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立法法重点法条(一)

  概 述

  同《个人独资企业法》一样,《立法法》也是在2000年首次列入考试范围的。2000年只占1分,2002年司法考试则占4分。单从其条文内容看,本法可考性颇强,从第二章到第五章共计86个条文(第7~92条)均可作为命题对象,但重点内容还是相对突出的,尤以第四、五章最为重要。

  《立法法》的程序性较强,加之各类立法主体的头绪较多,使得考生掌握起来有一定难度。与此相适应,本法的试题可能多为非此即彼的判断性试题,故要求考生注意比较、区别诸相关条文的异同,以有备无患。

  第二章 法律

  第一节 立法权限

  「重点法条」

  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八条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国家主权的事项;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罚;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

  (七)民事基本制度;

  (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九)诉讼和仲裁制度;

  (十)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相关法条」 《行政处罚法》第9~14条;《宪法》第62、67条。

  「意思分解」

  1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我国立法机关,二者的立法权限分工是:

  (1)全国人大制定、修改基本法律;

  (2)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修改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本章中的“法律”一词为狭义用法,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3)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部分补充、修改基本法律。

  2掌握只能制订法律的事项,尤其是第(四)到(九)项。

  「重点法条」

  第九条 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第十条 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

  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

  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一条 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

  「相关法条」 《宪法》第89条。

  「意思分解」

  关于授权国务院行政立法,应注意掌握:

  1不能授权立法的事项(第9条的但书规定)。

  2第10条第3款,禁止转授权。

  3授权具有期限性(第11、56条)。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重点法条」

  第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四条 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委员长会议认为法律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意思分解」

  以上是对提出法律案的主体的规定。

  1掌握有权向全国人大提出法律案的九大主体。特别注意代表联名的,要求30人以上。

  2掌握有权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案七大主体,特别注意委员联名的,要求10人以上。

  3向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案的主体中,国务院等五个机关是双重主体,应注意两个主体的差异所在。

  「重点法条」

  第二十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九条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意思分解」

  以上两个条文是关于法律案撤回的规定。

  1法律案提案人享有撤回权。

  2因撤回时间不同,撤回的程序也不同。

  「重点法条」

  第二十二条 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四十条 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意思分解」

  1法律草案审议时,由法律委员会负责修改事宜。

  2通过的票数要求都是全体人员(代表或组成人员)过半数。

  3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均由国家主席予以公布。

  「不要混淆」

  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基本法律和法律表决时,分别由其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而非出席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重点法条」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律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律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意思分解」

  1“三读”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律的一般程序(第27条)。

  2“二读”、“一读”是例外(第28条)。

  3注意第28条关于“二读”及“一读”的条件规定,二者的条件有相同一面,亦有差异。

  「重点法条」

  第三十八条 法律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委员长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委员长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律案终止审议。

  「意思分解」

  1了解第38条的暂不交付表决制:

  (1)经常委会三次会议审议;

  (2)仍有重大问题需进一步研究;

  (3)由委员长会议提出;

  (4)经联组会议或全体会议同意。

  2掌握第39条的法律案的终止审议的两种情形:

  (1)搁置争议满两年的;

  (2)暂不交付表决(第38条的情形)经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审议的。

  第四节 法律解释

  「重点法条」

  第四十二条 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

  (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第四十六条 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意思分解」

  以上几个条文是有关法律解释的重点法条,也是司法考试重点。应掌握:

  1全国人大常委会独享法律解释权。

  2了解法律需要解释的两种情形,是选择题的命题素材。

  3有权提出提出法律解释要求的六大主体。

  4法律解释案表决规则同法律相同(第46、40条),但公布者是常委会而非国家主席。

  5注意法律解释的效力为何(第4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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