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137号
原告薛岩,男,汉族,1920年1月7日出生,住上海市海伦路513号。
委托代理人邵曙范、王一秋,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电影音像出版社,住所地上海市安福路322号。
法定代表人杨玉冰。
被告上海鸿扬音像制品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福州路703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赵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东,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扬州扬子江音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运河西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赵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东,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薛岩与被告上海电影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电影出版社)、上海鸿扬音像制品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扬公司)、扬州扬子江音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电影出版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一秋,被告鸿扬公司、扬子江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志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60年前后,原告与顾振遐共同为越剧剧本《梁山伯与祝英台》作曲,原告是该曲谱的著作权人之一。《梁山伯与祝英台》创作以后,久演不衰,该剧不但成为越剧界中享有盛誉的名剧,而且在世界上享有盛誉。近来,原告发现在上海音像市场上有越剧《梁山伯与祝英台》VCD销售,该音像制品中使用了系争曲谱。三被告出版、发行上述作品并未经原告授权,也未支付报酬,并且未给原告署名。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故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在上海市报纸上公开说明原告是越剧《梁山伯与祝英台》的作曲者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停止出版、制作、发行越剧《梁山伯与祝英台》VCD,并销毁侵权VCD;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承担原告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被告电影出版社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鸿扬公司、扬子江公司辩称,系争VCD是经上海越剧院、上海东方电视台戏剧频道、上海天蟾京剧中心演出公司授权制作的,著作权属于该三家单位,两被告根据协议享有出版发行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上海文艺出版社出版的《越剧唱段选》、中国戏剧出版社出版的《上海越剧志》,以证明原告对系争曲谱享有著作权;
2、越剧《梁山伯与祝英台》VCD,以证明三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3、VCD购买发票、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上海文艺出版社出版的《越剧唱段选》记载,越剧《梁山伯与祝英台》中的“草桥结拜”、“十八相送”、“回忆”、“楼台会”等4个唱段由顾振遐和薛岩编曲。《上海越剧志》中在有关原告的介绍中也记载薛岩参与创作编曲的越剧剧目有《宝莲灯》、《梁山伯与祝英台》等40余部。
2003年7月12日,原告在上海书城购买了越剧《梁山伯与祝英台》VCD(三片装),单价为人民币24元。该VCD的封面上记载“范瑞娟傅全香艺术传人大汇演”、“梁山伯与祝英台”以及领衔主演:章瑞虹、陈颖、吴凤花、陈飞;上海越剧院、上海东方电视台戏剧频道、上海天蟾京剧中心演出公司供版;被告电影出版社出版,被告鸿扬公司制作,被告扬子江公司总经销等。封底还记载“越剧全剧梁山伯与祝英台”、“艺术指导:范瑞娟 傅全香”、“上海越剧院等演出剧场演出 现场实录”、“ISRC CN-E28-02-0052-0/V.J8”等。
经当庭播放系争VCD,越剧《梁山伯与祝英台》共有9场演出,场次分别为“草桥结拜 托媒”、“十八相送”、“思祝回十八”、“劝婚”、“访祝”、“楼台会”、“山伯临终”、“逼嫁 祷墓”和“化蝶”。片头显示为:“越剧梁山伯与祝英台”、“剧本口述:袁雪芬范瑞娟”、“改编:徐进等”、“导演:黄沙”、“复排导演:刘永珍”、“编曲整理:顾振遐薛岩”,其后还有布景设计、服装设计、灯光设计人员名单。在全剧演出结束后,片尾显示“戏剧频道”字样,并显示电视导演、摄像、助理编导、视频、音效、技术、字幕、剧务、制片、制片人名单和“上海越剧院演出”等字样。
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编写系争曲目时在上海越剧院担任作曲工作。
原告为本案诉讼向其委托代理人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诉讼中,本院通知顾振遐参加诉讼,顾振遐明确其放弃实体权利,不参与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三被告根据越剧《梁山伯与祝英台》而制作、出版和销售的VCD音像制品,是否侵犯了原告作为该剧的编曲者之一应享有的合法权益。
首先,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越剧《梁山伯与祝英台》于六十年代创作完成后久演不衰。本院认为,六十年代处于特定的历史条件,当时我国的版权保护制度不健全,有关著作权方面的法规文件也未对著作权归属等作出明确规定。限于六十年代的文化环境和创作条件,越剧的创作主要是以单位的名义和在单位的主持和组织下进行的,需要编剧者、演员、编曲者、导演等的分工合作和共同创作,且整台戏的演出又是由剧团单位来组织并承担该剧演出后所产生的对外影响。越剧《梁山伯与祝英台》作为可供演出的完整的戏剧作品,其创作过程不可能脱离剧团单位的主持,并且反映的是剧团单位的意志,由单位对外承担责任,因此,全剧的著作权应由剧团享有。原告确认其为系争越剧编曲时正是剧团一名专职从事作曲的人员,并且在曲谱完成的40多年来,原告从未就其所在的剧团在演出越剧《梁山伯与祝英台》时使用其参与编创的曲谱的行为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原告作为越剧《梁山伯与祝英台》全剧的创作人员之一,并不能主张其对越剧《梁山伯与祝英台》全剧作品享有著作权。
其次,本案三被告所制作、出版、销售的VCD音像制品是越剧《梁山伯与祝英台》全剧的现场演出实况录像,原告所购得的系争音像制品中表明该剧是由上海越剧院组织演出的,故上海越剧院作为该剧的表演者享有《梁山伯与祝英台》全剧的表演者权,其依法享有许可他人进行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本案三被告对《梁山伯与祝英台》的使用是对越剧全剧的使用,而并未将原告参与编创的曲谱单独制作成音像制品等用以出版、发行,故原告主张三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对曲谱所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原告购得的音像制品的片头显示两位编曲者的姓名,而我国著作权法对于作品有关创作人员署名的具体方式并无明文规定,故本案三被告的行为并不违背著作权法关于署名的规定,原告有关署名权的主张,本院亦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案)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薛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10元,由原告薛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3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