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288号
原告孙伟,男。
委托代理人卞世中,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腾硕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兴隆路436号E.
法定代表人王莺,公司经理。
被告张晨健,男。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伟敏、徐培龙,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伟诉被告上海腾硕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硕公司”)、张晨健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卞世中,被告张晨健、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伟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伟诉称:原告于2002年4月依据其与上海丽邦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邦公司”)的《平面摄影协议书》为丽邦公司拍摄作品若干。根据协议,原告对这些摄影作品拥有著作权。2005年初,参与上述拍摄的原告助理即被告张晨健擅自以被告腾硕公司艺术总监及首席摄影师的身份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收录至其向外散发的画册及光盘中。两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二、两被告在上海有关媒体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两被告赔偿原告实际经济损失人民币52,000元。
被告腾硕公司辩称:其没有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原告所述的侵权行为系张晨健个人所为,与腾硕公司无关。
被告张晨健辩称:系争的摄影作品是其提供摄影器材并参与了拍摄,是其与原告共同享有著作权的合作作品;被告张晨健仅仅向案外人丽邦公司发送了一份含有系争摄影作品的画册及光盘,故即便被告张晨健不是共同著作权人,其行为亦不能构成侵权。因此,被告张晨健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况且原告所主张的 52,000元并非系其实际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和丽邦公司签订的《平面摄影协议》、拍摄报价、丽邦公司的广告画册以及系争摄影作品的底片,以证明原告对系争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同时亦证明原告与丽邦公司约定原告不可把系争摄影作品以任何形式公开发表或者印刷,否则原告负有双倍赔偿合同总价的责任。2.两被告制作并散发的宣传画册、光盘和张晨健的名片,以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
被告腾硕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晨健提供其购买相关摄影器材的发票、销售单位的销货清单及书面证明,旨在证明系争摄影作品是由被告张晨健提供摄影器材进行拍摄。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之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腾硕公司认为张晨健的名片系张自己印制,与腾硕公司无关。被告张晨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其与原告共同拍摄并共同享有著作权这一事实。
原告对被告张晨健提供的证据之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腾硕公司对被告张晨健提供的证据之真实性不持异议。
针对原、被告各自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以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张晨健名片,无法直接证明腾硕公司制作、散发宣传画册和光盘;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基于两被告确认其真实性,本院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张晨健提供的其购买摄影器材的发票、销货清单及相关书面证明,因无法证明其关于共同享有著作权之主张而不具有证明力,不能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根据本院所确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与丽邦公司签订《平面摄影协议书》一份,约定丽邦公司委托原告于2002年4月5日至同月8日对百隆厨柜现场场景进行拍摄;作品的版权归属原告所有等。2002年4月5日,丽邦公司盖章确认相应的百隆橱柜拍摄报价,即20张摄影照片总价人民币26,000元。签约后,原告拍摄百隆厨柜的多幅照片并印制成广告画册。诉讼中,原告提供了系争5幅摄影作品的底片。
被告张晨健于2005年将封面上载有“富图–立得广告摄影工作室”的宣传画册和光盘提供给案外人丽邦公司。张晨健在画册中使用了原告拍摄的百隆厨柜摄影作品一幅,在光盘中使用了原告拍摄的百隆橱柜摄影作品五幅(其中一幅摄影作品与画册中的一幅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孙伟依据其与案外人丽邦公司间的摄影协议及其提供的摄影底片依法对系争的百隆厨具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晨健未经原告孙伟许可,擅自使用原告孙伟享有著作权的系争摄影作品并制作成宣传画册、光盘提供给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张晨健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孙伟享有的著作权。被告张晨健辩称,原告使用其提供的摄影器材拍摄了系争摄影作品,且自己亦参与了创作,故系争的摄影作品是其与原告的合作作品,原、被告对这些作品共同享有著作权。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是百隆橱柜的五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张晨健虽参与了拍摄,但被告张晨健对上述摄影作品不享有著作权。因此,被告张晨健的辩驳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晨健还辩称,其仅向案外人丽邦公司提供了一份含有系争摄影作品的宣传册,并没有将这些摄影作品公之于众,故被告张晨健的行为尚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被告张晨健的该项辩驳意见不能否定其侵犯原告对系争摄影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获得报酬权等著作权,故不能免除其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晨健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张晨健在有关媒体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之诉请,被告张晨健认为即便其侵权行为成立,亦仅在侵权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张晨健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并印制成册的事实,被告张晨健辩称其将宣传画册及光盘仅提供给丽邦公司一份并不符合常理,况且制作宣传画册的过程亦不能排除张晨健的侵权行为已产生影响,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可予支持。原告就其要求被告张晨健赔偿经济损失之诉请,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告张晨健的侵权行为已经遭受了其所主张金额的实际损失,故本院结合被告张晨健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此外,原告以被告张晨健以腾硕公司名义侵犯其享有的著作权为由要求腾硕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院认为,据以认定被告张晨健侵权的宣传画册并未注明系腾硕公司制作,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晨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孙伟对其拍摄的五幅百隆厨具摄影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
二、被告张晨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摄影报》上刊登声明,就其侵犯原告孙伟著作权的行为向原告孙伟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费用由被告张晨健负担;
三、被告张晨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伟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四、原告孙伟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070元,原告孙伟承担人民币1,871元,被告张晨健承担人民币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