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119号
原告徐伯阳,男,汉族,1927年12月2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深圳市华侨城东方花园W5座102室。
委托代理人杨永涛,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宁东,男,台湾省人,住台湾省台北市内湖成功路4段55号6楼。
被告联经出版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为台湾省台北市忠孝东路4段555号。
法定代表人王必成。
被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住所地上海市绍兴路74号。
法定代表人何承伟,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廖恬,该社职员。
原告徐伯阳诉被告潘宁东、联经出版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经公司)、上海文艺出版总社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潘宁东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诉讼文书。2005年6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永涛和被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的委托代理人廖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宁东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联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蒋碧微回忆录》(下简称《回忆录》)是原告之母蒋碧微女士(1978年12月16日在台北逝世)根据自己的亲身经历创作的文字作品,于 1966年首次在台北以繁体中文版出版。该作品以第一人称的写作手法,描述了蒋碧微女士丰富曲折的人生历史,以及她与徐悲鸿、张道藩之间的婚姻、感情关系,具有较高的文学价值和史料价值。2000年间,被告潘宁东和联经公司以《蒋碧微回忆录》为母本,采取删减、浓缩、变换人称等手法,擅自将该作品改编为纪实小说《回首碧雪情——蒋碧微、徐悲鸿、张道藩的爱情故事》(下简称《回首碧雪情》),并由联经公司在台湾出版繁体中文版。2002年,被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根据联经公司的授权,在中国大陆出版《回首碧雪情》的简体中文版。原告认为,三被告的改编、出版行为不但侵犯了原告因继承所获得的对作品《回忆录》的改编权,而且在改编后的作品中存在多处歪曲事实和主观臆造的情节,亦侵犯了原告的精神情感。原告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潘宁东、联经公司共同改编《回忆录》、被告联经公司出版《回首碧雪情》(繁体中文版)、被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出版《回首碧雪情》(简体中文版)的行为侵犯原告因继承而享有的《回忆录》一书的著作权;二、被告潘宁东赔偿原告人民币3万元;三、被告联经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5万元;四、被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赔偿原告人民币2万元;五、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人民币2万元及原告因诉讼导致的合理费用支出人民币1.5万元;六、被告潘宁东停止侵权、被告联经公司和上海文艺出版总社停止出版《回首碧雪情》一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前述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潘宁东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联经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作出如下答辩意见:一、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确已通过继承取得《回忆录》的著作财产权;二、《回首碧雪情》是潘宁东先生收集参考大量文献,经消化整理并加入个人见解后,用文学手法写成,该作品与《回忆录》针对类似的历史题材,故两者在历史事实方面存在部分相同在所难免,但历史事实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公共素材,由于《回首碧雪情》在诠释观点、叙述手法、遣词用字、段落行文等与《回忆录》都不相同,故不构成对《回忆录》的抄袭或改编;三、潘宁东先生及联经公司的职员庄惠薰给原告的信函中均未承认《回首碧雪情》是改编之作,原告将之作为证明被告侵权的证据缺乏依据;四、《回首碧雪情》是联经公司聘请潘宁东先生编撰,但联经公司的职员仅协助收集资料,资料之取舍运用均由作者决定,在联经公司与潘宁东的《出版授权与契约》中亦约定潘宁东应当保证其作品不侵犯他人著作权,故联经公司作为出版单位已经尽到一般注意义务,不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
被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辩称,原告虽然是蒋碧微之子,但其未能证明其确已通过继承取得《回忆录》的著作权;《回首碧雪情》虽与《回忆录》在部分史实上有雷同之处,但这些内容不应由原告独占,原告认为《回首碧雪情》系改编之作没有依据;上海文艺出版总社下属的上海文艺出版社在图书博览会上与联经公司进行版权贸易谈判,签订了书面合同并支付正常对价而取得《回首碧雪情》专有出版权的授权,并按照规定进行了审核、登记、编辑等工作,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出版过程完全合法,即使该作品侵权,上海文艺出版总社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蒋碧微生前与著名画家徐悲鸿育有一子一女,即原告徐伯阳及其妹妹徐静斐(原名徐丽丽)。1954年9月,徐悲鸿在北京去世;1978年12月16日,蒋碧微在台湾去世。1979年8月9日,徐静斐在安徽省合肥市公证处签署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表示其作为蒋碧微遗产的合法继承人之一自愿放弃该项遗产的继承权利,该项遗产由其兄徐伯阳全部继承。
由蒋碧微撰写的《回忆录》于1966年11月在台湾省首次出版,1992年8月,台湾省的皇冠杂志社出版该书第十一版,字数约为60万。该书以第一人称自传体写成,全书分上下两篇。上篇《我与悲鸿》,主要以蒋碧微与徐悲鸿的婚姻历程和感情纠葛为线索,记述了他们相识、相恋、私奔、求学海外、回国发展、生儿育女、渐生龃龉、感情破裂、分道扬镳等人生经历;下篇《我与道藩》,以蒋碧微与张道藩之间多年以来的大量往来书信为主体,通过作者回忆性的描述加以串连,反映了二人之间的恋情发展和各自的生活轨迹。
2000年7月,被告联经公司在台湾省出版了《回首碧雪情》一书,封面副标题为《蒋碧微、徐悲鸿、张道藩的爱情故事》,该书版权页记载的著者系潘宁东。
2000年11月27日,被告联经公司(甲方)与被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下属的上海文艺出版社(乙方)签订《著作物出版授权合约书》一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中国大陆地区以图书形式独家出版作者为潘宁东的《回首碧雪情》中文简体字版,授权期限为5年。乙方保证在其出版的中文简体字版图书的相应位置注明作者姓名及“本书中文简体字版由‘联经出版事业公司授权出版’”字样。乙方出版发行该书6,000册以内的,应当按照7%的版税率向甲方支付版税。
2001年2月,上海市新闻出版局批复被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同意《回首碧雪情》一书列选,上海市版权局批复该被告原则同意上述版权贸易合同。同年8月,上海文艺出版社经该社编辑审阅并适当删减后,出版发行了《回首碧雪情》一书,该书版权页有“本书中文简体字版由联经出版事业公司授权出版、潘宁东著”等字样,记载的字数为22万,第一次印刷印数为5,100册,每册定价人民币15元。
上海文艺出版社出版的《回首碧雪情》全书分为二十章,主要按照时间的顺序、以第三人称展开描写,其中第一至十八章主要以徐悲鸿和蒋碧微的关系发展和经历为主线,其中穿插描写蒋碧微与张道藩的交往经历和情感交流;第十九、二十章主要描写蒋碧微和张道藩1949年撤至台湾后的生活。
将上海文艺出版社出版的《回首碧雪情》与《回忆录》相对比可见,《回首碧雪情》前十八章所选取的主要事件和情节绝大部分在《回忆录》的上篇《我与悲鸿》中也有记述,顺序也基本相同,作者潘宁东以这些历史事件为基础,将《回忆录》下篇《我与道藩》中所记述的部分事件按照相应的时间融入,再进行一定文学加工,加入了大量环境烘托、人物对话和心理描写;除围绕蒋、徐、张三人之间所发生的故事外,《回首碧雪情》中还就此三人与身边的亲朋好友的交往、以及这些亲朋好友各自所经历的一些事件进行了大量的描写,而这些事件也基本上出自《回忆录》的记述;《回首碧雪情》中描写了若干次蒋碧微与张道藩的会面,其中的对话内容与二人之间的往来书信相关内容一致;该书中还有若干段对话直接采用了《回忆录》中的相应情节里的对话记述,但潘宁东在描写时将这些对话进行了一定的改动,使之更贴近于现代汉语口语的表达方式。
被告潘宁东与2003年3月23日致信原告称,“三年前联经出版公司与中国广播公司、上华唱片公司策划‘跨媒体文学创作’……精选当代中国艺文界名人脍炙人口之故事,一方面改编为小说,另一方面制作为广播剧集……当时第一波作品系列命名为《命运四部曲》,主角为蒋碧微、郁达夫、李叔同及张爱玲四人……笔者奉前述机构指定撰写《回首碧雪情》,联经公司……提供相关书籍十余册,另零散资料图片不计其数。负责编辑之同仁与笔者会商多次,决定撰写方向与大纲;至于取材部分,经一致认为令堂之《蒋碧微回忆录》最为翔实,且一般命名为‘回忆录’者,必出自当事人亲笔,真实性无可比拟,故择定为主要素材来源。犹记各相关机构均嘱咐笔者必须‘忠于原著’(亦即事实),仅可根据回忆录及其他可靠性较高之资料编写;除必要之描绘外,不得有杜撰虚构之情事……”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交通费人民币820元,购书取证费人民币30元。
另查明,江苏文艺出版社1988年1月出版《生死之恋——蒋碧微回忆录》,字数为37.5万;作家出版社1988年9月出版《蒋碧微回忆录》,字数为 56.3万;江苏文艺出版社1996年5月出版《蒋碧微回忆录》,字数为57万;学林出版社2002年6月出版《蒋碧微回忆录》字数为57万。上述四个版本的出版物上署名的作者均为蒋碧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出生证明书》、安徽省合肥市公证处公证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回忆录》(1992年8月皇冠杂志社第十一版)、联经公司的《回首碧雪情》(2000年7月初版)封面及版权页复印件、上海文艺出版社2001年8月出版的《回首碧雪情》图书、潘宁东给原告的信函、律师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购书发票,江苏文艺出版社、作家出版社、学林出版社等分别在中国大陆出版的四个版本的《蒋碧微回忆录》的版权页复印件,以及被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提供的《著作物出版授权合约书》、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和上海市版权局出具的批复文件、上海文艺出版社的选题报告单、发稿单、审稿意见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还提供了《东方早报》2003年9月12日第12A版、被告联经公司员工庄惠薰致原告代理人杨永涛的信函等证据材料;被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还提供了关于第八届北京国际图书博览会的新闻报道、联经公司责任编辑颜艾琳给上海文艺出版社责任编辑徐如麒的信函等证据材料,因这些证据材料对本案争议的事实缺乏足够的关联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海文艺出版社出版《回首碧雪情》一书的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案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四个方面:
一、原告是否通过继承取得了蒋碧微对《回忆录》的著作财产权利。我国1990年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法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回忆录》是由蒋碧微创作的自传体文字作品,蒋碧微作为作者,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蒋碧微1978年去世后,该作品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应当截止于2028年12月31日,故目前仍然处于保护期内。由于蒋碧微的父母先于其去世,其与徐悲鸿脱离关系后又未再结婚,故蒋碧微去世时只有其子女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徐伯阳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其与徐静斐是蒋碧微与徐悲鸿的子女,且徐静斐已经明示放弃对蒋碧微遗产的继承权利,在此情况下,原告徐伯阳作为该项遗产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依继承取得蒋碧微的遗产,也包括蒋碧微对《回忆录》所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利。因此,可以认定《回忆录》的著作财产权利已经通过继承转移给了原告徐伯阳,其有权对侵犯该作品著作财产权利的行为进行追究。
二、《回首碧雪情》是否属于对《回忆录》的改编之作。原告认为,系争两部作品内容存在的大量雷同之处表明,《回首碧雪情》系改编自《回忆录》的作品;被告联经公司和上海文艺出版总社则认为,两部作品的雷同之处均属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史实,不能作为认定改编行为的依据。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改编,是指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通过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或者用途,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行为。因此,改编是产生演绎作品的一种主要形式,一般在不改变原作品基本内容的情况下将作品由一种类型改变成另一种类型。改编作品的特点在于,既保持了原作品的主要内容、情节、素材等,又有改编者的创作成分和精神成果在内。
不可否认,《回首碧雪情》与自传体的《回忆录》体裁不同,是一部纪实性小说,该作品中包含有作者潘宁东作出的环境、心理、对话描写,体现了他的创作内容和精神成果,是一部新作品。对于《回首碧雪情》是独立创作的新作品还是改编自《回忆录》的改编作品,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第一、《回首碧雪情》中所使用的与《回忆录》中相同的历史事件是不是处于公有领域的史实。《回忆录》是一部自传作品,作者蒋碧微以其亲身经历的事实为基础,结合其个人的思想感情创作完成。与一般记载史实的作品不同,自传作品中记述的事件并非全部属于公知的历史事件,而是有相当一部分是发生在作者身边的、作者本人认为有记述必要的琐事,这些事件往往是通过自传作品而为世人所知,因而不能将之简单归结为处于公有领域的史实。《回忆录》中除记述了蒋碧微与徐悲鸿、张道藩三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各自主要经历的历史事件外,还记述了大量他们身边某些不甚知名的亲友所经历的事件,这些事件除当事人根据本身经历记述,社会公众一般难以知悉,这些事件相互组合在一起,形成《回忆录》独创性的内容,不属于任何人可随意使用的所谓史实或者素材。《回首碧雪情》中除了主要人物的主要经历情节与《回忆录》内容雷同外,一些次要人物的经历也基本与《回忆录》雷同,而这些内容与作者潘宁东所欲表现的主题并无必然联系。因此,这种雷同已经超出了因描写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同一史实而可能产生的结果,从一个方面说明前者的创作并非完全独立进行,而是以《回忆录》为基础进行的演绎创作。第二、《回首碧雪情》中与《回忆录》雷同的情节所占比重。《回忆录》上篇《我与悲鸿》以时间发展为主线,叙事性较强;下篇《我与道藩》主要收录蒋碧微、张道藩的往来书信,偏重于对二人思想感情的反映。根据前已查明的事实,《回首碧雪情》的主要部分所选取的事件和情节绝大部分出自叙事性较强的上篇《我与悲鸿》,同时将下篇《我与道藩》中所记述的部分事件按照相应的时间融入,故《回首碧雪情》中的绝大部分故事情节均来自于《回忆录》中叙事性较强的部分,两者在叙事结构上实质性相似,这也能够说明前者的写作是在后者的基础上进行的。第三、《回首碧雪情》中是否有其他内容能够表明该作品主要取材于《回忆录》。经对两部作品进行阅读比较,可以发现两者之间还存在下列联系:《回首碧雪情》所反映的主题思想与《回忆录》所持立场相同,即徐悲鸿重事业而轻家庭,张道藩则感情丰富细腻;前者描写蒋碧微与张道藩在会面过程中的部分对话内容系以后者中双方书信内容为基础;前者中有多处对话描写与后者中的相应对话基本一致,等等。两部作品之间的上述联系也从另一个方面有力地说明,《回首碧雪情》的创作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回忆录》。除此之外,被告潘宁东在其写给原告的信函中认可《回忆录》是自己写作的主要素材来源。根据以上三个方面的比对分析结果,可以认定《回首碧雪情》是被告潘宁东以《回忆录》为创作基础,通过内容取舍、变换人称、增加文学描写等方式改编而成的文字作品。
三、《回首碧雪情》中是否存在歪曲事实和主观臆造的情节以致侵犯原告的精神情感。原告认为,《回首碧雪情》中诸如徐悲鸿喝酒、张道藩妻子随张道藩到蒋碧微家、张道藩与蒋碧微的亲昵举动以及张道藩开车等情节的描写,均与当时的事实情况不符,属于潘宁东对事实与情节的歪曲和主观臆造。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与上述情节相关的事实真相是怎样的,亦即无法说明《回首碧雪情》中的上述情节与历史真实不符;其次,由于《回首碧雪情》的体裁是纪实小说,而作者创作此类作品进行适当地艺术加工或艺术夸张是完全正常的,且小说中的上述情节均无贬抑效果,一般不会引起社会公众对主人公之人格产生负面评价,故即使上述情节与史实存在如原告所言的出入,这些描写也不致损害原告的精神情感。因此,原告提出的这部分事实主张及相应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各被告应当分别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潘宁东作为《回首碧雪情》的作者,未经原作品著作权所有人的许可,将自传体《回忆录》改编为纪实小说,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徐伯阳因继承而取得的对《回忆录》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联经公司聘请潘宁东编撰《回首碧雪情》并将之出版,又许可上海文艺出版社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该作品,联经公司在为上述许可之前理应对该作品是否存在侵犯他人权利、特别是是否侵犯与该作品内容密切相关的《回忆录》的著作权进行必要的审查,但是联经公司未能对此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对因该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出版而产生的侵权结果,联经公司同样也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联经公司与被告潘宁东共同实施了将《回忆录》改编为《回首碧雪情》的行为,本院对此认为,《回首碧雪情》虽是联经公司聘请潘宁东创作,但该创作行为本身系由潘宁东独立完成,并无证据表明潘宁东与联经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创作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上海文艺出版社通过版权贸易从联经公司处获得了《回首碧雪情》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出版权,而在此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的三个《回忆录》版本中,除1988年江苏文艺出版社的版本在字数上与原著差别较大外,另外两个版本基本上能够反映原作品的原貌。因此,上海文艺出版社有条件对《回首碧雪情》是否可能侵犯《回忆录》的著作权加以审查。上海文艺出版社虽然举证证明了其在出版前就《回首碧雪情》的内容及作者思想观点等方面进行了一定的审查和取舍,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对该作品是否可能侵犯他人权利进行审查的合理注意义务,故该社出版《回首碧雪情》行为也构成对原告所享有的著作财产权的侵犯。被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作为上级法人,对其下属的上海文艺出版社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三被告均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对于因侵犯原告著作财产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原告要求三被告分别承担,但对其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依据原作品的性质、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告联经公司与上海文艺出版社合同中约定的版税率以及上海文艺出版社出版《回首碧雪情》的印数和定价等因素,酌情确定三被告各自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举证证明的其因调查及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尚属合理,应由三被告根据各自的侵权情节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1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宁东、联经出版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文艺出版总社立即停止对原告徐伯阳因继承而享有的《蒋碧微回忆录》的著作财产权的侵害;
二、被告潘宁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伯阳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联经出版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伯阳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四、被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伯阳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五、被告潘宁东、联经出版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徐伯阳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被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赔偿原告徐伯阳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820元;
六、原告徐伯阳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10元,由被告潘宁东、联经出版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4,000元,被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负担人民币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徐伯阳、被告潘宁东、联经出版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3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