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重点法条(二)

  「重点法条」

  第五十七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

  「相关法条」 本法第56条;《刑诉48条》第24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的法定义务以及违反法定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第56条关于被取保候审者的法定义务相比较,可以发现二者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又有较大的不同。首先,被取保候审者的法定义务也是被监视居住者应当遵守的;其次,监视居住者还有两点义务是取保候审者所没有的,一是未经过执行机关的批准,不仅仅是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而且也不得离开住处,没有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二是未经执行机关的批准不得会见他人。可见,监视居住比取保候审更为严格。

  2注意关于“未经执行机关的批准不得会见他人”的范围不得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的律师,这一点是《刑诉48条》第24条明确规定的。

  3相对于取保候审者的违反法定义务的法律责任而言,监视居住者的违反法定义务的法律责任较为严格,即情节较重的,直接予以逮捕。

  「重点法条」

  第六十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

  「相关法条」 本法第59、67、70、132条;《刑诉48条》第26~28条;《刑诉解释》第82条;《高检刑诉规则》第86~87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关于适用逮捕的条件。根据本条的要求,逮捕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

  (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的刑罚;

  (3)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的必要。

  本条第2款规定,对于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措施(注意法条中使用的是“可以”一词而非“应当”一词),另外,注意根据有关规定,这里的“婴儿”在法律意义上是指不满1周岁的儿童,而1周岁以上6周岁以下为“幼儿”。《刑诉解释》第82条规定,对于这类未予逮捕的被告人,疾病痊愈或者哺乳期已满的,应当决定逮捕。

  2关于何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刑诉48条》第26条、《高检刑诉规则》第86条对此作出了规定,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2)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其中,犯罪事实可以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中的一个。

  3逮捕的适用不仅在实体条件上比较严格,在程序上也比较严格:必须经过检察院批准或者法院决定,而逮捕的执行机关只能是公安机关。另外,根据本法第132条以及《高检刑诉规则》的规定,对于检察机关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检察院也有权直接决定逮捕,但仍然由公安机关执行该逮捕决定(见第132条)。

  4根据本法第67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审查批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检察机关只能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而不另行侦查,这是《刑诉48条》第27条的要求。对于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对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根据本法第70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也必须立即执行,即公安机关认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是错误的时候,虽然可以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

  5注意如果决定或者批准逮捕的对象是人大代表的,应当报请或者逐级层报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人大会议期间)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人大会议闭会期间),这是《高检刑诉规则》第93条的基本内容。对于拘留人大代表的,也应经过类似的程序(见该规则第79条)。

  「重点法条」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相关法条」 本法第65条;《高检刑诉规则》第103条。

  「意思分解」

  1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内通知其家属或者所在的单位(注意两点:一者若有妨碍侦查的可能或者无法通知的可以不通知,二者通知的是家属“或者”所在单位),并在24小时之内进行讯问,讯问后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不同的处理:一是如果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应当立即释放并发给释放证;二是如果认为需要逮捕且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三是如果认为需要逮捕但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措施。

  2对被拘留的,应当由公安机关负责通知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

  3公安机关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天内提出,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即不超过7日,检察机关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可见,公安机关等待批捕的时间是7日,加上前面自行掌握的3日或者7日,从拘留到执行逮捕的时间不得超过10日,在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14日。

  4但是对于具有以下三种法定情形的,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一是流窜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二是多次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三是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如果再加上检察机关审查批准的7日,前后将使拘留的期限达到37日(注意,37日包括了等待检察机关批捕的时间)。

  5检察机关在办理审查批捕时,发现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并未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依据《高检刑诉规则》第103条的规定,检察机关首先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如果公安机关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不成立的,检察机关也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但仍应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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