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42号
原告胡洪庆,男,汉族,1954年10月17日出生,现住上海市肇嘉浜路18弄1号906室。
委托代理人邵曙范、王一秋,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奉贤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环城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夏伯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忠敏、唐裕红,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洪庆诉被告上海奉贤信息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一秋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上海译文出版社出版的《越洋大追捕》翻译小说的作者,即著作权人。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网站上海热线奉贤站(域名为 www.fp.net.cn)网上书库栏目中刊登原告的上述小说全文,共计213,000余字,任何人都可以下载或阅读。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也未支付任何报酬,甚至没有为原告署名就在互联网上传播原告的作品,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造成了原告精神上的极大伤害、经济上的巨大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其网站首页上刊登声明,说明原告是翻译小说《越洋大追捕》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并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将小说《越洋大追捕》从其网站(域名为www.fp.net.cn)上移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律师费等共计人民币4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能确认原告是否享有系争图书的著作权;原告所称的刊登系争小说的网站www.book.fp.net.cn不是被告的,是一个个人的,被告只是将它作为一个栏目来做;而该网站早就不存在了。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1998年8月,上海译文出版社出版、发行了《越洋大追捕》一书,根据版权页的记载,该书著者为法国的罗歇·博尼什,译者为胡洪庆,字数为 213,000,该书中文版权由La Société des Editions Grasset et Fasquelle提供。
2004年3月10日,原告胡洪庆会同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公证员登陆互联网,经输入域名www.book.fp.net.cn后进入名称为“上海热线奉贤站网上书库”的页面;点击该页面上的“越洋大追捕”链接后,页面显示出“《越洋大追捕》简介”和小说目录,并标明作者为罗歇·博尼什;分别点击目录相应章节,下载其中内容。
经比对,从上述网站页面上下载的《越洋大追捕》内容与《越洋大追捕》一书中的内容完全一致。
审理中,被告确认上海热线奉贤站(www.fp.net.cn)是被告的网站,网上书库(www.book.fp.net.cn)是该网站的一个栏目,且已删除;原告确认该网站(www.fp.net.cn)已经删除。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公证费人民币500元,工商查询费人民币4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越洋大追捕》一书,(2004)沪卢证字第300号、第406号《公证书》,律师费、公证费及工商查询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该法第十二条规定,翻译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翻译人享有。原告胡洪庆是上海译文出版社出版的小说《越洋大追捕》的翻译者,该书的版权页上有其相应的署名,故可以认定胡洪庆是该翻译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虽然对原告的作者身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上海热线奉贤站(www.fp.net.cn)的网上书库栏目中提供了原告翻译的《越洋大追捕》的完整内容供人阅读、下载,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其翻译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虽然辩称网上书库栏目另由他人实际经营,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作为上海热线奉贤站的注册者,应当承担侵犯原告著作权的民事责任。鉴于原、被告均确认刊登系争内容的网站已经删除,即被告的侵权行为实际已经停止,故本院对原告关于移除侵权内容的诉讼请求不再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在上海热线奉贤站首页(www.fp.net.cn)上刊登道歉声明,也因该网站的删除而无法实现,故本院另行指定被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的媒体。鉴于原告对其所主张的赔偿数额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请求法定赔偿,故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作品的性质、篇幅、稿酬标准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并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奉贤信息发展有限公司在《解放日报》上刊登声明,就其侵犯原告胡洪庆对翻译作品《越洋大追捕》所享有的著作权的行为向原告胡洪庆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二、被告上海奉贤信息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胡洪庆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等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原告胡洪庆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10元,由原告胡洪庆负担人民币200元,被告上海奉贤信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