变更代管人;同时提起的,应分别审理(《民通意见》第35条)。

  不要混淆

  《民通意见》第34条规定宣告失踪案的公告期为半年,《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为3个月,存在着冲突,应以后者为准。

  七重点法条

  第23条

  第24条

  第25条

  相关法条《民通意见》第25、27、29、36——40条;《民事诉讼法》第167、168条。

  意思分解

  宣告死亡制度是律考重点,应予详细掌握。

  1与宣告失踪不同,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是有顺序之分的,换言之,当存在在先顺位人时,在后顺位人即无申请权。但申请撤销死亡宣告则不受顺序限制(《民通意见》第25条)。

  2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申请宣告死亡的期间是4年而非2年(《民通意见》第27条)。

  3宣告死亡案的公告期是1年,但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在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间3个月(《民事诉讼法》第168条)。

  4撤销死亡宣告的法律后果是律考热点和难点。其法律后果包括:

  (1)被宣告死亡时间与自然死亡时间不一致的,以后者为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民通意见》第36条第2款)。

  (2)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继承关系取得人应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应予适当补偿(而非相应补偿)(〈民通意见〉第40条)。

  (3)第三人合法取得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的财产的,可不予返还(〈民通意见〉第40条)。

  (4)特别注意夫妻关系的恢复问题(〈民通意见〉第37条)。

  (5)子女被收养的效力问题(〈民通意见〉第38条)。

  (6)恶意利害关系人的侵权责任(〈民通意见〉第39条)。

  不要混淆

  1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民通意见〉第29条)。

  2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由申请人决定,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不一致的,由宣告死亡(《民通意见》第29条)。

  3被宣告死亡的人的死亡日期是指判决宣布之日(《民通意见》第36条)。

  八重点法条

  第26条

  第29条

  相关法条《民通意见》知41、42、45、138条。

  意思分解

  1个体工商户可起字号,有权申请商标(《民通意见》第138条)。

  2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诉中以户主为诉讼当事人而非以字号为当事人,这一点区别于个人合伙(《民通意见》第41、45条)。

  3注意个人经营与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承担责任的区别(《民法通则》第29条;《民通意见》第42条)。以家庭财产承担责任的情形有:

  (1)家庭经营的;

  (2)以家庭共有财产投资的;

  (3)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

  九重点法条

  第36条

  相关法条《民法通则》第37、41、50条。

  意思分解

  本条是关于法人的基本规定。相关知识点有:

  1法人分类

  我国法和外国法对法人分类是不同的。我国现行法律对法人作如下分类:法人包括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企业法人包括公司制企业法人和非公司制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包括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基金会法人。

  其中,基金会法人属于社会团体法人之一种,但也有将其与社会团体法人等并列的。

  国外法对法人的基本分类:

  法人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私法人分为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社团法人分为营利性社团法人和公益性社团法人。

  依此分类,基金会法人属于财团法人之一种,而非属社团法人范畴。

  2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与公民的差别:

  (1)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存续时间及范围同行为能力一致;

  (2)法人之间的民事权利能力呈现差异性;

  (3)法人不享有公民人身属性的权利能力,如结婚能力等。

  3法人的一般特征:

  (1)法人具有独立于其成员的人格;

  (2)法人具有独立于其成员的财产;

  (3)法人具有独立的责任能力,即有限责任。

  其中,法人的有限责任,实质含义应是指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法人的成员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法人成员是指投资于法人的民事主体,如公司股东即是公司法人成员,有别于法人的工作人员。

  法人的有限责任在现代法上并非绝对,当法人成员恶意利用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去侵害法人债权的利益时,得适用“揭破法人面纱”的原则,直索法人成员的无限责任。

  4了解法人成立的四个条件(第37条),注意企业法人成立条件还包括组织章程。

  十重点法条

  第38条

  第43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49条,《民通意见》第58、62、63条;《合同法》第50条。

  意思分解

  读者应了解下列有关法定代表人的理论知识:

  1我国法上的法定代表人是法人机关的一种,实行单一法定代表人制:通常情形下法人的正职负责人(如董事长)是法定代表人。

  2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与代理人的法律地位不同。法人与代理人是委托代理关系,代理权源自法人的单方授权。而法定代表人与法人之间是代表法律关系,代表权是由法律和章程规定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当然就职是法人的行为,故有成立表见代表之说(《合同法〉第50条)。

  3注意追究法定代表人民事责任及民事制裁的规定(〈民通意见〉第62、63条;〈民法通则〉第49条)。

  不要混淆

  依〈民通〉第43条及〈民通意见〉第58条,企业法人要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向第三人负责。法人承担对第三人责任后,可以追偿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赔偿责任。

  十一重点法条

  第40条

  第45条

  第46条

  第47条

  相关法条〈民通意见〉第59、60条;〈公司法〉第189、190条)。

  意思分解

  1清算期间,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未终止,但仅限于清算范围内的活动,不得再进行经营活动(第40条)。

  2了解企业法人终止的四个原因(第45条)。

  3了解不同终止情形下清算组织的组成方式是不同的,应掌握各种情形下的组成方式(本法第47条;〈民通意见〉第59条)。

  4注意〈民通意见〉第60条第2款:清算组织的诉讼当事人资格。

  十二重点法条

  第51条

  第52条

  第53条

  意思分解

  最近几年律圪鲜有考查联营制度的试题,考生可对联营制度作一般了解。

  1联营的三种形式:

  (1)法人型联营。租用企业法人的规定(本法第51条)。

  (2)合伙型联营。适用合伙的规定(本法第52条)。

  (3)合同型联营。适用契约的规定(本法第53条)。

  2重点注意联营协议中的两类无效条款:

  (1)保底条款。联营一方虽向联营组织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亏损时,仍要收回其投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此类条款应予确认无效。

  (2)明为联营,实为借贷条款。联营一方向联营组织投资,但不参与共同经营,也不承担亏损,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固定利润。该条款即典型的〈民通〉第58条卫生纸(七)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隐匿行为,属于无效合同条款。该条款违反了我国金融法规关于禁止非金融企业之间非法资金拆借的规定,应当确认无效。其处理结果是:除本金可以近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的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十三重点法条

  第54条

  意思分解

  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学理论比较深奥,考生应掌握基本理论背景。

  1民事法律行为的地位

  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规范调整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民事法律规范本身并不能在当事人之间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只有在一定的法律事实发生后,才能使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那么,民事法律行为就是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而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发挥作用的。民事法律事实可分为:行为和事件,行为分为事实行为和民事行为,民事行为又分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事件分为自然事件和社会事件。

  2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1)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以达到一定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是民事主体创设法律关系的最主要方式。

  (2)民事法律行为为意思表示为要素。意思表示是行为人将其期望发生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愿以上定方式表达精干外部的行为。它可以分解为三个部分A当事人出于某种动机而希望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愿,为“效果意思”;B效果意思表达于外部即为“表示意思”;C当事人将效果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则为“表示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由一个或数个意思表示要素构成,无意思表示即无民事法律行为,这是民事法律行为区别于其他法律事实的标志。

  (3)民事法律行为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合法行为。

  3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1)单方、双方、多方法律行为。

  (2)单务、双务法律行为。

  这是依法律行为申请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相互对待百分的。分类意义在于正确确认法律行为的成立及其效力。如双务法律行为中存在履行抗辩权,一方因可归责于己方的原因导致不能履行义务时,他方得解除法律关系并要求赔偿损失。而单务法律行为无此效力。

  (3)有偿、无偿法律行为。依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存在对待给付而划分。对待给付是指一方为获取对方提供的利益而偿村的代价。分类意义在于确立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范围及其责任后果的承担。一般地说,有偿法律行为义务袋子 的法律责任较之封锁偿法律行为义务人的法律责任要重。例如,赠与合同的赠与人、无偿保管合同的保管人,无偿委托合同的受托人都是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下才承担赔偿对方的责任,而有偿保管合同的保管人,有偿委托合同的受托人有过错即须承担赔偿对主听责任(〈合同法〉第189、374、406条)。

  (4)诺成、实践性法律行为。依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否以标的物实际交付为要件而划分。实践性法律行为,又称要要物行为,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交付标的物始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如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保管合同等(〈合同法〉第210、367条)。诺成性法律行为指仅以意思表示为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大多数合同行为都是诺成性法律行为。

  (5)要式、不要式法律行为。

  4民事法律行为的种类

  合同行为是最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此外还包括了遗嘱行为和婚姻行为。

  不要混淆

  在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中,单务、双方法律行为同无偿、有偿法律行为并非一一对应关系,即单务法律行为也可能是有偿的,双务法律行为也可能是无偿的。前一种情形如约定有利息条款的自然的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合同法》第210、211条)。

  十四重点法条

  第56条

  相关法条《民通意见》第65、66条;《合同法》第10、11条。

  意思分解

  关于法律行为的形式分类及其法律意义,读者可参考《合同法》第10、11条的“意思分解”的详细分析。这晨仅提醒诸位注意:

  1《民通意见》第65条,视听资料也是民事法律行为形式的一种。

  2《民通意见?第66条,本条将推定形式和沉默形式分别称为的默示与不作为的默示。再次强调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视为意思表示而具法律意义。

  十五重点法条

  第58条

  第59条

  第60条

  第61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55条;〈民通意见〉第68——74条。

  意思分解

  1第58条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种类的规定,实际上对〈民通〉第55条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条件的反向诠释。

  2关于无效及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详细分析,请参考〈合同法〉第52、54条的“意思分解”,此处不赘述。这里我们仅建议读者熟悉一下〈民通意见〉第68——72条关于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认定之规定。如欺诈的构成应同时具备四个条件:

  (1)一方有欺诈的故意;

  (2)一方实施了欺诈行为;

  (3)另一方因对方的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

  (4)另一方因错误认识而作出了违反其真实意思的错误表示。

  3特别注意〈民通意见〉第74条“双方取得的财产”的范围,包括:双方已经取得和约定取得的财产。

  4〈民通意见〉第73条第2款的规定同〈1)项相冲突,在合同行为领域内不再适用。

  十六重点法条

  第63条

  相关法条〈民通意见〉第77——79条;〈民法通则〉第64条。

  意思分解

  代理制度尤其是委托代理制度在律考中占有一席之地。应付有关代理制度的试题,考生应具备一定的理论修养。

  1代理的法律特征可概括为四个方面:

  (1)代理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

  (2)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

  (3)代理人是在代理权限内独立地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代理人在代理关系中具有独立的地位。

  (4)代理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

  2代理权行使的一般准则

  代理由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容关系及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构成,其中内部关系是核心,而内部关系的基础是代理权。换言之,代理制度的核心内容就是代理权。代理人行使代理权时应遵循的准则是:

  (1)行使代理权须符合被代理人的利益;

  (2)行使代理权须尽到职责要求。

  违反行使代理权的一般准则,即构成滥用代理权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是:

  (1)代理人拥有代理权(此点使滥用代理权行为区别于无权代理)。

  (2)代理人初实施行使代理梳的行为;

  (3)代理人的行为违反了行使代理权的基本准则;

  (4)代理人的行为损害了被代理人的利益。

  滥用代理权的行为分为三类:

  (1)自己代理,即代理人自买自卖的行为;

  (2)双方代理,即同一代理人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进行一项民事活动的行为;

  (3)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

  3代理的分类

  (1)委托、法定指定代理

  这是依代理权产生原因不同划分的。重点掌握委托代理权产生根据,其根据在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行为,形成书面文件的即是授权委托书,又称代理证书。

  (2)单独、共同代理

  依〈民通意见〉第79条,共同代理是数个代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权的代理。注意掌握共同代理人的责任承担,并非当然的连带责任制。

  (3)本代理、复代理

  详见下面第68条的“意思分解”。

  不要混淆

  代理是有区别于以下行为的:

  1区别于委托。说见〈合同法〉第396条的“意思分解”。

  2区别于行纪。说见〈合同法〉第414条的“意思分解”。

  3区别于居同。说见〈合同法〉知424条的“意思分解”。

  4区别于代表。六见前述本法第38条的“意思分解”。

  5区别于转达。依〈民通意见〉第77条,转达人不能独立地向第三人作出意思表示,其缺乏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地位。这是与代理区别的标志。此时,转达人可视为委托人的履行辅助人,辅助委托人完成民事行为。故转达人由于过失未转达可转达错误(如电报局发错了电报内容)致第三人损失的,一般由委托人(意思表示人)负赔偿责任,而转达人对第三人不负责任。〈合同法〉第29条也有类似规定。

  另外,考生应注意代理事项的范围。依〈民通意见〉第78条,依法或依约定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不得代理,即使代理亦有无效。如婚姻登记订立遗嘱等行为。

  十七重点法条

  第65条第3款

  第66条

  第67条

  相关法条〈合同法〉第48条;〈民通意见〉第83条。

  意思分解

  关于无权代理的内容及效力,读者可参考〈合同法〉第47、48条?quot;意思分解“,此处不赘述。这里我们重点提请诸位注意以上三个条文共规定了四个连带责任,一向为律考重点,应予重视。这四个连带责任分别是:

  1第65条第3款,委托书授权不明的;

  2第66条第3款,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

  3第66条第4款,第三人恶意的无权代理;

  4第67条,代理事项或代理行为违法的。

  不要混淆

  第66条第1款“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表明本人的沉默具有积极法律意义;〈合同法〉第48条第2款“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表明本人的沉默具有否定性法律意义。二者截然相反,不可混淆。

  十八重点法条

  第68条

  相关法条〈合同法〉第400条;〈民通意见〉第80、81条。

  意思分解

  复代理制度为律考一次大难点,应予准确掌握(复习本条内容时可参考〈合同法〉第400条的“意思分解”)。

  1复代理又称再代理、具有如下特征:

  (1)复代理人是行使代理仍权限的人,其代理权限以原代理人的权限为限。

  (2)代理人以自己名义选任第三人为复代理人,代理人对复代理人有监督权、解任权和发出指示权。

  (3)复代理人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而非原代理人的代理人,其所为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2委托代理人的复任权

  复代理须具备如下条件始能成立:

  (1)须是为了被代理人利益。

  (2)须事先或事后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或事后未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在“紧急情况”下为被代理人利益而选任复代理人的,也视为被代理人同意。何为“紧急情况”,可参见〈民通意见〉第80条的规定。

  不要混淆

  1注意〈民通意见〉第81要,因委托代理人的转托不明,致第三人损失的责任承担;

  (1)第三人可要求被代理人赔偿损失;

  (2)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后,可向委托代理人追偿;

  (3)转托代理人(复代理人)有过错的,与委托代理人一起对被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2注意法定代理人无条件地当然享有复任权,而指定代理人原则上无复任权。

  十九重点法要

  第71条

  第72条

  第79条

  相关法条〈民通意见〉第86、87、93、94条。

  意思分解

  在关所有权的基本理论背景,考生应掌握:

  1、 所有权的特征

  (1) 所有权是完全物权。物权分为所有权和他物权,其区别在于所有人对财产享有完整的权利。正因为所有权是物权的一种,所以经具有物权的基本效力和特征。

  (2) 所有权是绝对权。即所有权权利主信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

  (3) 所有权是支配权,具有强烈的排他性。排他性道德表现在一物之一不得存在两上所有权,即一物一权主义,其次表现在排斥他人干涉。

  (4) 所有权具有追及效力和优先效力。这也是物权的共同特征。追及效力是指物梳的标的物不论辗转流入何人之手,物权人都可以依法向物的不法占有人索取,请示其反还原物。优先效力包括两个方面:第一,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优先于债权;第二,同一物之上数个物权并存时,先设立的物权优先于后设立的物权。

  (5) 所有权的客体仅限于有体物、特定物和独立物。

  (6) 所有权具有永恒性,无期限限制。

  2、 所有权的权能

  财产所有权包括四项权能:

  (1) 占有。占有是主体对于物基于占有的意思进行控制的事实状态。占有可作以下分类:

  占有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无权占有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

  务必掌握区分恶意占有与善意占有的意义:A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第三人的善意占有,而恶意占有情形之下不成立善意取得;B时效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取得对他人之物的善意占有,而恶意占有情形下不成立善意取得;C在不当得利返还上的区别。详见本法第92条的“意思分解”;D在返还原物时的区别。善意占有人可要求所有人支付保管费用,并不返还已获得的孳息,恶意占有人无权要求所有人支付费用,并有义务返还所获得的孳息。

  (2) 使用权。

  (3) 收益权。发源地上收益主要是指孳息,孳息可分为天然孳息、法定孳息和射幸孳息。

  (4) 处分权。

  3、 所有权的取得

  财产所有权的合法取得方式可作如下分类:

  合法取得分为继受取得和原始取得,继受取得分为买卖,赠与,继承,受遗赠,互易,原始取得分为劳动生产,孳息,添附,没收、征收、征用、国有化,无主财产,拾行遗失物,先占,善意取得。

  (1) 原始取得指依法最初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或不依赖于所有人的意志而取得所有权;经受取得又称传来取得,指通过某种法律行为从原所有人那里取得对某项财产的所有权。

  (2) 混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互相掺合,难以分开并形成新财产;附合是拽不同所有人的财产密切结合在一起而形成新财产,虽未达到混合程序但非经抗拒毁不能达到原来的状态;加工是指一方使用他人财产加工改造成更高价值的新财产。

  添附情形之下新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依以下方法确定(《民通意见》第86条):A,是由当事人协商处理,或归一方所有,或归当事人共有。归一方所有时,另车方有权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B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归给新财产添附价值量的一方所有,但原所有人有权获得适当的经济补偿;C恶意添附的,原所有人有权要求添附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3) 没收、征收、税收、征用、国有化等方式都是国家财产所有权取得方式。

  (4) 无人继承的财产、无人认领地财产、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等无主财产收归国有(第79条第1款),但能证明应归公民、法人所有的埋藏物、隐藏物除外(《民通意见》第93条)。

  (5) 拴行遗失物、漂流物、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归还失主(第79条第2款)。

  (6) 先占是对所有人自动放弃所有权的抛弃物,第一占有人依法取得所有权。

  (7) 有关善意取得规则,请参见本法第78条的“意思分解”。

  4、 有关财产所有权的移转规则,请参见《合同法》第133条的“意思分解”。

  不要混淆:

  考生还应具备以下知识背景:

  1、 了解物的分类及其区分意义

  (1) 流通物,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

  (2) 主物、从物;

  (3) 特定物、种类物;

  (4) 动产、不动产;

  (5) 可分物、不可分物;

  (6) 原物、孳息

  2、 了解民事权利的基本分类

  (1) 财产权、人身权;

  (2) 绝对权、相对权;

  (3) 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

  二十、重点法条

  第78条

  相关法条:《民通意见》第88——92、177条。

  意思分解:

  共有是财产所有权制度的重要内容,应着重掌握如下几点:

  1、 按份共有制度

  共有分这按从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菜有的法律特征在于:

  (1) 按份共有人按照预先确定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并按份额承担义务。

  (2) 按份共有人有权分出、转让自己的份额,并无时间限制。

  (3) 某一共人有转让份额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4) 一个或内个共有人未经全体共有人同意而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对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如果该擅自处分行为的受让人为善意,可按善意取得规则处理,其他共有人得要求擅自处分人赔偿损失。

  2、 共同共有制度

  共同共有制度的内容较为复杂,也是律考重点和难点,应予准确理解其法律特征:

  (1) 共同共有依据共青团关系而产生,以共同叛乱的存在为前提。依我国法,这种共同关系包括:

  A夫妻财产共有关系:B家庭财产菜人关系;C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的各继承人、受遗赠人与之间的财产共有关系(《民通意见》第177条);D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共有人对财产为共同共有关系。

  (2) 在共同共有中,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只有共同共有关系终止后,才能确定各共有人的份额。

  (3) 共同人有人平等地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4) 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无权请求分割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擅自划分份额并分割共有财产的,应认定为无效。

  (5) 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对菜人财产的处分,必须征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为善意、有偿取得的,可依善意取得原则处理;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人赔偿(《民通意见》第89条)。

  3、 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仍以后,如果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人。受让人在取得所有权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

  如前所述,作为财产所有权原始取得的一种方式,善意取得十分重要。我国法未明确确认该制度,但司法实践一直是承认该制度的,《民通意见》第89条也间接涉及到了该制度,历届律考试题也多有相关考查。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1) 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

  (2) 受主人取得的财产限于依法可以流通的动产;

  (3) 受让人必须通过有效交换方式而有偿取得财产;

  (4) 不法处分人占有财产是基于原权利人的意思。

  特别注意要件之四,依此,不法处分人处分盗赃物、拾得物、漂流物、遗失的失散动物等财产的,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表现在:

  (1) 受主人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并不得受让人追回财产;

  (2) 不法处分人的非法所得应作炒不当得利返还给原权利人,并赔偿原权利的损失。

  4、 共有财产的分割

  分割方式包括三种:

  (1) 实物分割;

  (2) 变价分割;

  (3) 作价补偿。

  注意《民通意见》第91条,共有财产为特定物,而且不能分割或分割有损其价值的,可折价处理。

  5、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

  6、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财产共有关系的新形式,是以下各项权利的结合“

  (1) 专有部分、共有部分的所有权;

  (2) 共有部分的专有使用权;

  (3) 基地使用权;

  (4) 成员权。

  不要混淆:

  共同共有在以下几个方面区别于按份共有:

  (1) 以共同关系为前提,按份共有无此要求;

  (2) 共同共人有对共人财产平等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人按份额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3) 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共同共有财产不得分割,按份共有人随时可提出分出或转让自己份额的要求;

  (4) 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财产的,若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换言之,共同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效力及于共有财产分割之后的原共有财产转让,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仅及于分出或转让共有财产份额当时(《民通意见》第92条);

  (5) 共人财产性质不清,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时,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民通意见》第88条)。

  二十一、重点法条

  第80条

  第81条

  第82条

  相关法条:《民通意见》第95、96、120条;《土地管理法》T经62条。

  意思分解:

  1、 在民法上,通常将他物权分作两类: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是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传统民法上的用益物权包括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等,中国民法上的用益物权体系自有特色。

  2、 以上几个条文确认了我国以下几类用益物权:

  (1) 国有土地使用权(第80条第1款);

  (2) 国胃自然资源的使用经营权(第81条第1款);

  (3) 自然资源原承包经营权(第80条第2款、第81条第3款)。

  (4) 采矿权(第81条第2款);

  (5) 房屋典权(《民通意见》第120条;

  (6) 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权(第83条);

  (7) 宅基地使用权(《土地管理法》第62条)。

  以上七类用益物权,构成你国法上完整的用益物权体系。律考复习中应注意掌握的有:

  (1) 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宅基地的使用权,可通风《土地管理法》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论述,注意现行法上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的范围早已起邮了《民通》第80条第1款所限定?quot;全民单位“与”集体单位“。

  (2) 国有自然资源使用经营权可分为:国有林地使用权、国肋草原使用权、国有水面和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另外,国胃土地使用权也应属于国有自然资源使用经营权之一种,但由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制度的极其重要性,习惯上将其单列为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

  加有自然资源使用经营人义务:A管理、保护、合理利用自然资源;B不得对国有自然资源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3) 关于自然资源承包经营权,应注意:A客体既包括国有的,也包括集体所有的土地、草原等自然资源;B不是依法律规定的申请,审批程序以及国家机关授权而产生的,而是通过订立承包合同(民事合同)的方式确立的;C经发包方同意,承包人可以转让、转包承包合同,但未经发包人同意的转让、转民行为无效(《民通意见》第95条)。

  (4) 关于采矿,应注意:A矿产资源只能属于国家所有(《矿产资源法》第2条);B采矿权不是由企业和公民个人与国家之间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取得的,而是依严格的行政程序取得的(《矿产资源法》第3条);C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矿产资源法》第3条)。

  (5) 房屋典权是我国民法上传统的、独特的用益物权,它是指桑骂槐典权人支付典价、占有他人(出典人)的房屋,并对其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典权人的权利有:A占有、使用房屋并进行收益;B转典权;C优先购买权(留买权),但不得对抗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出典人的权利:A对出典房屋的所有权;B对出典房屋的处分权(转让权);C对出典房屋设立抵押权;D回赎权。

  注意《民通意见》第120条的规定:

  (1) 典期民满时,当事人可自由约定延长典期或增减典价;

  (2) 承典人不得要求出典人高于原典介回赎;

  (3) 以合法流通物作典价的,应依回赎时市场零售价计算。

  不要混淆:

  1、 自然资源的承包经营权合同的转让与转包是不同的。转让合同时,原承包人退出承包合同叛乱,由新承包人取代其地位而概括随原承包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故适用《合同法》第88、89条的规定。转包承包经营权时,原承包人并不退出承包合同关系,这样就同时并存两上承包经营合同,即发包人与原承包人的合同以及原承包人(作为发包人)与次承包人的合同,两个合同保持各自的独立性和效力的相对性。

  2、 特别注意《民通意见》第96条的内容及其与《行政复议法》和30条斩关系。

  《民通意见》第96条分为两层意思:

  (1) 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发生属上的民事争议的,行政处理是提起诉讼遥前置程序,只有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才可提起行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

  (2) 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侵权纠纷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民事侵权之诉。

  而《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1款则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始可提起行政诉讼。

  《民通意见》第96条关于侵权纠纷的权利救济程序同《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1款有所冲突,因为第96条的“侵权纠纷”既包括普通民事主体温表之间的侵权纠纷,也包括国家行政机关执行职务时的特殊侵权纠纷(《民通》第121条)。后一种情形下第96与《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1款的规定即形成冲突,此时,应发《行政复议法》第30条规定为准。

  二十二、重点法条:

  第83条

  相关法条:《民通意见》第97——103条。

  意思分解:

  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邻各方应当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履笺权利义务关系。考生可参考《民通意见》第97——103条。了解一下各种情形下的具体相邻关系的内容。

  不要混淆:

  相邻关系在以下内方面区别于地役权:

  1、 相邻关系不是上类独立的物权,而地役权是一类独立的用益物权。

  2、 相邻关系是依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地役杈 是通过当事人缔结合同而产生的物权。

  3、 相邻意大利 法律为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使用人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使用权提供了最低限度的便利利益和容忍义务,而地役权内容依当事人自由设定。

  4、 相邻关系的权利的取得是无偿的,而地役权合同通常是有偿合同。

  二十三、重点法条:

  第86条

  第87条

  意思分解:

  1、 依债的主体特征及他们之间的相互权利义务关系,债可分为:

  债分为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多数人之债分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连带之债分为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

  2、 特别要掌握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效力的差异:

  按份之债的多数债权人或债务是相互独立的,相互之间不存在连带关系;而连带之债的连带债权人或连带债务人之间的权利或义务是连带的。因此,在按份之债中,仅存在对外效力的问题,即任一债权人实现了其份额债权或作画一债务人履行了其份额债务,与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均不发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在连带之债中,则既有对外效力问题,又有对内效力问题。即在连带之债中,任一连带债权人实现了全部债权,或者任一连带债务人履行了全部债务,连带之债即归于消灭,同时在连带债权人或连带债务人之间成立按份之债。

  简言之,连带之债?quot;连带关系“仅是对外关系而言的,而在内部,则是按份债权或按份债务。连带之债内部关系的按份性质正是履行了义务的连带合作办产生向其他连带债务人求偿权的基础。

  不要混淆:

  1、 单一之债的概念不同于简单之债。后者是相对于选择之债而言的。

  简单之债,又称单纯之债,指债的履行标的只有一种,当事人也只能按照该种标的履行的债。

  选择之债指债的履行标的有数种,当事人须从中选择一种来履行的债。选择之债在履行前必定要将其特定化成为简单之债。特定方式有二:一是选择;二是履行不能。选择是一种权利,称选择权,是一种形成权。关于选择权,应注意:

  (1) 当事人可明确约定归债务人、债权人或第三人行使;

  (2) 无明确约定时,归债务人;

  (3) 选择权人在法定、约定或合理期限内不行使选择权的,归债的对方当事人行使。

  2、 除了以上分类外,考生还应了解债的其他分类及其分类意义

  (1) 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

  (2) 财物之债与劳务之债;

  (3) 货币之债与非货币之债。

  二十四、重点法条:

  第91条。

  相关法条:《合同法》第80、84、88条。

  意思分解:

  1、 本条未区分合同权利转让、合同债务承担与合同权利义务协议概括转让三种不同情形,而一概规定只要转让合同权利或义务,就须取得另一方的同意,与法理殊为相背。依《合同法》第80条,本条关于合同一方转让合同权利,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同意的规定,已经不再适用。

  2、 本条关于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不得牟利”的规定,邮局深刻反映出80年代中期计划经济时代的印痕,于今日已不合时宜,实际上也已成废文。

  二十五、重点法条

  第92条。

  相关法条:《民通意见》第94条。

  意思分解:

  1、 依债的发生的原因不同,债可作如下分类(以下分类也构成债的体系)

  债分为意定之债和法定之债,意定之债又叫合同之债,法定之债又分为缔约过失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其他。

  不当得利即是引起法定之债发生原因之一种,在性质上属于民事法律事实的的事件。

  2、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这是不当得利的理论基础)

  (1) 一方获得利益。获得利益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财产的积极增加,即权利的增强或义务的消灭,使财产范围扩大;二是财产消极的增加,拽当事人的财产本应减少却因一定事实而未减少。

  (2) 他方受到损失。损失,包括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即积极损失和财产利益应当增加而未增加即消极损失。

  (3) 获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 无合法根据。

  3、 不当得利的基本类型(这是不当得利理论的难点)。

  (1) 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无效及被撤销产生的不当得利。

  (2) 履行不存在的债务所引起的不当得利。

  (3) 因合同解除产生的不当得利。

  (4) 基于受益人、家害人或第三人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

  (5) 基于事件而产生的不当得利。

  重点注意第(1)、(3)种类型,许多考生对此很陌生。

  4、 不当得利的效力(这是不当得昨理论的核心,也是律考重点)。

  不当得利的效力,依受益人主观心态为恶意或善意而有重大不同:

  (1) 受益人为善意的,返还义务以现存利益为限,对已不存在的利益不负返还责任。

  (2) 受益人为恶意的,返还范围应是取得利益时的数额,对已不存在的利益的返还义务并不免除。

  (3) 受益人先为善意,后为恶意的,返还范围以恶意开始之时存在的利益为准。

  不要混淆:

  特别注意《民通意见》第94条。遗失物拾得人将后物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的,其性质由不当得利转化为侵权,故同此引起的诉讼按侵权之诉处理。

  二十六、重点法条

  第93条。

  意思分解:

  1、 无因管理之债同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性质是相同的,都是法定之债。无因管理是无因管理之债的发生原因。

  2、 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1) 为他人管理事务

  事务是指有关人们生活利益的一切事项。但下列事项不丰此列:A违法事项;B不发生债的关系的事项,如纯粹宗教的、道德的和公益性质的事项,C依法必须由本人授权才能办理的事项,D须由本人办理的事项,E不作为事项。

  同时,事务是指他人的事务,故将自己事务误当作他人事务而管理,不构成无因管理。

  (2) 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

  (3) 没有约定或法定义务。

  3、 无因管理的效力

  (1) 管理人的义务:A适当管理义务;B通知义务;C报告义务。

  (2) 本人的义务:A偿还管理人为管理事务支付的必要费用及期待利息;B清偿管理人为本人负担的必要债务;赔偿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遭受的损失。

  不要混淆:

  1、 无因管理的法律性质,就本人债务产生而言,为事件;就管理人债权产生而言,为事实行为。

  2、 管理人管理事务违反本人的意思,但管理事务的结果有利于本人,则本人应就实际所得的部分利益偿还管理人支付的必要费用,而不以管理人所实际支付的费用作为标准。但是,如果管理人所管理的事务属于为本人尽公益的义务或履行法定义务时,如代缴税费、抚养费等,则本人仍应负全部偿还管理费用的义务。

  二十七、重点法条

  第98条。

  第99条。

  第100条。

  第101条。

  第102条。

  第103条。

  第104条。

  第119条。

  第120条。

  相关法条:《民通意见》第139——141条,第149、150条。

  意思分解:

  我国的人身权制度构建始于《民通》以上法条的规定,时至今日也是以以上法条为最重要的规定。律考以考查名誉权相关规定为主,故考生应重点复习名誉权制度,对其他人身权知识可作一般了解。

  1、 身份权制度

  人身权分为人格权与身份权,二者区别在于:

  (1) 人格权为民事主体所固有且人人平等享有,身份权因人而人异;

  (2) 人格权始于民事主体出生(或成立),终于其死亡(或终止),而身份权的取得可能须实施一定的行为,也可能因某些行为(或事件)而丧失;

  (3) 人格权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享有,身份权主体则仅限于自然人。

  我国身份权体系:A配偶权;B亲子权;C家庭成员权(第104条);D荣誉权(第102条)。

  2、 有关公民生命、健康、身体权,应注意:

  (1) 健康权不同于身体权

  健康权的内容是自然人保持身体机能安全,具体包括肉体组织、生理、心理机能三个方面。身体权的内容则是自然人保持其身体组织器官的完整性。

  (2) 重点注意第119条列举的侵害自然人生命健康权(一般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合自然资源为生命健康权)各种情形的赔偿项目。可对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42条、《产品质量法》第44条、《国家赔偿法》第27条的内容复习,并了解《民通意见》第143——147条的细节性规定。

  3、 有关姓名权,应对以下知识有所了解:

  (1) 姓名权的权能:A姓名决定权;B姓名变更权;C姓名使用权。

  (2) 姓名权的法律限制:A从事重要法律行为时使用正式姓名的义务;B不得基于不正当目的的而取与他人相同的名字,不得故意造成姓名权冲突;C不得滥用姓名权。

  (3) 侵害姓名权行为形态:A干涉;B盗用;C假冒;D不使用。

  (4) 姓名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4、 有关名称权权能,应一般性了解:

  (1) 名称设定权

  我国法原则上对名称采真实主义,企业名称一般应由以下四部分组成:A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B字号/商号(应由两上以上的字组成);C行业或经营特点;D组织形式。

  与姓名权不同的是,一个企业吸准使用一外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注册的同行来名称相同或相近。

  (2) 名称使用权。禁止使用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3) 名称变更权。

  (4) 名称转让权。与自然人姓名权又不同的是,企业法人、个人合伙、个体工商号有转让其名称权,但非法企业法人的名称则不得转让。

  另外注意,我国的名称注册为法定的强制注册,企业对已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享有专有权。

  5、 关于婚姻自主权(第103条),详见《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6、 关于肖像权,应一般性了解:

  (1) 肖像权权能:A制作专有权;B使用专有权;C利益维护权。

  (2) 侵犯肖像权的构成要件:A未经许可而制作、使用他人肖像;C无正当理由。

  此外,恶意非法毁损、玷污、丑化他人肖像的行为,也构成对肖像权的侵权。

  7、 重点掌握名誉权制度

  (1) 名誉权概念

  名誉权是自然人或法人就其自身性所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社公正评价的确良权利。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即公众对特定人的社会评价,而不是名誉感。名誉感是自然人对其自身内在价值的自我评价。损害他人的名誉感,并不构成名誉权的侵害,而可能构成对他人一般人格权的侵害。

  (2) 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A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并指向特定人;B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C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3) 名誉权区别于隐私权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就自己个人私事、个人信息等个人生活领域内的情事不为他人知悉、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二者区别在于:A隐私权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名誉权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第101条);B隐私权内容具有真实性、隐秘性;C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的限制。

  (4) 有关新闻侵权认定与名誉权纠纷诉讼,详见最主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该解释文件大律考中占有极其突出的地位,为每届律考所青睐。有关该解释文件内容的分解评析,可参见本书《民事诉讼法》部分的相应叙述。

  不要混淆:

  1、《民通》第100条规定侵害公民肖像权的侵权要件之一是“以营利为目的”,司法实践和法学研究表明该规定是极不恰当的。我国的司法实践是已摒充电了这一要件限制,使之成为事实上的废文。

  3、 注意《民通意见》第140条,将以宣扬他人隐私的方式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认定为损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二十八、重点法条

  第106条。

  第132条。

  相关法条:《民通意见》第155、157条。

  意思分解:

  民事责任制度是民法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律考重点,其基础理论博大精深,考生应具备以下知识背景。

  1、 民事责任的分类:

  (1) 违约责任。

  (2) 侵权责任。

  (3) 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民事责任。

  其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是民事责任最基本的分类。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民事责任,包括不返还不当得利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履行无因管理中的相关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以及缔约上的过失责任等。

  2、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我国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是由过错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所构成的。

  (1) 过划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要件的归责原则。在过错责任中,以过错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最终要件,并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无过错,即无责任。第106条第2款即我国民法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规定。

  过错推定是适用过划责任原则的一种方法,它是根据损害事实的发生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只要行为人证明自己确无过错时,才圾免除责任。

  (2) 地过错责任原则

  又称无过错责任原则,指的是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以过错的存在判断行为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第106条第3款即是我国民法对无过错原则的一般规定。

  (3) 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适用过错责任又显失公平时,依公平原则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损害的归责原则。我国《民通》及《民通意见》有三处规定体现了公平责任原则,即《民通》第132条,《民通意见》第155、157条。应予识记。

  3、 侵权民事责任的分类

  (1) 一般侵权民事责任和特殊侵权民事责任

  一般分权民事责任是侵权的常态,它具有如下特点:A一般侵权行为人必须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只有具备此种能力,才能具备责任能力;B一般侵权行为责任是指行为 对自己所实施的过错行为负责,而不是指对他人行为对自己所实施的过错行为负责。换言之,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是同一的,C一般侵权行为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D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统一的。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A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B行为的违法性;C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D行为人的过错。至于特殊侵权责任,详见本法秕121——127条,第133条等诸法条的“意思分解”。

  (2) 单独侵权责任与共同侵权责任

  关于共同侵权责任,详见本法第13条的“意思分解”。

  不要混淆:

  过错推定并不是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而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适用方式。

  二十九、重点法条

  第107条。

  第128条。

  第129条。

  相关法条:《民通意见》第156条;《合同法》第117、118条。

  意思分解

  免除民事责任的事由,简称“免责事由”,是指不履行合同或法律规定的义务而致人损害者依法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事由。免责事由一般由法律规定,但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也可由当事人约定。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实践,免责事由包括:

  1、 不可抗力

  (1) 注意掌握不可抗力的定义(《合同法》第117条第2款);

  (2) 不可抗力的范围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

  (3) 发生不可抗力的一方当事人负有及时通知对方并证明不可抗力发生事实的责任(《合同法》第118条)。

  2、 正当防卫。

  3、 紧急避险。

  4、 职务授权行为。

  依据法律规定的权限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或依法妊职务的行为,即使给他人造成损害,也不构成违法行为。

  5、 受害人的过错

  又分两种情况,其一,受害人有过错而加害人无过错,在此情形下,只要加害人能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为防止损害发生所应尽的注意,即可免责。其二,受害人与加害人都有过错。此种情况即为混合过错,处理上应依据双方过错程度的大小,确定其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

  6、 受害人的同意

  受害人对致损行为的同意一般并不构成免责事由,但在法律或道德所容许的极少数特殊场合,受害人的同意可以成为免责条件。

  7、 第三人的过错

  第三人的过错是免除或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的依据。如果被告没有过错而第三人有过错,或被告只有轻微过失而第三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就应由第三人单独或主要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第三人的过错是损害发生的惟一原因,则只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8、 意外事件

  意外事件是指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不可预见的损害。作为免责事由的意外事件应具备如下条件:

  (1) 必须是不可预见的;

  (2) 损害的发生须归因于行为人自身以外的原因;

  (3) 必须是偶然发生的事故,并不包括第三人的行为;

  (4) 意外事件作为免责事由,仅适用于过错责任。

  9、 自助行为

  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情况紧迫而又不能助记词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施加的为法律或社会公德所认可的强制行为。例如,旅店在房客住宿后不付住宿费时扣留客人提携行李的行为。

  不要混淆:

  1、 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其责任承担分为以下情形解决(《民通》第129条,《民通意见》第156条):

  (1) 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

  (2) 危险是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采取的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责任;

  (3) 在第(2)种情形下,受害人要求补偿的,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

  (4) 紧急避险不当或超过必要限度的,紧急避险人庆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2、特别注意意外事件作为免责事由,仅适用于过错责任情形。

  三十、重点法条:

  第109条。

  相关法条:《民通意见》第142条。

  意思分解:

  第109条是对见义勇为情形下情形下责任承担的规定。见义勇为人遭受侵害的,道德应由侵害人负责赔偿;但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无侵害人情况下,受益人应予适当补偿。

  三十一、重点法条:

  第123条。

  意思分解:

  1、 高度危险作为是指在人类现人技术条件下,即使予以注意或谨慎经营仍有可能致人损害的危险性作业。

  2、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系典型的无过错责任。

  3、 受害人的确良故意是该责任的惟一免责事由。

  三十二、重点法条:

  第125条。

  意思分解:

  1、 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也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归责原则采过错推定原则。即若施工人能证明其已设置明显标导和采取安全措施,而且这些标志足以使任何人以通常的注意即可避免损害发生,则不必承担民事责任。

  2、 特别注意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者是施工人,而不是建设人(通常为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方),施工人通常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或分承包人。

  三十三、重点法条:

  第126条。

  相关法条:《民通意见》第155条。

  意思分解:

  1、 建筑物致人损害责任也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同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一样,采过错推定原则。被告可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获免责,其可行以主张的事由通常有不可抗力、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等。

  2、 建筑物致人损害责任适用情形包括:

  (1) 建筑物倒塌的。

  (2) 其他设施(不动产)倒塌的,但堆放物品除外。

  (3) 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的。

  3、 建筑物致仍损害的责任承担者是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如何区分所有人中管理人承担责任,非常重要。比如在房屋租赁关系中,如发生房屋倒塌致人损害的,应由房屋所有人(通常为出租方)承担责任;如果发生房屋阳台上的花盆(搁置物)坠落致人损害的,则应由房屋管理人(通常为承租方)来承担责任。

  不要混淆:

  1、 建筑物致人损害责任区别于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

  (1) 地面施工致人损害,其责任主体为施工人;而建筑物致人损害是建筑物因设置或保管上的缺陷造成的损害,其责任主体为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2) 地面施工致人损害属于行为致损,而建筑物致人损害属于物件致损。

  2、 建筑物致人损害责任并不适用用堆放物品倒塌致人损害的情形。依《民通意见》第155条,后者适用公平责任解决。

  三十四、重点法条:

  第133条。

  相关法条:《民通意见》第22条、第158——161条,本法第18条。

  意思分解:

  被监护人致人损害责任是人类特殊侵权责任中最为复杂的,也是律考是受青睐的考点之一。着重掌握以下几点:

  1、 构成此项民事责任须具备两个要件:

  (1) 损害是由被监护人所造成的;

  (2) 责任承担者与加害人之间存有监护关系。

  2、 本责任采无过错责任原则,监护人承担此项责任并不因其尽了监护责任而免责,而仅仅是“可以适当减轻”责任。

  3、 有关被监护人致人损害责任的具体承担,应注意以下几点规则:

  (1) 被监护人有财产的,应道德从其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始由监护人赔偿(第133条第2款)。

  (2) 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发生侵权行为的,应首先由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承担责任,惟在其独立承担有困难的,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才负共同承担的责任(《民通意见》第158条)。由此可见,司法解释的用意在于强调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负有更重的监护职责。

  (3) 无明确的监护人时,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民通意见》第159条)。这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

  (4) 特别注意《民通意见》第160条,该条款为律考中绝对的重点和热点。对该条款以下几个含义应重点掌握:

  A适用对象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不含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B“单位”的范围只有三个,并仅为临时监护人。而单位为监护人的,不承担被监护人致人损害责任。换言之,单位监护人不是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第133条第2款)。

  C适用过错原则。

  D仅为适当赔偿。

  E了解《民通意见》第161条的规定。

  三十五、重点法条:

  第127条。

  意思分解:

  1、 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故该责任也是特殊侵权责任之一种。

  2、 主张成立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其动物须为饲养的动物,且损害须为基于动物的本能行为所造成。如果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如主动逃逗动物而致损害,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将免责。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仍承担责任。如果是由于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故意纵使动物主动侵害他人的,如狼狗的主人驱使狼狗去咬行人,则应成立一般侵权责任甚至构成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等。

  不要混淆:

  1、 饲养的动物既包括家养的畜禽,也包括动物园的观赏动物、马戏团的表演动物、自由泳和人开放的野生动物园的野生动物等。

  2、 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是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而非动物所有人,当然许多场合下所有人与饲养人、管理人可能是同一人。

  三十六、重点法条:

  第130条。

  第131条。

  相关法条:《民通意见》第148条。

  意思分解:

  1、 第130条规定了共同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应注意:

  (1) 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A主体上,存在两上以上的另害人;B行为上,数个加害人的行为相互联系。构成统一的致损原因,学理上称之为行为的共同性;C结果上,数人的共同加害虫行为构成一个统一的损害结果。

  其中,所谓行为的共同性,应具备两上要素:

  其一,行为的客观方面,各加害人的行为之间存在着相互依存、彼此结合的关系。

  其二,行为的主观方面,各加寄信之间存在着共同过错(故意或者说过失)。

  (2) 共同侵权责任的承担,由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3) 注意《民通意见》第148条,关于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三种情形。

  A一般情形下,成立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B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成立共同侵权,由教唆人、帮助人单独承担责任;

  C教唆、帮助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成立共同侵权,但教唆、帮助人承担主要责任,限制行为能力人承担次要责任。

  2、 第131条确立了混合过错规则。混合过错情形下,应依当事人各方积压自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双方承担责任的大小。

  三十七、重点法条:

  第134条。

  相关法条:《民通意见》第163、164条。

  意思分解:

  1、 了解我国法上民事责任的种类。重点掌握前5种属于物上请求权权能(物权的特有民法保护方法,而后二种为非财产性民事责任)的内容。

  2、 注意本条第2款的民事制裁措施,其范围包括:

  (1) 训诫;

  (2) 责仅具结悔过;

  (3) 收缴非法所得或财物;

  (4) 罚款;

  (5) 拘留。

  3、 参考《民通意见》第163、164条,了解以上民事制裁措施的适用规则,尤其是罚款、拘留的适用程序。

  三十八、重点法条:

  第135条。

  第136条。

  第137条。

  第138条。

  相关法条:《民通意见》第168、170、171条;《产品质量法》第33条。

  意思分解:

  诉讼时效制度是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在律考中也占有较为重要的地位。考生应注意以下几个理论问题:

  1、 时效的性质

  时效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它是基于一定事实状态在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间内的持续存在而当然发生的,不为当事人的意志所决定。

  时效具有强制性。关于时效的法律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不得自行以协议加以变更或限制。当事人即使达成此类含意,在法律上亦属无效。

  2、 时效的种类

  根据时效的不同法律后果,可将其分为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传统民法上,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传统民法上,取得时效适用于财产所有权,消灭时效适用于请求权(债权)。我国发源地尚未建立取得时效制度,而仅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诉讼时效是区别于传统的消灭时效的。其不同之处在于,消灭时效导致权利消灭,诉讼时效不导致权利消灭,而仅仅使权利失去诉讼保护。

  3、 我国诉讼时效的种类

  我国《民通》上的诉讼时效分为两类,其一是普通时效(第135条),其间为2年;其二是特殊诉讼时效(第136条),期间为1年。另外,其他民事立法上也有特殊时效的规定,期间有3年、4年、5年不等(《合同法》第129条、《海商法》第265条、《环境保护法》第43条等)。

  一定要准确识记等136条的四种情形。

  另外,第137条规定的20年不是诉讼时效期间,而是民事权利的最长保护期 间,其期间起算点是与诉讼时效起算点不同的,也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

  4、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最为典型的法律表述即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这也是判断某一期间是不是诉讼时效期间的标志之一。

  注意《民通意见》第168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特殊规定。

  5、 注意《产品质量法》第33条的特殊时效规定:

  (1) 产品责任诉讼时效为2年。这2年不同于第136条第(二)项的1年规定,后者仅指“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违约之诉的诉讼时效。

  (2) 产品责任诉讼时效的最长保护期间为10年或超过10年明示的安全使用期。

  不要混淆:

  1、 诉讼时效具有普遍性。除法律规定的情况外,各类民事法律关系均普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注意《民通意见》经170条的例外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2、 诉讼时效届满所发生的法律效力,各国法上存有不同规定。我国民法采消灭实体胜诉权说。换言之,诉讼时效届满后,既不消灭实体权利,也不消灭起诉权。这意味着:

  (1) 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权利人不丧失起诉权;权利人起诉后,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 法院受理后,在审判中确认诉讼时效届满的情形下,应驳回起诉,即权利人丧失了实体胜诉权。

  (3) 由于不消灭实体权利,故诉讼时效届满后的权利为裸体权利(自然权利),义务人自愿履行的,权利人有受领权且受法律保护,并不构成不当得利。义务人履行后,海里以自己不知诉讼时效的规定或不知青诉讼时效已满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权利人返还(《民通意见》第171条。)

  3、 诉讼时效与仲裁时效的关系是(《仲裁法》第74条):

  (1)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

  (2) 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4、 诉讼时效区别于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又称预定期间,是指某种权利的法定存续期间。二者区别在于:

  (1) 诉讼时效由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和法定期间的经过两上要件构成,而除斥期间只要一个要件,即法定期间的经过。

  (2) 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和延长的可能,而除斥期间为法定的不变期间。

  (3) 诉讼时效届满导致胜诉权消灭,而除斥期间的完成则导致权利本身的消灭。

  (4) 除斥期间的起算点是该权利的取得,而诉讼时效期间则始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

  三十九、重点法条:

  第139条。

  第140条。

  相关法条:《民通意见》第172——177条。

  意思分解:

  诉讼时效中止与中断制度为律考难点与热点,应予重视。

  1、 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中止,应注意:

  (1) 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事由采法定主义,包括:A不可抗力;B其他障碍。依司法解释,包括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丧失行为能力等(《民通意见》第172条)。

  (2) 可中止的时间

  限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

  (3) 法律效果

  A中止事由发生前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仍然有效,等到时效再进行时,前后期间合并计算,B在民法的权利阳长保护期限内,诉讼时效中止的持续时间并无限制。

  2、 关于诉讼时效中断,应注意:

  (1) 中断事由

  A提起诉讼。应对“诉讼”作最广义的解释。既包括民诉法上的一切权利主张形式,如起诉、应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支付令,申报破产债权、申请强制执行等;也包括依其他法令的争议解决程序提出权利主张,如申请仲裁、请求行政机关处理;也包括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保护民事权利请求等等,(《民通意见》第173、174条)。B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C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2) 法律效果

  A中断事由发生前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等到中断事由消除时,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B在法律规定的权利最长保护期限内,诉讼时效中断的次数不限。

  不要混淆:

  1、 严格区分诉讼时效中止与中断的区别。

  2、 对于“20年”最长保护期限,可适用时效延长但不适用时效中止、中断。(《民通意见》第175条。

  四十、重点法条:

  第142条

  第150条

  相关法条:《民通意见》第178、192——195条。

  意思分解:

  《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是我国现行法上关于国际私法法律规范的最重要规定。在律考中,本章内容主要是放在卷一作为国际私法的内容加以考查的。本章规定多属记忆性内容,望广大考生加强记忆,提高记忆的准确度。

  以上两个条文确立了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优先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但有两个例外:

  1、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发国际条约条款;

  2、适用国际惯例,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

  不要混淆:

  务必掌握《民通意见》第1748、192——195条的内容,尤其是第193条关于外国法律查明的规定。

  四十一、重点法条:

  第143条。

  相关法条:《民通意见》第179——184条。

  意思分解:

  关于公民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是最为复杂的,考生可一一识记以上6个条文的内容,注意区分不同情形。

  四十二、重点法条:

  第144条。

  相关法条:《民通意见》第186条;《继承法》第36条。

  意思分解:

  “不动产所在地法”规则,是最容易掌握的法律适用原则,注意相关洒行的细节性规定。

  四十三、重点法条:

  第145条。

  相关法条:《合同法》第126条。

  意思分解:

  1、 涉外合同争议的法律适用可由当事人选择;

  2、 未选择的,矫了密切联系地法;

  3、 注意有3类合同的专属法律适用规定(《合同法》第126条第2款)。

  四十四、重点法条:

  第146条。

  相关法条:《民通意见》第187条。

  意思分解:

  侵权责任争议的法律适用,是本昌中律考出现频率最高的知识点,应予重视。

  1、 侵权责任争议的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是侵权行为地法,侵权行为地包括:

  (1)侵权行为实施地;

  (2)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

  2、 当事人双方同一国籍或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适用当事人本国法或住年地法。

  3、 特别注意第146条第2款。

  四十五、重点法条:

  第147条。

  相关法条:《民通意见》第188条,本条对第147条“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原则作了变通规定;

  (1) 离婚及其财产分割,仍适用法院地法:

  (2) 认定婚姻效力,则适用婚姻缔结地法。

  意思分解:

  特别注意《民通意见》第188条的规定,本条对第147条“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原则作了变通规定;

  (1) 离婚及其财产分割,仍适用法院地法:

  (2) 认定婚姻效力,则适用婚姻缔结地法。

  本法提示:

  1、 对于本法第121、122、124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责任、产品责任、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等三大特别侵权责任,分别放在《国家赔偿法》、《产品质量法》、《环境保护法》、详述,此处不赘。

  2、 对于本法第149条规定的继承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我闪放在《继承法》中详述,此睡不赘述。

  3、 降上列重点法条外,建议考生注意一下本法第116条、第148条及《民通意见T经189条、19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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