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死刑复核程序
「重点法条」
第二百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相关法条」 本法第199、201条;《刑诉48条》第47条;《刑诉解释》第274~275、277、279~280条。
「意思分解」
1关于死刑的核准权原则上都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注意司法实践中尚存在的高级人民法院被授权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问题。因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以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83年发布了《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将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这样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死刑案件外,各地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随后的1991年至1997年间,最高人民法院分别授权云南、贵州、广东、广西、四川、甘肃六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涉外的除外)行使核准权。目前,这些授权性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有效。
2根据本条的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应当遵循层报制,即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没有被上诉、抗诉的,上诉、抗诉期满后应当报请所在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作出裁定并由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如果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予以提审或者发回重审。
3根据《刑诉解释》第275条、第277条,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该死刑案件可以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核准,其他案件仍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该死刑。
4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数罪中,如果有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罪中有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根据《刑诉解释》第279条的规定,必须将全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5死刑缓期执行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外,都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根据《刑诉48条》第47条,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决定,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刑诉解释》第282条之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或者核准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必须提审被告人。
第五章 审判监督程序
「重点法条」
第二百零三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相关法条」 本法第82、180、204、224条、《刑诉解释》第298条;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0月18日《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
「意思分解」
1申诉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一个重要途径。申诉只能由依法享有申诉权的人行使,根据本条的规定,依法享有申诉权的人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见,申诉权人与本法第180条规定的上诉权人的范围是大不相同的,如被害人没有上诉权但有申诉权,近亲属只有在被告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上诉(即其没有独立的申诉权),但近亲属进行申诉时无须被告人的同意,即有独立的申诉权。关于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法定含义和范围,应当依照本法第82条的规定确定。
2申诉是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行为并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因为他们的申诉并不一定导致法院重新审判,根据本法第204条的规定,申诉只有在符合法定的情形下,才能引起重新审判。这些法定情形主要包括证据方面、事实方面、适用法律方面以及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的行为。可见这里主要限于实体问题而非程序问题。
3申诉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而且这里人民法院的级别法律并没有限定,行为人可以向原审法院提出,也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根据《刑诉解释》第298条的规定,受理、审查行为人的申诉一般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进行。
4 本条明确规定,申诉以及引起的再审不影响判决、裁定的执行,根据上述《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规则》的规定: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在押,再审可能改判宣告无罪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原裁决后,可以取保候审。
5另外,根据本法第223条的规定,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的,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这里对转请的检察机关没有限定,但对转请的法院则仅限于原审人民法院。
「重点法条」
第二百零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相关法条」 本法第206条;《刑诉解释》第305~306条;《高检刑诉规则》第406、408条;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0月18日《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
「意思分解」
1本条是关于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权限和如何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能够对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起决定性作用的来自两个系统,一是法院系统,另一个是检察院系统。而第203条规定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一者并不能必然导致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二者申诉只有在符合第204条规定的法定条件下才可以由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因为当事人等的申诉是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其只能通过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2根据本条第1款与第2款、《刑诉解释》第304条、第305条,就人民法院系统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而言,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来自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该院审判委员会。
各级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在认定事实上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可见这种情形下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是由本院院长与审判委员会结合共同作用的;二是来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直接提审;三是来自作出生效法律判决和裁定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直接提审。
3根据本条第3款、《刑诉解释》第306条、《高检刑诉规则》第406条、第408条的内容,就检察院系统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而言,主要包括二个方面:一是来自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直接向其同级人民法院即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也可以指令作出生效判决、裁定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高检刑诉规则》第408条);二是来自作出生效判决和裁定法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直接向其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也可以指令作出生效判决、裁定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注意作出生效裁定之地方各级法院的同级检察院认为该裁定有错误,其应当报请上一级检察院决定抗诉,而不能直接向该同级法院抗诉)。
4《高检刑诉规则》第406条规定了检察院发现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具体表现。这一规定的实质内容同本法第204条申诉可以导致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法定条件完全一致。另外对于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本条第4款规定,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当然是另行组织合议庭),也就是说检察机关的抗诉必然导致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而且根据上述《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规则》第5条的规定,对于检察机关的抗诉,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重点法条」
第二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六个月。
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抗诉的案件,审理期限适用前款规定;对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自接受抗诉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适用前款规定。
「相关法条」 本法第206条;《刑诉解释》第307~308条;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0月18日《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
「意思分解」
1本条以及相关法条规定的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案件的期限以及程序。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3个月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6个月。值得注意的是,该审限的计算方式应当从“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算,不要混淆为受理之日起。
2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必须另行组织合议庭进行,其审理时适用的诉讼程序应当根据原审审级以及再审法院来确定:第一,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的,仍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但审判组织除外,如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合议庭中不得有人民陪审员参加)。这种情况所作判决或裁定也仍属一审判决或裁定,即可以上诉、抗诉;第二,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和裁定则属于终审的判决、裁定。
3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的再审期间,不得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这是《刑诉解释》第307条的要求。同时,该《解释》第308条还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应当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
4 根据上述《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应注意这样的几项具体要求:一是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刑罚;二是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对人民检察院接到出庭通知后未出庭的,应当裁定按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处理,并通知诉讼参与人;三是控辩双方收到再审决定书或抗诉书后,人民法院通知开庭之日前,可以提交新的证据,开庭后,除对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有利的外,人民法院不再接纳新证据。
第四编 执 行
「重点法条」
第二百零九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
「相关法条」 本法第208条。
「意思分解」
1本条的规定十分简单,但却很容易出错。因为一般说来,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并非终局判决,其作出判决后也并非立即生效,尚有一定的法定上诉、抗诉期限。但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对于第一审法院作出的关于被告人无罪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判决,如果被告人在押的,在宣判之后立即释放。
2注意的是本法第208条规定的“判决、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与本条规定之间实质上并不存在矛盾。虽然第一审法院作出的关于被告人无罪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判决在宣告之后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但由于判决被告无罪或者免除刑事处罚而不存在收监执行的问题,对于在押的被告人无须等到上诉、抗诉期限届满后才予以释放。当然,立即释放被告人并不影响有关人员和检察机关上诉、抗诉的提起。
「重点法条」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相关法条」 《刑法》第50条;《刑诉解释》第338~339、361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死刑以及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问题。执行死刑的,必须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的执行死刑命令,这是本条第1款的要求,但考虑到对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下放到高级人民法院的事实,《刑诉解释》第33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裁定,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命令,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裁定,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命令。
2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依照本条以及《刑法》第50条的规定,根据罪犯的表现可能有三种不同的处理结果:一是应当执行死刑,其仅适用于当罪犯在二年缓期期间又故意犯罪并查证属实的;二是应当减为无期徒刑,这种情况适用于罪犯虽然没有故意犯罪但也没有重大立功等表现;三是应当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这种适用于罪犯不仅没有故意犯罪而且还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3对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三种不同法律处理结果,程序也有所不同:第一,如果是故意犯罪而要执行死刑的,根据《刑诉解释》第339条之规定,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抗诉。如果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二,如果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而应当减刑的(包括减为无期徒刑和减为有期徒刑),根据本条第2款之规定,应当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所在的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
4这里还需要注意的是,因导致执行死刑的故意犯罪必须是在二年的缓期执行期间发生的,如果二年期限该死缓犯没有故意犯罪但二年刚刚届满而尚未裁定减刑之前犯故意犯罪的,则不属于应当执行死刑的“故意犯罪”(除非该故意犯罪依法又应当判处死刑),对此应当根据《刑诉解释》第361条之规定,先对其依法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然后对其所犯的新罪另行审判。
「重点法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
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二)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三)罪犯正在怀孕。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行;由于前款第三项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相关法条」 本法第210条;《刑诉解释》第341~342条;《高检刑诉规则》第416条;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月29日《关于对在执行死刑前发现重大情况需要改判的案件如何适用程序问题的批复》。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死刑的交付执行、停止执行以及恢复执行问题。根据本法第210条以及《刑诉解释》第338条规定,执行死刑的,必须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的执行死刑命令,如果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裁定,应当由高
级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命令。
2本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7日以内交付执行。可见死刑这一刑罚的执行由人民法院完成,该“下级人民法院”根据《刑诉解释》第341条的规定,具体指“原审人民法院”。
3在执行死刑之时,如果发现具有法定情形的,应当停止执行死刑,并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根据本条、《刑诉解释》第342条以及《高检刑诉规则》第416条,这些法定的影响死刑执行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2)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3)罪犯正在怀孕的;(4)被执行的人并非应当执行死刑的罪犯的;(5)罪犯犯罪时不满8周岁的。
4在停止死刑的执行后,如果经查证停止死刑执行的原因消失或不存在,需要执行死刑的,必须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命令才能执行死刑。如果发现具有上述法定情形之一需要改判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执行死刑前发现重大情况需要改判的案件如何适用程序问题的批复》,应当由有死刑核准权的人民法院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依法改判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但本条第2款规定如果属于因罪犯正在怀孕而停止死刑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重点法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
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
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暂停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
执行死刑后,在场书记员应当写成笔录。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死刑情况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死刑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罪犯家属。
「相关法条」 《刑诉解释》第345~347条。
「意思分解」
1本条是关于如何执行死刑的规定。根据本条及《刑诉解释》第346条、第347条的规定,至少应当包括以下人员: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临场监督的检察人员、直接执行的法警、书记员、法医等。
2本条第2款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一是“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中的“等”字如何理解,即是否还包括其他方法,对此《刑诉解释》第345条第3款明确规定,如果采用枪决、注射以外的其他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事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二是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在指定的刑场或者羁押场所内执行。
3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但不应当示众。执行完毕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死刑情况及时逐级上报到最高人民法院。
「重点法条」
第二百一十三条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1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执行机关应当将罪犯及时收押,并且通知罪犯家属。
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发给释放证明书。
「相关法条」 本法第214、217~220条;《刑诉解释》第350条;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2月23日《关于如何理解刑事诉讼法第213条中的“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问题的批复》。
「意思分解」
1本条是关于如何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规定,但这里主要限于如何“交付执行”即刑事司法机关之间的协调配合问题。根据本条的规定,不同的刑罚以及不同的罪犯可能有不同的司法机关执行刑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应当由国家专门的刑罚执行机关——监狱执行,而拘役应当由公安机关执行,剩余刑期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应当由看守所代为执行,未成年犯应当由未成年犯管教所(监狱的一种类型)执行。
2与本条密切相关的是刑法所规定的另外几种刑罚或者刑罚制度的执行机关问题,我国的刑罚执行具有一个重要而又显著的特征,即执行主体具有多元性:除了监狱是我国最主要的也是最专门化的行刑机关外,行刑机关还包括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执行的范围包括死刑立即执行、罚金刑(本法第219条)、没收财产刑(第220条);公安机关执行的范围包括拘役刑(第213条)、暂予监外执行(第214条第5款)、缓刑与假释(第217条)、管制刑与剥夺政治权利刑(第218条)。此外,人民检察院虽然不具体执行某一刑罚或者刑罚制度,但其对刑罚执行活动负有监督的职责。
3本条第1款规定,罪犯被交付执行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关于这里的“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如何确定,《关于如何理解刑事诉讼法第213条中“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应当是指第一审人民法院。
「重点法条」
第二百一十四条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
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的规定的,应当及时收监。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
「相关法条」 本法第215~2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17、25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暂予监外执行问题,其中,保外就医是监外执行的一种最主要形式。根据本条的规定,可以对在押服刑的罪犯适用监外执行的法定情形包括:一是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注意,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所谓婴儿是指不满1周岁的,1周岁以上不满6周岁的则为幼儿);三是其他生活不能自理、适用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也可以暂予监外执行。本条第2款同时又规定,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适用保外就医。
2关于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本条规定为有期徒刑犯与拘役犯,而《监狱法》第17条规定了在收监时,监狱如果发现被判处无期徒刑犯或有期徒刑犯具有刑事诉讼法第214条即本条规定的两种法定情形的,可以不予收监执行。《监狱法》第25条规定在刑罚执行期间如果发现无期徒刑犯与有期徒刑犯具有本条规定的两种法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对于拘役犯因为不属于监狱执行的对象,故监狱法没有规定)。这表明可以适用监外执行的罪犯包括无期徒刑犯、有期徒刑犯以及拘役犯。
3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既可能是人民法院,也可能是监狱、公安机关,但他们决定的对象不同。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只限于在宣告判决时或交付执行时就发现罪犯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监狱和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则是对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罪犯有符合本条规定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之时。当然监狱决定的是有期徒刑犯和无期徒刑犯,而公安机关决定的是拘役犯。
4不论哪一个司法机关决定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根据本法第215条的规定,都应当将决定书抄送人民检察院,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其如果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书面意见,要求重新核查。
「重点法条」
第二百二十一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相关法条」 本法第222、225条;《刑法》第79、82条;《刑诉解释》第14、362、364~365条。
「意思分解」
1对于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的,或者发现在判决宣告之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受到审判的,本条第1款规定,应当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对于前者即行刑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是在监狱中执行刑罚的,根据本法第225条的规定,监狱有权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认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处理。关于这类案件的管辖问题,《刑诉解释》第14条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2对于服刑罪犯的减刑、假释,本条第2款规定应当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刑法》第79条与第82条对减刑、假释的适用程序已有所规定,并强调减刑、假释应当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裁定,《刑诉解释》第362条对此问题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由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包括原判为死缓、无期徒刑而依法减刑为有期徒刑的)的减刑、假释,由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被判处拘役、管制以及被宣告缓刑的罪犯的减刑,应当由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3根据《刑法》第79条以及《刑诉解释》第36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的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即必须以合议庭的形式裁定是否减刑、假释。
4根据本法第222条以及《刑诉解释》第365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院认为该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后的20日以内,向法院提出书面的纠正意见,法院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在1个月内作出最终裁定。这里需要注意两点:一是有权提出纠正意见的检察机关级别(与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中级与高级法院相对应);二是对于检察机关的纠正意见,法院必须以重新组成合议庭的方式进行审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