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诗彦诉被告春风文艺出版社、上海新华书店长宁区店著作权纠纷一案

2006-10-27 9:40 来源:法律教育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

知识产权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134号

  原告杨诗彦,女,汉族,1983年10月18日出生,住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524弄20号。

  委托代理人游闽键、马远超,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春风文艺出版社,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25号。

  法定代表人韩忠良,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光,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华书店长宁区店,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1057号。

  法定代表人史再裕,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志明,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诗彦诉被告春风文艺出版社、上海新华书店长宁区店(下简称新华书店)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 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远超律师、被告春风文艺出版社委托代理人陈光律师以及被告新华书店委托代理人姜志明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春风文艺出版社申请到庭的证人郭敬明亦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春风文艺出版社于2003年1月出版发行了郭敬明撰写的小说《幻城》,该书至今印数已达102万册,出版社和作者均因此获得了丰厚的市场回报。郭敬明在创作《幻城》的过程中,为帮助读者理解,特别邀请原告为其创作插图。原告通过努力创作了几十幅插图的墨线稿交给郭敬明,由郭敬明、吴亮在此基础上完成了插图的最终创作。在被告春风文艺出版社出版的《幻城》中有15幅插图,其中13幅插图分别选用了原告的作品。该书的封面和页角也分别采用了插图作品的局部。原告认为,被告春风文艺出版社未经原告授权擅自使用原告的作品且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新华书店擅自销售该书,同样构成侵权。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春风文艺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并销毁持有的《幻城》图书(2003年1月第一版);被告新华书店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持有的上述图书;两被告在《新民晚报》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 4,010元。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创作的插图底稿22张,以证明原告创作了系争插图的墨线部分。

  2、《幻城》图书1本,以证明原告是该书插图的署名作者之一以及两被告各自实施的出版、销售行为。

  3、被告新华书店的销售凭证,以证明该被告的销售行为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4、律师费发票2张、工商查询发票3张、交通费发票11张,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春风文艺出版社辩称,《幻城》的作者郭敬明委托原告参与书中插图的创作,郭敬明也是合作作者之一,出版社在与郭敬明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中对插图部分的稿酬支付有明确的约定,出版社也按约向郭敬明支付了这部分稿酬并由其转交其他作者。出版社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春风文艺出版社为证明其辩解意见,提供了下列证据:

  1、《图书出版合同》1份,以证明出版社与《幻城》作者即该书插图的合作作者之一郭敬明对插图的使用订立了合同。

  2、稿费单及电汇凭证,以证明出版社已经依照约定支付了插图部分的稿酬,并通过作者郭敬明转交给其他合作作者。

  3、插图合作作者之一吴亮出具的书面证词,以证明原告应约为郭敬明创作《幻城》插图的墨线稿,当时口头约定每张插图支付原告人民币80元的稿酬,该书出版后郭敬明即按上述标准支付了稿酬。

  4、证人郭敬明出庭作证陈述称,因出版《幻城》的需要,其经人介绍找到原告,请她为该书插图创作墨线稿,每幅支付其稿酬人民币80元,原告表示同意。原告按照商定的画风提供了一些人物造型墨线稿,郭敬明和吴亮共同对其进行上色等后期制作。郭敬明与出版社签订的合同虽然约定插图稿酬每幅人民币100元,但图书出版后,他按照每幅人民币80元和40元的标准分别向原告和吴亮支付了稿酬。

  被告新华书店辩称,原告是受郭敬明的委托参与插图的创作,故春风文艺出版社使用系争插图并不构成侵权;新华书店销售的系争图书系从正规渠道购进的正规出版物,共计380册,故新华书店不构成侵权。

  被告新华书店提供10张进货单,以证明其销售系争图书的数量及合法来源。

  经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被告春风文艺出版社质证认为,原告的墨线稿也表明最终采用的插图是郭敬明等人的合作作品;新华书店的销售凭证与出版社无关;原告的律师费支出不知是否符合当地律师收费标准。被告新华书店质证认为,不能确认原告提供的墨线稿是否是其单独创作;除购买图书及原告聘请上海律师的费用外,其余支出均与本案争议无关。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春风文艺出版社支付稿酬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稿酬;吴亮和郭敬明的证词之间存在矛盾;郭敬明的证言与事实有出入,其从未与原告协商稿酬标准;新华书店的进货单是超过举证期限后提供的证据,原告不予质证。

  本院对证据材料审查之后认证如下:被告新华书店的进货单的提交时间超过了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供的书证、物证均系真实,且能够证明相关的案件事实,均可确认;被告春风文艺出版社提供的证人证言虽有矛盾,但对其中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幻城》的作者郭敬明为小说出版的需要,通过他人结识原告并邀请其为该书创作插图的墨线稿,原告同意后遂按照商定的画风绘制了22幅以人物造型为主的墨线稿。郭敬明收到画稿后,和吴亮共同进行了添加背景、添加色彩效果、添加人物服饰上的花纹、图形翻转、细部修改以及图形组合等后期创作。

  2002年11月29日,郭敬明与被告春风文艺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授权该社出版《幻城》,双方在合同第11条关于稿酬支付的约定中增加一项: “书中插画费用另付,共15幅,每幅100元”。2003年1月,《幻城》正式出版发行,迄今印数已达102万册,被告新华书店也有销售。该书中共有15 幅插图,除第26、27页之间和第218、219页之间的2幅外,有13幅系原告、郭敬明和吴亮3人共同创作,该书封三位置亦有三人作为插图作者的署名。除插图外,该书第29页、第185页以及第30页至第218页之间的偶数页的左下角分别选用了2幅三人合作的插图局部作为装帧图饰使用。

  被告春风文艺出版社于2003年3月4日向郭敬明电汇了稿酬共计人民币21,500元,在电汇凭证的“汇款用途”一栏注明“2万稿费,1500是插图”。

  庭审中,郭敬明称其在图书出版后按每幅人民币8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13幅插图的稿酬,原告则称其仅收到稿酬人民币650元。

  本院认为,被告春风文艺出版社出版的《幻城》图书中所使用的插图是经合作作者之一郭敬明授权使用的,对此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郭敬明对春风文艺出版社的授权是否属于合法授权。从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分析,双方的主要分歧源自于对系争插图的作品性质的不同认识:原告认为系争插图为合作作品,应当依照合作作品使用的规定先经合作作者协商;两被告则认为系争插图是受委托创作的作品,委托人有权在合理的范围内使用该作品。本院认为,从本案系争插图的性质分析,一方面,从系争13幅插图的最终形式看,它们体现了原告、郭敬明和吴亮3人的共同创作行为,是3人不同创作行为的最终统一结果,从这个意义上说,该作品系合作作品。而另一方面,尽管郭敬明并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但是从这些插图的创作过程分析,能够看出原告的创作行为是接受郭敬明的委托而完成的,其创作的墨线稿具有受委托创作的作品性质。首先,原告开始进行系争插图创作并非起意于自己的创作意图,而是经他人介绍结识郭敬明后应邀为其小说《幻城》创作插图的墨线稿;其次,对原告创作的墨线稿,郭敬明在画风等方面是提出要求的,即原告并非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创作活动,其创作思维是要受到郭敬明的思想和要求所约束的;再次,郭敬明在邀请原告创作时与其明确了作品报酬,在小说出版后亦向其支付了一定的报酬;最后,原告创作的墨线稿只有被郭敬明所接受,才能作为郭敬明、吴亮进一步创作的基础,最终形成符合要求的插图。因此,原告系接受郭敬明的委托参与了系争插图的创作,绘制了墨线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委托人在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该范围未作约定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虽然郭敬明与原告之间未就委托创作事宜订立合同,但当时原告明知其参与创作的美术作品的用途是作为郭敬明的小说《幻城》的插图,因此,郭敬明完全有权将合作完成的插图用于其出版的图书《幻城》之中。

  综上所述,原告虽然是系争插图的合作作者之一,但其系接受另一合作作者郭敬明的委托而参与创作,故郭敬明作为委托人无须同原告协商即可按照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将系争插图作为《幻城》中的插图交付出版社,并授权该出版社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被告春风文艺出版社在其出版的图书《幻城》中使用原告参与创作的插图系经合法授权,原告认为其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新华书店的诉讼请求同样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诗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90元,由原告杨诗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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