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10号
原告廖福彬(笔名幾米),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住台湾省台北市内湖成功路四段30巷19号13楼。
委托代理人袁季雨,钟鹏,上海市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三和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347号。
法定代表人印松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蕾蕾,褚江,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福彬与被告上海三和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蕾蕾、褚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森林唱游》系由原告独立创作的漫画作品,该作品于2002年8月由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出版发行,原告依法对上述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生产的各种类型的月历等产品上非法使用原告上述作品中的相关漫画。同时,被告出于商业目的向其客户大量散发上述侵权月历。原告代理人多次敦促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但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散发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产品,并销毁现有侵权产品,向原告公开、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人民币3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即原告不能证明廖福彬和“幾米”之间存在任何联系。且被告没有生产、销售、散发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产品。故被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由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出版发行的《森林唱游》一书及被告印制的侵权月历。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坚持认为其没有印制、散发过上述月历。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廖福彬的笔名是否为“幾米”一节,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1份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处出具的092认007字第001417号公证书,内容为原告的授权委托书。本院认为,根据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可以确认廖福彬的笔名为“幾米”。故对被告有关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森林唱游》一书版权页标明:“幾米绘著”,并印有“非经书面同意,不得经任何形式任意重制、转载”等字样。该书第1版于2002年8月由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出版发行。截至2003年4月该书共重印5次,合计印数为109,000册。原告提供的印有被告企业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的月历上使用了《森林唱游》中的“想像力”、“狂想”、“园艺大梦”、“解脱狂欢”、“人生舞台”、“风吹云散”、“超‘人’”、“爱心树”、“奇遇”、“好心情”、“生活轨道”、“及时说爱”等共12幅漫画及其文字注释,且未署原告的姓名。
本院认为,由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出版发行的《森林唱游》是一本由漫画及其文字注释组合而成的作品,原告对其创作的上述美术和文字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虽然原告提供的系争月历中使用了《森林唱游》中的12幅(篇)美术和文字作品,且月历上印有被告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但被告否认该月历是其印制。针对被告的辩解,原告未能说明系争月历的来源,也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来佐证系争月历是由被告印制、散发的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尚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作为索赔依据的《授权合约书》等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廖福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0元,由原告廖福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廖福彬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上海三和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