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欣歌实业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2006-10-27 9:40 来源:法律教育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

知识产权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248号

  原告上海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1238号。

  法定代表人任卫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应慧茹,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仇卫新,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欣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振兴路70号。

  法定代表人孙雪霞,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锦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伟民,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欣歌实业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方的证人祝瑞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生产“狮头”牌食用色素已有四十多年历史, “狮头”牌产品从1996年起连续被推荐为“上海市名牌产品”。“狮头”牌食用色素产品外包装标贴上的“水果图案”美术作品及“使用说明”文字作品是原告自行创作,原告对此享有著作权。2002年10月22日至2003年6月17日期间,原告虽多次在《中国食品报》上刊登声明称,“狮头”牌食用色素产品即日起启用新的产品包装,但同时并未表示要放弃对原包装的装潢及所拥有的知识产权。而被告在委托天津市染料研究所等单位加工的“海天”牌食用色素产品外包装的装潢上,擅自使用了与原告相同的产品包装,从而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故意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水果图案”美术作品及“使用说明”文字作品的行为,已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侵犯,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水果图案”美术作品及“使用说明”文字作品著作权的行为;2、在《新闻晨报》和《中国食品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被告辩称,其使用的“水果图案”及副标题(包含“使用说明”)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且上述“使用说明”是按照国家强制规定以及通常的方法编写,故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告企业名称变更的事实;

  2、《著名商标证书》,证明2004年3月,原告的“狮头”牌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3、化学工业部、卫生部、商业部(1991)化生字第471号文,证明原告曾是化学工业部、卫生部、商业部指定的唯一“食用合成色素”定点生产企业;

  4、《上海名牌产品证书》,证明从1996年起,原告的“狮头”牌产品被推荐为“上海市名牌产品”;

  5、《2001-2003年食品添加剂合成着色剂重点产销企业情况汇总表》,证明原告“狮头”牌产品的市场占有率;

  6、“水果图案”美术作品及“使用说明”文字作品,证明原告是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人;

  7、《中国食品报》,证明原告在该报四次刊登声明,启用新的产品包装,但同时并未表示要放弃对原包装所拥有的知识产权;

  8、被告产品外包装与原告产品外包装的比较图,证明被告在其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相同的“水果图案”及“使用说明”;

  9、(2004)昆证民字第1552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产品信誉下降;

  10、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的产品包装、装潢近似,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因而受到行政处罚;

  11、(2004)沪黄一证经字第10996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证明被告至今仍继续使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产品外包装。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被告享有“水果图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2、原、被告产品瓶贴比较,证明被告产品的瓶贴与原告的完全不同;

  3、行业内其他企业使用的瓶贴,证明“水果图案”是特定产品的通用图案,原告不享有“水果图案”的专用权;

  4、原告的《告用户书》及在《中国食品报》上刊登的声明,证明原告的产品已启用新包装,对旧包装已完全放弃;

  5、天津市盛辉化工新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的“海天”牌产品初次投放市场在2002年7月20日以后,同时证明原告证据9中原告代理人与被调查人的谈话笔录内容不实;

  6、产品使用说明,证明各公司均按通常使用方法及国家强制规定编写食用色素产品的使用说明。

  被告方的证人祝瑞鸿到庭陈述,涉案“水果图案”是由其创作设计,原告不享有著作权。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分别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证据1-4、6-8、10、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中国食品添加剂生产应用工业协会不是国家权威机构,其所制作的《汇总表》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公证书所附的谈话笔录是伪证,且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10,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取得是在原告使用系争“水果图案”及“使用说明”之后;证据2、3与本案无关;证据4-6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上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2-5是为了证明原告曾是食用色素产品的唯一定点生产企业,其生产的“狮头”牌产品从1996年起连续获得“上海市名牌产品”称号,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而上述待证事实与本案争议的著作权纠纷无关,故本院对上述四份证据均不予采用;证据9是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能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无法对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作出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3是行业内其他企业使用的瓶贴,与本案无关;证据5是天津市盛辉化工新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范畴,而该公司未指派人员到庭接受质询,且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关于证人祝瑞鸿的证言,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争作品系其创作,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用;对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在上海市染料研究所生产日期标注为1998年7月28日的“狮头”牌食品添加剂-食用着色剂产品包装瓶的正面瓶贴上,使用了“水果图案”美术作品。背面瓶贴是产品“使用说明”,该“使用说明”的内容包括产品的性状、使用范围及用量、使用方法、运输及储存等。2002年6月,上海市染料研究所更名为上海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即原告)。2002年10月22日至2003年6月17日,原告在《中国食品报》上数次刊登声明,声明的主要内容为该公司生产的“狮头” 牌食用着色剂产品自2002年7月起启用新的产品包装。

  2004年11月26日、11月29日,原告向上海隆英香精香料有限公司购买了由被告生产的“海天”牌食品添加剂-食用着色剂若干,共花费人民币597 元,产品上标注的生产日期分别为2002年5月、7月及2004年2月、7月、8月。上述产品的包装瓶的正面瓶贴上,使用了与原告相同的“水果图案”美术作品,2002年5月、7月生产的产品的 “使用说明”,与原告产品的“使用说明”除“性状”部分的描述略有不同外,其余内容均相同。

  2003年11月24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因被告生产的“海天”牌食用色素的包装、装潢与原告生产的“狮头”牌食用色素的包装、装潢相近似,以沪工商普案处字(2003)第07020030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2004年2月4日,被告取得“瓶贴”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 033435227,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7月16日。该外观设计与原告产品瓶贴上的“水果图案”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在1998年7月 28日生产的“狮头”牌食品添加剂-食用着色剂产品包装瓶的“水果图案”瓶贴上,标明“上海市染料研究所”,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视为上海市染料研究所创作了上述“水果图案”美术作品,该所更名为原告后,原告即作为作者享有上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水果图案”美术作品,作为其产品包装瓶的瓶贴,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被告辩称其对上述瓶贴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但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均在1998年7月28日之后,故不能对抗原告在先的著作权。此外,被告辩称原告已登报声明放弃产品的原包装,故其使用该包装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原告启用新的产品包装并不表明其已放弃对原包装所享有的相关权益,故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均将“水果图案”美术作品使用在食用着色剂产品的瓶贴上,故原告要求被告在食品行业报纸《中国食品报》上赔礼道歉的请求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的数额过高,由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原告主张其对瓶贴上的产品“使用说明”文字享有著作权,本院认为,上述“使用说明”是对产品性状、使用范围及用量、使用方法、运输及储存的客观表述,其表达方式具有相对的唯一性,故该“使用说明”不具有独创性,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作品,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欣歌实业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上海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享有的“水果图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犯;

  二、被告上海欣歌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中国食品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就其侵害原告上海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声明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费用由被告上海欣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三、被告上海欣歌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四、原告上海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由原告上海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905元,被告上海欣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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