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物权法重点提纲(七)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一户有一宅;重新之分配。

  第十四章 地役权

  一、地役权的含义

  二、登记之对抗(158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一、地役权的期限(161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二、设立地役权的一项限制(163条)

  第一百六十三条 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全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三、地役权的从属性(164、165条)

  第一百六十四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五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四、地役权的不可分性(166、167条)

  第一百六十六条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七条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五、地役权的消灭

  第一百六十八条 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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