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无权回避宪法

2009-2-15 10:53 来源:法律教育网 

  最近,最高法院公告停止了2001年对齐玉苓案批复的法律效力。这一批复首次直接引用宪法第46条规定的受教育权作为法律依据,引起了法学界和社会的热烈讨论。长期以来,由于法院一直回避宪法问题,导致人们误以为宪法没有法律效力。虽然几乎人人都知道宪法是“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但似乎很少有人真正当回事,因为人们不禁会问:既然不能作为判案的法律依据,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究竟体现在什么地方?或更直白一点,宪法到底“有什么用”呢?齐玉苓案打破了这种尴尬,最高法院当年的批复至少让人们看到了一线希望,表明宪法还是可以“有用”的。如果没有后续补救措施,这一批复的简单失效将向社会传递一个错误信息:宪法还是“没用”,至少在法院是如此。

  法院对宪法问题的回避始于最高法院的批复本身。1955年,最高法院判决宪法不能被用来给罪犯论罪科刑。1986年,最高法院又判决宪法不能适用于普通民事关系。其实这两个批复本身都没有错:宪法的基本功能在于保障个人权利,当然不能作为惩罚个人的法律依据;宪法的基本功能在于规定政府义务、限制政府权力,因而民事关系中的普通私人不能作为宪法诉讼的被告。然而,如果由此得出法院不能适用宪法的结论,显然是大错特错了。1982年宪法前言明确规定,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而法院是保障法治的最后一关;如果宪法进不了法院的大门,依宪治国就将失去最后一道屏障。

  虽然宪法不能适用于普通民事关系,更不能作为定罪判刑的法律依据,但还是有许多其他法律诉讼离不开宪法。且不说别的,宪法所规定的许多基本权利是一般法律中没有的。譬如我们就没有哪个法律规定了一般平等权,甚至连反就业歧视等特殊平等权也没有相关规定。如果不适用宪法第33条规定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又不存在其他的相关法律依据,试问公民平等权如何得到法院保障?事实上,齐玉苓案之所以适用宪法受教育权,也正是因为缺乏适当的一般法律依据:事件发生在1990年,而《教育法》是1995年才通过的,显然不能以溯及既往的方式运用齐案;在没有一般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宪法受教育权就越发体现出其价值。当然,齐案的批复并非没有问题;问题就在于法院将宪法直接适用于民事被告,但该案毕竟还有共同行政被告,而对它们是可以也应该适用宪法的。

  当今除了没有成文宪法的英国等极少数国家,绝大多数法治国家的司法机构都可以将宪法作为判案依据,甚至有权依据宪法判决立法违宪。当然,中国目前实行人大制度,全国人大是最高权力机关,因而法院未必有权审查人大立法的合宪性,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无权审查人大法律以下的其他法律规范的合宪性。如果行政法规和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以及大大小小的“红头文件”和宪法发生抵触,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侵害,法院是否可以视而不见、避而不谈宪法问题?不错,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是解释宪法和法律的最高机构,但宪法和法律并没有任何规定禁止法院适用宪法,只不过法院的宪法解释必须服从人大解释而已。事实上,自1982年宪法颁布以来,人大常委会至今从未行使过释宪权,而各级各地政府在拆迁、征地、歧视或侵犯人身权等方面违宪违法的现象屡禁不绝。这个事实本身表明,如果各级法院不能挺身出来维护宪法,那么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就成了一句空话。

  法院不仅可以依据和解释宪法,而且也没有权力回避宪法问题。1982年宪法前言还规定:“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既然如此,任何国家机关都有义务理解并解释宪法,而法院尤其责无旁贷。既然宪法是“根本法”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既然实施包括宪法在内的法律是司法职责必不可少的一部分,是否依宪判案就不是一个法院可以自由选择的问题。

  相关背景

  1990年,山东省滕州市八中毕业生齐玉苓被济宁市商业学校录取,但录取通知书被同校学生陈晓琪领走,并以齐玉苓的名义到济宁市商业学校报到就读直至毕业后到中国银行滕州市支行工作。1999年1月29日,齐玉苓获悉实情后,以陈晓琪及陈克政(陈晓琪之父)、滕州八中、济宁商校、滕州市教委为被告,向枣庄市中院提起民事诉讼,认为被告的共同侵权剥夺了其受教育的权利并造成相关利益损失。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3日就此案批复认定陈晓琪等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山东省高院依据宪法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和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做出终审判决。(北京大学法学院·张千帆)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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