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尧天诉被告上海书画出版社著作权纠纷一案

2006-10-27 9:40 来源:法律教育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

知识产权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158号

  原告戴尧天,男,汉族,1915年10月28日出生,住上海市南昌路168弄5号。

  委托代理人王思群,男,汉族,1963年8月21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65弄10号502室。

  委托代理人刘宁书,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书画出版社,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593号。

  法定代表人卢辅圣,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周兵,该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任彦,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尧天诉被告上海书画出版社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尧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思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兵、任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长期从事书法教育工作,对唐代柳体书法研究有素,早在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就曾自编多种适应本人教学所需的系统性柳体书法教材,在教学实践中收效良好。1979年秋,被告计划出版颜、柳、欧、赵四种字帖及相应的教学参考资料,向包括原告在内的5人征稿。原告当即认编柳帖,并以手中积累的现成柳帖资料整理成《柳公权玄秘塔碑、神策军碑楷书习字教范》(下简称《柳楷教范》),于1980年1月交予被告。被告将《柳楷教范》作为主题内容收入《中学生字帖(柳体)》,从1980年8月出版发行至今。2000年,原告偶然发现被告当年出版字帖前送教育部审稿时故意隐瞒了原告的作者身份,并由此联想到被告在该字帖第二次印刷版本的“前言”中称《柳楷教范》中的内容系经集体讨论、由原告执笔编写,原告认为被告此举使人误认为《柳楷教范》是被告的著作内容。此外,原告还发现晚于《中学生字帖(柳体)》出版的颜、欧、赵三体《中学生字帖》在章节单元安排、章节单元题名、内容格式、文字说明形式、页面布局和笔画图示等形式的整本框架结构及实质部分均与《柳楷教范》的实质部分雷同。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任由他人剽窃、改编原告作品并编辑出版,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在《解放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本院(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对《柳楷教范》享有著作权。

  2、《中学生字帖(柳体)》3本(1980年第1版第1次印刷、1981年1月第2次印刷、1988年3月第15次印刷)、上海新华书店1981年1月的预订单、证人赵一新的书面证词,以证明原告率先向出版社交出《柳楷教范》的书稿,柳体字帖在该系列字帖中首先出版。

  3、上海市卢湾区教育局1980年8月11日转发的教育部《关于推荐使用<中学生字帖>的通知》、《中学生字帖(柳体)》(1981年第1版第2次印刷),以证明被告在报教育部审批过程中以及出版物的“前言”中均隐瞒原告的作者身份,并将原告的创作内容据为己有。

  4、《中学生字帖(欧体)》(1983年第1版第5次印刷)、《中学生字帖(赵体)》(1991年第1版第3次印刷)、《中学生字帖(颜体)》(1995 年第2版第9次印刷)各1本以及原告制作的上述3种字帖与《柳楷教范》的框架形式对照表和总目录对照表,以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任由他人剽窃、改编原告作品并编辑出版,侵犯了原告的权利。

  被告辩称,被告于1979年请原告等人分别编写颜、柳、欧、赵四体字帖,被告在策划组稿时根据教育部的有关规定对字帖的体例、内容进行了框定,故最终出版的四体字帖体例、内容相互一致。原告主张《柳楷教范》的体例遭到侵害,但该体例实际上并非原告独创,而是根据被告要求形成的。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意见,提供了《中学生字帖(颜体)》的编写者苍舒和《中学生字帖(欧体)》的编写者戴隆厚分别出具的书面证词,以证明被告要求四体《中学生字帖》体例统一,各编写者根据出版社的要求分别编写各自认编部分,并不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在质证时还认为,证据1同时确认了被告对《中学生字帖(柳体)》享有著作权;证据2中赵一新的证词恰恰证明《中学生字帖》系列教材是经被告组织编写者集体讨论后由各认编者分别编写的;原告的其余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对《柳楷教范》的结构框架、目录标题等享有著作权,不能证明被告在出版该系列教材中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原告在质证时还认为,苍舒和戴隆厚的证词与事实有出入,实际上也默认了其他三种字帖剽窃《柳楷教范》结构框架等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出如下认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在双方争议的证据中,赵一新、苍舒和戴隆厚的书面证词对《中学生字帖》系列教材组织编写过程中是否集体讨论确定字帖体例一节均无明确、一致的陈述,故不能证明该节争议事实,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证据对本案争议的事实均具有证明力,故均可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979年秋,原告得知被告拟编辑出版字帖,遂应约至被告处并认编了柳体字帖。原告编写的《柳楷教范》前序部分包括“柳公权及其作品简介”、“柳字的用笔特征”,是对柳公权、柳体字及其基本笔法特征的概括介绍;正文部分主要由范字、文字说明和图示组成,使用《玄秘塔碑》和《神策军碑》中的楷体单字作为范字介绍不同笔画、部首和字形结构的练习方法。

  被告收到原告的《柳楷教范》稿后,将其作为第一部分与《钢笔字范》、《历代楷书名作欣赏》一并编入《中学生字帖(柳体)》。1980年6月,教育部下发了(80)教普一司字002号《关于推荐使用〈中学生字帖〉的通知》,内容为,“为了配合初中的习字教学,上海书画出版社根据《中学语文教学大纲》的要求,编辑了一套《中学生字帖》,共四本,将陆续出版……《中学生字帖》的第一本,包括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楷书习字教范,采用唐代柳公权所书的《玄秘塔碑》和《神策军碑》……”1980年8月, 《中学生字帖(柳体)》出版并第1次印刷,在《柳楷教范》部分标题下方载有“戴尧天编写”字样。该书自1981年1月第2次印刷时起,内容增加了《小楷字范》部分,并在“前言”中称,《柳楷教范》的内容系“经过集体讨论,由从事书法教学工作多年的老教师戴尧天执笔编写的。”

  此后,被告又陆续出版了颜、欧、赵体《中学生字帖》,该3本教材均包含《楷书习字教范》(以下分别简称《颜楷教范》、《欧楷教范》和《赵楷教范》)、《小楷字范》、《钢笔字范》和《书法名作欣赏》四部分。其中,各教材的《楷书习字教范》部分均以唐宋碑刻上的单字作为范字,结合图示或者文字说明,系统地介绍不同字体的楷书练习方法。该套教材一直发行至今。

  经查,《柳楷教范》正文部分包括“笔画、部首、结构形式、结构搭配比例、结构布势”等5章,其中第一章包含基本笔画、复合笔画和笔画变化的练习;第二章包含字头、字左旁、字右旁、字底和围框式部首的练习;第三、四章包含独体字、左右结构、上下结构、左中右结构、上中下结构和包围结构的练习;第五章包括 “疏、密、大、小、长、短、偏、斜、堆、积、重、并、向、背、孤、单”等16种字形布势的练习。《颜楷教范》和《欧楷教范》正文结构基本相同,均有“笔画、部首、间架结构”等3章,其中第一章包含基本笔画、笔画形态变化和笔画组合变化的练习;第二章包含字头、边旁、字底和框廓形边旁的练习;第三章包含独体字、左右结构、上下结构和包围(内外)结构的练习,以及与《柳楷教范》中相同的16种字形布势的练习。《赵楷教范》正文分为“笔法、结构、结构布势的综合练习”等3章,第一章介绍用笔原则、基本笔画和笔画变化;第二章介绍结构的基本原则以及6种常见结构(如《柳楷教范》第三、四章)的练习;第三章分“疏密得当、重心平稳、笔势连贯”三个方面介绍结构布势的练习。

  本院认为,《中学生字帖(柳体)》是由被告上海书画出版社编辑出版并享有著作权的编辑作品,其主体部分《柳楷教范》是一篇可单独使用的作品,原告作为其作者对《柳楷教范》享有著作权。《柳楷教范》正文部分的范字系原告根据其编写教范所采用的柳体字教学方法,从《玄秘塔碑》和《神策军碑》中甄选出其认为适合的单字,分别编入教范中讲授特定笔画或结构的相应位置并辅以文字说明或图示。虽然这些范字本身是早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书法作品,但由于原告对《柳楷教范》中的范字的选择和编排均能够体现其一定的独创性,故《柳楷教范》作为一个整体应当属于一部汇编作品。

  原告认为,被告出版字帖前送教育部审稿时故意隐瞒了原告的作者身份,并对外谎称《柳楷教范》系经被告组织集体讨论、原告执笔编写,使人误认为《柳楷教范》是被告的著作内容,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本院认为,教育部推荐使用《中学生字帖》的通知中虽然没有提及原告的姓名以及《柳楷教范》作者的身份,但该通知的发文单位是教育部普教一司而非被告,且从该通知的行文内容来看,亦无法反映出被告呈报教育部审核时是否存在隐瞒原告作者身份的行为。退一步说,即使被告当时未在呈文中指明原告是《柳楷教范》的作者,也不构成对原告署名权的侵犯,因为被告在其公开出版的《中学生字帖(柳体)》中一直以明确、适当的方式为原告署名,而被告当时的呈文和教育部的相应通知均系内部文件,被告并无法定义务在内部文件中一定要指明原告的作者身份,况且内部文件传播范围和影响均极其有限。对于被告在字帖“前言”部分称《柳楷教范》内容系经集体讨论、由原告执笔编写一节,由于该系列教材编写之前被告确曾组织认编者开会,但当时所讨论的内容是否涉及教材的具体内容、体例,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在“前言”中的表述具有失实之处,故其认为被告编造谎言、抹煞原告的作者地位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认为,被告出版的颜、欧、赵三体《中学生字帖》在章节单元安排及题名、内容格式、文字说明形式、页面布局和笔画图示等形式与内容方面均与《柳楷教范》的实质部分雷同,属剽窃之作,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本院认为,《柳楷教范》是原告编写的教学用字帖,原告编写的独创性主要体现在范字的甄选、编排以及文字说明的撰写等方面。至于《柳楷教范》的章节结构,原告编写时采取的是从笔画练习到部首练习,再到结构字形练习的编写思路。由于汉字的基本元素是笔画,基本笔画组成偏旁部首,不同偏旁部首按照特定的字形结构组合成汉字,与之相应,编写汉字习字教材一般都遵循由易到难、由初级到高级、由基本到复杂的编写结构。可见,教学用字帖的编写结构是极其有限的。《柳楷教范》的章节题名以笔画名称、部首类别、字形结构类别为中心,而这些名称或类别基本上涵盖了汉字的笔画、部首及结构的通常分类方法,没有体现出独创性内容。如果用著作权法对其加以著作权保护,将会不适当地限制他人编写类似字帖,从而阻碍书法教学的进一步繁荣发展。因此,原告对《柳楷教范》所采取的编写结构及相应的章节题名均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原告对此不能享有著作权。本案中,尽管被告出版的颜、欧、赵三体《中学生字帖》教范的结构、相应题名与《柳楷教范》存在或多或少的雷同之处,但并不构成侵权。此外,原告还提出,《柳楷教范》中的页面形式为每页分三列、范字加红色米字格、绘制运笔示意图等,均属其首创,也遭到了被告的侵权。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这些内容均属于设计字帖版式的方法,并不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内容,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亦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戴尧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由原告戴尧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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