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桂江王桂江——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法官,法学硕士。
一、引述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本次修改主要是对再审制度和执行制度进行,上述决定于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再审制度一直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一个比较抽象、笼统的规定,长期困扰着司法实务界,特别是近年来影响司法和谐的涉诉上访事件频频发生,再审制度再次成为司法界乃至全国上下关注的焦点。本文通过对这次民诉法修改中关于再审制度方面的新的修改的分析,得出这一次修改在推动我国民事诉讼向当事人本位、程序本位迈进的重要意义,同时也指出其依然存在的不足。
民事再审制度,是指为了纠正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中存在的错误而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所规定的各项法律制度。再审制度作为一种监督性和救济性的案件审理制度,其设立的宗旨:一是为了确保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合法性,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二是通过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纠正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中存在的错误,从而维护法院的权威,保障司法公正,彰显社会的正义。
二、再审制度的法理分析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构建,必须对所涉各种相互冲突和相互重叠的利益进行评价,同时,还需要建立一个能为社会公众所普遍接受的评价标准或体系,该评价法律制度的标准或体系即为制定法律制度的依据,也就是法律的价值问题。西方国家的价值学认为,价值属于“应然”领域,和人的意志、情感有密切的联系;法律属于一种行为规范,而行为规范就是人的行为的“应然”目标或者标准。因此,研究法律不能不研究法律的价值问题。社会法学派的代表人物,美国著名的法学家庞德在谈到这一点时说:“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是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的主要活动。”严存生:《法律的价值》,陕西人民出版社1991年1月版。由此可见,追求何种价值是确立一项法律制度时必须首先给予充分考虑的问题,民事再审制度的构筑同样也无法回避其存在的程序价值基础问题。
现代法治理论认为,当事人有权获得法院公正的裁判,这既包括实体上的,也包括程序上的,所获得的裁判没有体现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公正时,该裁判就没有正当性,应当予以否定张卫平:“民事再审事由研究”,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为实现法院裁判既判力的正当性,从而保护当事人获得公正的裁判,就必须以完善、合理的程序制度作为其程序基础。民事诉讼中设置审级制度,其目的就在于当一审法院对争议案件经过审理并作出裁判后,如果该裁判因存在瑕疵而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时,当事人可以借助于法律规定所享有的程序上的上诉权,通过上诉审程序以便从程序上保障将来终局判决的正当性、合法性。但是,即便如此,囿于法官的认识能力、当事人的诉讼能力以及案件事实发生的时间、空间等复杂原因而导致一些终局裁判不具有正当性是客观存在的,为使受不正当终局裁判损害的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得到应有的程序救济,设置再审程序制度非常必要,其目的就在于直接否定欠缺正当性的终局裁判的既判力。由此可见,现代法治理论所确定的当事人有权获得法院公正裁判的理念,必然决定了对裁判既判力正当性、合法性的追求成为构筑民事再审制度的程序目的。
三、我国新民事再审制度对原有民事再审制度的改进与完善
我国原有的民事再审制度由于规定得比较笼统、抽象,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甚至法官也无法根据法律的规定明确已生效的法院裁判进入再审程序的具体衡量标准,从而造成司法实践中的再审难,进而导致当事人信访、上访事件频繁发生,几乎成了近段时期中国司法领域的普遍现象,也成为困扰中国司法界,影响司法形象的一大顽症。此次修改后的新民事再审制度针对上述现象,对民事再审的事由、程序等方面作了比较大的改进和完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再审的理由更加具体明确
新民事再审制度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从原来的5项增至13项,另有两项规定在民诉法第179条第2款中。其中第1至5项是关于事实认定错误的,包括: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第7至13项主要是针对法院违反程序或没有按照法律程序规定移送案件等行为的,包括: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此外,该条第2款规定: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二)进一步完善了再审申请及审查、处理的程序
相对现有的民事再审制度,新民事再审制度在程序上的规定更加明确、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当事人申请书的制作要求及法院对申请书的处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2)审查时限及结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再审理由的,裁定再审;不符合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3)再审法院。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4)再审提出的期限。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新再审制度增加规定,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三)检察院民事抗诉制度的完善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179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四、我国新民事再审制度的重大意义
我国新民事再审制度对现有民事再审制度的改进和完善,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是现代法治理念在民事再审制度上的具体体现,也是构建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法律制度保障。其重要意义体现在:
(一)当事人主义进一步加强
我们知道,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制度与西方国家存在于资本主义经济基础上的民事诉讼制度在根本目的上是有差异的。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在基本性质上是为计划经济体制服务的,而资本主义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是为市场经济服务的。经济基础的不同,决定了作为上层建筑组成部分的民事诉讼制度的差异。这就形成了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模式,一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另一则是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现行民事诉讼程序特别是民事再审程序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已经发生了重大的变化,法律对民事关系的调整日益普遍、深入,民事主体的私权日趋发达,以公权为主导的民事再审制度越来越为理论界和司法界所诟病:一是由职权主导的再审制度使当事人权益的再审救济缺乏畅通的渠道。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申请再审权,但由于不必然引起再审程序,当事人“往往在相当程度上借助于人大、党政机关、政协、公众舆论等外在力量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施加压力,因此当事人的申诉或申请再审只不过是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发现错误的一个渠道而已,不如真正的诉权一样受到人民法院应有的尊重和支持”张颖:“论民事再审制度立法的完善”,载《求索》2004年第4期……二是完全地依职权再审缺乏对民事诉讼当事人私权处分的尊重。民事诉讼是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即私权利益之争,应当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益和民事诉讼权利享有处分权,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即使认为有错误也可以选择再审或不选择再审。在当事人不选择再审的情况下,依职权提起再审有违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也不符合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这种完全的职权机关启动再审程序“势必将自己推到再审结果有利的一方,而无法保持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等距,也难以吸收不利一方当事人的不满,有损法院的公正形象”张卫平:“民事再审事由研究”,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5期……三是运用职权再审容易造成民事程序工具主义倾向。“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理念容易导致注重实体公平而忽视程序正义,陷入程序工具主义误区。把法律程序仅仅视为一种工具或者救济手段,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只是帮助司法机关作出正确的司法结论即所谓的判决要符合客观事实(而非法律事实),不管原来的判决、裁定在程序上是否正当和具有正义性,只要实体可能有错误,就要进行再审,这是一种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司法理念。
新民事再审制度从实体和程序两个大的方面对当事人提起再审程序的事由作了详细的规定,并且规定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法律这样规定可以确保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使再审程序的发起主要由当事人来启动,不会因为过去由于再审事由规定的笼统、抽象而使再审程序的启动更多的受控于法院(特别是原审法院)。
(二)程序本位主义更加凸显
然而,随着近年来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由此带来的社会结构模式的变迁,民事诉讼制度无论在观念上还是在制度构建以及运作方式上,都发生了或正在悄悄地发生着诸多方面的变化。这种种变化似乎都是以这样两个理念为轴心而展开的,此即:程序本位主义的理念和当事人主义的理念。这两个理念又是联结在一起的:程序本位主义理念强调程序正义对于实体正义的决定性意义,其赖以实现的基本公式乃是只要解决纠纷的程序是正义的,那么,该纠纷解决后的实体结果也毋庸置疑是正义的。而何种程序是正义的呢?这又决定于当事人对于程序的主导性和控制性。如果是当事人而不是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起着主要的作用,则这种程序通常更容易达成正义的目标,反之,如果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发挥无所不在的强势职权作用,则程序的正义性往往会失去扎实的根基。因此之故,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与程序本位主义就有了天然的契合性:程序本位主义的理念天然地呼唤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又天然地亲和于程序本位主义的理念。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四)项把“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作为再审事由。这一规定的不足之处在于:(1)把程序与实体联系在一起,只有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裁判实体处理结果时,才需要再审。这使得程序问题失去了它的独立性,会造成因为未影响案件实体公正,即使存在重大的程序问题,也不得再审。这种把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紧紧绑在一起的做法显然与现代法律思潮注重程序的独立性、注重程序的公正和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背道而驰。(2)规定“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具体说明哪些违反程序的行为应当再审,我们知道,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法官、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当事人所作的任何诉讼行为都关涉到诉讼的程序问题,大量的诉讼行为,难免会有与程序法的要求不相一致的情况。违反程序的行为形形色色,造成程序违法的原因也错综复杂,对诉讼程序产生的影响也各不相同,没有明确规定哪些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应当再审,不仅当事人,即使是法官对是否应当再审也会感到困难重重。新民事再审制度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明确规定为6项,详见前文所述。
(三)当事人诉权与法院裁判终局性相得益彰
传统的诉讼目标崇尚客观真实、有错必纠理念,说的是诉讼程序以追求绝对的客观真实为终极的理想目标,诉讼程序的终结之时就是客观真实被发现之时,客观真实被发现之日,也就是诉讼程序彻底结束之日。在这样的诉讼目标下,诉讼程序的终结与客观真实的确定性是划等号的,反过来说,由于客观真实的发现是一个永无止境的过程,因而诉讼程序的彻底结束则也只能成为一个美好的愿望。
从认识论的角度分析,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客观世界又是复杂多样的,因此,我们绝不能否定司法中存在错判的可能性。从现实来看,也的确存在着错判的情形,而且由于当前我国司法水平和司法体制的原因,司法错判的比例可能还处于相对较高的程度。对于司法的公正性而言,司法中的错误裁判无疑是一种负面信息。从社会心理学的角度讲,负面信息最容易引起人们的注意,即所谓的“好事不出门,坏事传千里”。负面信息比正面信息的影响更大,即“一个负性的特质对印象的影响要比正性特质大”,这就是社会心理学上的“负性效应”(negativity effect)。「美」E·S·Tayloy、L·A·Peplau、D·O·Sears:《社会心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9页。对负性效应的主要解释是“图形背景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在简单的知觉中,一个负性特质就是图形,它的凸现就好比一处畸形,人们可能更多的注意这些畸形,给予更多的权重。参见引注书第69页。这种“负性效应”必然强化人们对纠错的需求,也更进一步强化了对有错必纠作为原则的认知程度。这种社会心理在很大程度上冲击了人们对裁判形式上的既判力的接受度。
现行民事再审制度的缺陷在于:再审程序启动对公权的依赖过多,当事人的再审诉权与申诉权界定不清。因此, “……在'申诉'的名义下,当事人的再审诉状满天飞……有能耐的当事人或者律师往往会放弃正常的再审申请渠道,转而求助其他部门对法院施加压力……这无形中又刺激了监督权的扩张,从而导致了民事案件的'终审不终'和'申诉无限'.”唐东楚:“民事再审与审判监督关系之辩正”,载《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4期。
迫于维护社会稳定的压力,司法机关往往又把启动再审程序作为缓解矛盾的手段,造成了正确的裁判终审不终、无限再审的无序状况。因此,再审之诉制度的完善,既要注重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也要注重裁判本身的正当性,做到既判力和正当性的统一,改变无序再审的状况。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是依诉讼程序判定的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性和矛盾解决程序的约束性、终局性和安定性,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的权威性。正如日本学者所指出的:“诉讼是根据国家审判权做出的权威的法律判断,是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目的,而终局裁判正是这种判断。因此,一旦终局裁判使之在诉讼程序中失去以不服声明方法被撤销的可能性而被确定,就成为最终解决纠纷的判断,它不但拘束双方当事人服从该裁判的内容,使之不得提出同一争执,同时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当然也必须尊重自己做出的判断,即使是把同一事项再次作为问题在诉讼中提出时,也应该以该裁判为基础判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法院的终局裁判作出后,便具有了形式上的确定力,而生效裁判实质上的确定力便为既判力,生效裁判形式上的不可撤销性和不可变更性,可以有效保证实质上的既判力。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是国家法律制定和司法职能基本价值的重要表现,是定纷止争、维护秩序、实行法治的必然要求。但是民事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必须以实体公正和程序合法为基础,如果是错误的裁判,必然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也会损害法律的公正价值目标,如果当事人提出再审之诉,应当通过再审予以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中的错误发生的,因而对发生法律效力裁判中的错误,仍有通过法律程序得到纠正的机会,是对民事合法权益更完善的保护。”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08页。 再审之诉是各国普遍运用的对民事权益的特殊救济程序。在美国作为对生效判决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的救济手段,立法允许当事人在一定时间内,无条件地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审理的动议或者向上诉审法院提出上诉。德国的再审之诉分为两种,即取消之诉和回复原状之诉,都是以推翻确定判决、请求对原判决进行重新审判为目的。日本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在有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对于确定的终局裁判,当事人可以通过再审之诉提出不服声明。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与民事再审是对立统一的矛盾,需要正确把握相互之间的关系和价值取向的平衡点。“我们在再审程序的设计时应找准维护法的权威和程序的安定性与个案公正之间的平衡点,既不能只讲法的正义而置法的权威性于不顾,也不能只讲法的权威性和程序的安定性而忽略正义性的要求。”刘运熙:“浅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改造”,载《山东社会科学》2004年第7期。这个平衡点就是既判力要以生效裁判的正当性为依据,做到既判力和正当性的统一。
五、依然存在的问题
“法院所享有的司法审判权从其性质上来看,应当是一种消极的、被动的权力,而不应当是一种积极的、主动的权力。为保证司法审判权所具有的被动性、消极特质的实现,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必须体现'诉审分离'的原则,即基于诉权发动程序的权利由当事人行使,而基于司法审判权对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裁判的权力由法院行使。”杨秀清:“民事再审制度的理论阐释”,载《河北法学》2004年第5期。在我国现行的民事再审制度中,当事人的申请再审并不是作为一种诉权来对待,再审程序是由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或者由人民检察院抗诉引起,特别是在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启动再审,使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重新回到诉讼程序。“这就使国家法定机关的审判权、民事监督权与当事人的诉权相混同,使与案件无特定利益的公权力主体客串了当事人的角色。” “由法院提起再审,虽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起诉,但其实际结果是引起了第一审程序或第二审程序的开始,审者即是诉者,不符合诉审分离原则。”阮防:“论民事再审程序的若干缺陷及其完善”,载《湖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4期。
新的民事再审制度并没有突破原有再审制度的上述缺陷,对于再审程序的启动,当事人仍只有申请之权,是否再审,是由法院来决定的。另一能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是法定必须再审的案件。还有就是,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体系所引起的再审。这也是为什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再审程序制度一章冠以“审判监督程序”而非“民事再审程序”。
因此,建立再审之诉制度,把当事人对民事再审的请求权作为一项民事诉权来对待,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再审诉求依法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独立行使审判权,实现真正意义上的诉审分离,此应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改革的方向。
摘自《法治论坛》第12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