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景敏陈景敏——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科员。
「内容提要」在当前刑事被害人相对弱势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执行效果不佳的形势下,刑事被害人往往难以获得经济赔偿,这与人权保障和司法的实质公正相去甚远。在和谐社会的语境下,探讨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既是对和谐社会语境的回应,也是矫正司法公正实质失衡的需要。本文试图立足于现行刑事被害人权益法律保障的现状,探讨建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现实必要性,并对建构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进行初步制度设计,以求对刑事被害人的权益保障有所裨益。
「关键词」和谐社会 刑事被害人 国家救助
所谓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是指对受到犯罪侵害的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在未能获得犯罪分子的赔偿或其他方面的赔偿时,由国家对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进行适当的经济补偿,帮助其解决暂时生活或生产困难的一种措施。”胡中奇:“试论'刑事被害人救助'的三个问题”,载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网站http://www.hnjcy.gov.cn/newsShow.aspx?newsTypeId=22&newsId=2713.它是一种抚慰性、救济性的以体现司法人文关怀的经济资助。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不仅是国家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刑事被害人的关怀,也是司法和谐的体现和要求。
一、当前刑事被害人权益法律保护的现状剖析
(一)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缺失不利于被害人人权保护
《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规定表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排斥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这与民事法律赋予当事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迥然不同。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损害我国法制的统一,不利于刑事被害人人权的保护。就法制统一而言,附带民事诉讼和普通民事诉讼调节的法律对象均属于同一范畴,只因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有别而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不同的取舍,违法行为较重的附带民事诉讼不予以精神损害赔偿,违法行为较轻的普通民事诉讼则相反。这无法使违法程度和惩罚轻重成正比例关系,违反了不同法律对同一问题的评价不应出现相互矛盾结论的立法要求,严重损害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其最终恶果是驱使犯罪分子实施对被害人而言更为惨痛的犯罪。就人权保护而言,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功能在于抚慰被害人精神上的创伤,惩罚被告人行为上的恣意。犯罪有可能不会造成物质上的损失,但其对刑事被害人精神上的伤害往往是巨大的,如强奸、猥亵等故意犯罪。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缺失,其最终的恶果是被害人在遭受被告人的肉体和精神上的损害后,还要继续遭受不完善的法律对自身权利的漠视。特别是对那些存疑无罪案件的刑事被害人,被告人不仅无罪释放还可能获得国家赔偿,被害人深受犯罪侵害陷入困境而未获任何赔偿和救助,其对国家、对社会、对司法机关将产生极大的愤懑,甚至于走上以暴制暴的“自力救济”的道路,可能形成新的恶性犯罪循环。
(二)“先刑后民”的诉讼模式不利于刑事被害人民事诉权的保护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种“先刑后民”的制度设计,不利于刑事被害人诉讼选择权的保护。对同一事实单独提出民事诉讼只能在刑事诉讼结束后才可以提起,实际上限制了被害人民事诉权的行使,特别是对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的未决刑事案件,由于民事诉讼对刑事诉讼的依附性和滞后性,而使急需医疗费用、生活费用的刑事被害人无法迅速提起民事诉讼,明显不利于刑事被害人的保护,构成了对刑事被害人的实质上的非正义。这种“先刑后民”的制度设计,也降低了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刑事被害人胜诉的机率。刑事诉讼证明的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的高度盖然性标准,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优势证据的盖然性标准,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明显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在刑事判决对民事判决具有预决效力的免证前提下,其本质就是用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认定民事诉讼事实,容易使侵权行为被法律所否认。特别是对一些存疑不诉的案件,在民事诉讼上很容易被认定为侵权行为,但由于为避免相互矛盾的两个判决的出现,刑事判决预决力使被害人对存疑不诉案件的民事赔偿诉求无门,实质上剥夺了被害人求偿权。反观美国辛普森案件,由于美国实行刑事和民事平行诉讼模式,辛普森杀妻案在刑事上虽证明不构成犯罪,但在民事上仍然构成对其妻子生命权的侵权行为,需要另行承当民事赔偿责任高翔:“和谐司法理念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构建”,载深圳福田区法院网,http://www.ftcourt.gov.cn/Detail.aspx?D=15,1073,54,54.。
(三)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执行效果不佳不利于刑事被害人求偿权的实现
实践中,虽然刑法第36条规定了由于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并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对被害人的求偿权予以保障。但实际上,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判决的执行力非常低。不少犯罪分子由于生活所迫才铤而走险,走上了犯罪的道路,其并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履行刑事赔偿。目前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执行效果不佳,客观上导致刑事被害人赔偿权利难以实现,在过分强调对刑事被告人人权保障的形势下,即使刑事被害人获得了程序上的公正判决,也只是一种停留在纸面上的难以执行的逻辑上的公正,实质的利益失衡迫切需要国家对刑事被害人进行经济补偿。
二、建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一)建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是对和谐社会的有力回应
“所谓和谐社会,就是指构成社会的各个部分、各种要素处于一种相互协调的状态。按照这样的标准来衡量,所谓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当是各方面利益关系得到有效的协调、社会管理体制不断创新和健全、稳定有序的社会。具体说,就是一种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寒冰:“什么是和谐社会”,载南方网,http://www.southcn.com/nflr/llzhuanti/hexie/zl/200705230149.htm.在和谐社会的语境下,司法的和谐不仅追求程序上的公正,更追求实质上的公正,既保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也要协调好当事人个体之间,当事人个体和社会、国家之间的利益,使各种利益最大限度地处于相对平衡的状态。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制度是维护刑事被害人利益和社会利益、被告人利益平衡的重要制度。当前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缺失和民事判决执行效果差强人意,充分暴露了当前国家立法制度的巨大缺陷,使被害人权益在复杂的权益链条中处于失衡状态。法谚有云:没有权利就没有救济。难道在现有的制度管理下,被害人在遭受了被告人的伤害后还要遭受法律不完善的另一次蹂躏吗?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均不能使被害人受损的利益得到应然的恢复,国家必须承担起管理社会不善的法律和道义上的责任,建构有效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由国家对刑事被害人面临的人祸予以经济上的救助,这既是填补和抚慰被害人心灵创伤的需要,也是修复社会利益关系的需要,从根本上体现了和谐社会的人文关怀。
(二)建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是司法公正实质失衡的减震器
由于上述刑事被害人权益法律保障机制的不合理,导致刑事被害人频繁上访。“据统计,2004年到2006年,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受理的不服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中,属于被害人申诉的比例均在30%以上,2006年这个比例达到了37.38%.”赵晓林、贾春仙:“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法理与实务探讨”,载九江法院网,http://jjz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6382&.从经济学和社会学的角度分析,对不能获得赔偿的刑事被害人,与其让其无休止的上访或制造拍卖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威胁跳楼自杀等“社会轰动”事件,然后由政府花费更大的经济成本去建立应急处理机制,协调和化解各种矛盾,还不如以国家名义给付刑事被害人经济救助基金,减少被害人抵触社会的情绪。如果刑事被害人长期不能通过法律渠道得到救助,令贫困的刑事被害人合法权利得到彰显,势必增加刑事被害人对司法机关、政府和社会的仇视心理,其仇视社会的心理甚至可以对其下一代产生潜移默化的作用,极大增加社会不和谐因素,法律也会沦落为滋生反社会力量的温床,丧失应有的尊严。建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就是要消除司法实质失衡引发的社会不和谐因素,促进刑事被害人精神的抚慰,增进社会的和谐,根本上降低维护社会和谐的成本,提高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
三、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建构
理论上一般认为,“国家既然不能有效地控制犯罪、矫正犯罪,至少应当保护犯罪的被害人”张文锋:“关于创建我国刑事被害人财产权益保护制度构想”,载正义网,http://www.jcrb.com/zywfiles/ca541962.htm?。在这种观点的支配下,建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成为实现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的必然选择之一。按陈兴良教授所持的“国家责任说”的观点,“国家对国民负有防止犯罪发生的责任,在国家不能履行其义务时,刑事被害人有权要求国家对他们因受到犯罪侵害而造成的损失负责,当被害人不能从犯罪人那里获得赔偿时,国家自然应对其损失给予赔偿。”彭志新:“建立被害人补偿金制度需厘清两个问题”,载正义网,http://www.jcrb.com/zywfiles/ca593878.htm.正是基于国家责任说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在全国10个高级人民法院开展了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试点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工作报告》。,2007年全国检察系统力推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傅剑锋:“最高检力推被害人补偿立法——百万人亟待国家救助”,载2007年1月18日《南方周末》。,二者提法虽有差异但殊途同归,并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缺乏立法的支撑,目前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救助,仍然存在着规范缺失、补偿随意性较大,容易助长攀比心理,产生新的社会矛盾的问题。笔者认为,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应立足国情,大胆借鉴国外先进立法,以世界的眼光解决刑事被害人弱势地位和救助问题,彰显高效公正文明司法的价值要求。
(一)关于立法体例选择
学者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立法体例选择主要存在两种模式,一是单一立法模式,认为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国家救助不是一项纯粹的司法行为,其本质在于通过履行国家救助责任实现对失衡的实质公正的救赎,其制度设计涉及到司法、行政、社会力量等多个领域。如英国于1964年通过了《刑事被害损害补偿法》,日本于1980年制定了《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支给法》李益名、郑金金:“浅谈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建构”,载《中国检察官》2008年第4期。,新西兰于1964年制定了《犯罪被害人补偿法》马成福:“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载中国法律信息网,http://www.law-star.com/cac/30004140.htm.,均采取了单一立法模式。二是复合立法模式。在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对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做出原则性的规定。笔者认为,基于刑事被害人的国家救助是在穷尽法律诉讼途径而无法实现对刑事被害人实质公正基础上的权利救济,是刑事诉讼外的补充性的救济程序,将其在刑事诉讼法中做出原则性的规定,既影响了诉讼程序的统一性,又降低了刑事救助的实践性,实际上不利于对刑事被害人的有效保护。笔者认为,应当建立单一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立法,对救助的原则、救助的对象、救助的条件、救助的程序、救助的资金来源、救助的补偿范围等方面进行全面的规定。只有这样才能更有效的保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救助的原则
一般认为,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存在以下两个原则,一是适当救助原则,也称有限救助原则,即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救助应限于保障被害人基本的生存和生活需要,补偿的数额应扣除刑事被害人应受犯罪侵害而获得的刑事被告人的赔偿及保险给付金等。但笔者认为,除了对刑事被害人必要的生活和生存需要进行救助外,还应给予刑事被害人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使其心灵的创伤更好地获得弥补。二是及时补偿原则,即国家应尽快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补偿。为此,应建立未决刑事案件国家救助先予支付制度,特别是对那些还刑事犯罪嫌疑人不在案的案件,应尽快对刑事被害人进行人道主义的补偿,帮他们度过难关。也就是说,对于未决的刑事案件,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属由于支付丧葬费、医疗费、抚养费、赡养费等严重影响生存和生活的紧急需要,可以立即向国家申请刑事被害人救助,由国家对刑事被害人先予经济补偿。作为这项制度的辅助性措施,立法还应当建立代位求偿制度,即国家在充分补偿刑事被害人以后,取得对刑事被告人因犯罪造成损害的代位求偿权,但国家取得的超出刑事救助范围的赔偿金利益应归属于刑事被害人。笔者认为,除了上述原则外,还应当确立补偿辅助原则,即对刑事被害人的权益保障应以刑事被告人的经济赔偿为主,国家救助为辅的原则。因此要将被告人不履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行为纳入社会诚信体系,降低其社会资信度;要将被告人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对被害人的赔偿力度作为对被告人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更好地解决刑事被害人的生活和生存困境。确立补偿辅助性原则,有助于增加刑事被告人的社会和经济责任,使刑事被害人的权益更有效的实现。
(三)关于救助资金来源
理论上认为,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资金的来源主要有:国家财政拨款,法院诉讼费收入,罚没收入,监狱劳改犯创造的生产经营价值,社会力量募捐款项。笔者认为,在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基金中,监狱劳改犯创造的生产经营价值应占据救助基金较大的份额,劳改犯在监狱从事劳动本身是其悔过自新和弥补其犯罪对社会损失的重要形式,其对社会的损害更直接的体现为对刑事被害人的损害,其创造的生产经营价值除了少部分上缴财政用于改善监狱司法改造成本外,大部分应用于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将劳改犯创造的生产经营价值,用于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也有助于更好地抚慰刑事被害人。此外,应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向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捐款,司法机关应加大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社会效益的宣传,使全社会认识到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就是对社会和谐的爱护,也是关爱社会弱势群体的表现。实际上,奉献爱心是我国社会良好的道德风尚,在四川地震中广大企业家的社会奉献意识进一步得到唤醒,相信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救助,也同样会受到社会力量的支持。
(四)关于救助的对象
“从目前世界各国关于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规定来看,只有少数国家把所有犯罪侵害的被害人都列为补偿对象,如加拿大、新西兰,而大多数国家均对补偿对象进行限制”张建升、周文英:“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研讨会在南昌召开,与会专家、学者呼吁——尽快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载正义网http://news.sina.com.cn/o/2006-08-10/08009708437s.shtml.,如过失犯罪不在补偿范围之内。立足于我国司法实际,笔者认为,我国刑事救助的对象原则上应为暴力性故意犯罪的刑事被害人,暴力性故意犯罪社会影响恶劣,手段恶劣,对被害人身体和精神的伤害更为强烈,更容易使被害人陷入困境。同时,应列举若干原则性的例外,如交通肇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可以申请救助,这是因为过失性质的交通肇事犯罪往往使被害人丧失劳动能力,影响被害人以及其赡养、抚养的家属的生存和生活。另外还要限制刑事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具有故意和重大过失的,不能申请刑事救助补偿,以更好地保护无辜受害人的利益。
(五)关于救助的程序
1.启动程序。对刑事救助的启动,笔者认为,改变当前各司法机关均可以受理刑事救助并自裁自决的现象,以及刑事被害人救济地区失衡和随意性较大问题,应当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统一受理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救助申请,由具有丰富司法裁决经验和处于中立地位的法院负责审查裁定。实践中,对刑事救助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可以直接向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基金对刑事救助申请是否适当进行形式审查,即申请人与救助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是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申请人的申请行为属于救助管理机构管辖,有相关证明刑事案件发生的法律文件或其他证据。只要申请人的申请行为符合形式要件,基金管理机构就应当受理。
2.审查和裁决程序。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受理的刑事救助申请案件提交法院进行裁决,无论刑事案件处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法院审理阶段的刑事救助申请,均由法院超脱中立地予以裁决,法院要在听取刑事救助申请人、被告人及有关司法机关意见基础上,综合考虑刑事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履行刑事赔偿的情况,刑事被害人因犯罪受到损害,对刑事被害人基本的生存和生活需要费用及刑事精神损害抚慰金做出公平公正的裁定。刑事被害人对裁定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法院刑事救助补偿委员会申请复查一次,上一级法院的复查决定具有终裁效力。
3.刑事救助的执行程序。基金管理机构接到刑事救助裁定后,要及时向刑事被害人发放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金,如发现刑事救助裁定明显不足以解决刑事被害人生活和生存困境的,有权支持刑事被害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查。
总之,建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是司法和谐的要求,也是改善刑事被害人生存和生活幸福感的需要,只要我们继续以改革的勇气不断研究建构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有关制度,司法的实质公正将得到进一步的改善。
摘自《法治论坛》第12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