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玲聪诉陈普法等赡养纠纷案

2006-11-24 17:12 来源:法律教育网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路民一初字第863号

  原告陈玲聪,男,196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章杨新村15幢101室。

  被告陈普法,男,193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上塘村。

  被告梅玉领,女,193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上塘村。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江再保,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玲土,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上塘村7组49户。

  原告陈玲聪为与被告陈普法、梅玉领赡养纠纷一案,于2003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谦友独任审判,于2003年 5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3年5月19日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陈玲土参加诉讼,并于200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再次审理。原告陈玲聪、被告陈普法、梅玉领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再保,第三人陈玲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玲聪诉称,两被告系原告父母,第三人系原告兄弟。1988年2月8日,原、被告及兄弟之间分家析产,原告分得二层楼房1间,分家契约中载明两被告居住在第三人陈玲土家。由于金清镇城镇建设规划的需要,原告所分得的1间二层楼房须拆建,台州市土地管理局路桥分局批准原告宅基地1间。1995年原告在新批的宅基地上浇注混凝土基础。2000年6月8日,两被告从金清镇政府领去原告所有的拆建费2841元。2003年1月21日,两被告擅自在原告的宅基地上盖了一层平房,并于3月4日住进。原告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占行为,拆除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原状,返还拆建费2841元,并要求第三人陈玲土安排两被告的住房问题。

  两被告辩称,1988年分家析产后,两被告批得宅基地1间,原告要求归其建房,两被告及原告另外两兄弟也同意归原告建房,同时原告所分得的1间二层平房调换给两被告居住。两被告也一直居住在这间二层平房内。由该间二层平房拆建所安置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两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玲土辩称,两被告辩称属实,原、被告之间所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属两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原告陈玲聪父母,原告有兄弟三人,长兄陈兆夫,二兄陈玲土。1988年2月8日两被告及原告三兄弟间分家析产,三兄弟各分得1间二层平房。分家契约载明两被告居住在陈玲土家到百年。1988年5月两被告向政府申报建房宅基地,同年8月原黄岩县人民政府批准两被告建房用地1间,同年9月 21日原告与两被告、长兄陈兆夫、二兄陈玲土妻蒋云琴订立了一份书面字据载明所批地基归原告陈玲聪建房,陈玲聪拿出2000元给陈兆夫和陈玲土各1000 元。1995年金清镇人民政府为了建设外环线工程,需拆迁上塘村12间房屋,其中有1间就是原告陈玲聪在1988年分家时所分得的1间二层平房。同年6月 1日台州市土地管理局路桥分局批准原告陈玲聪建房用地1间。同年原告在陈玲聪在新批的地基上浇铸好地梁。同年12月份原告陈玲聪原有老屋已经拆除,拆除之前两被告居住在原告陈玲聪原有老屋内。2000年6月8日金清镇人民政府与原告陈玲聪补签拆建协议书,陈玲土代为签名,拆建费2841元由两被告领去。 2003年1月两被告擅自在原告宅基地上盖了1间一层平房,并于同年3月4日住进,双方遂成纠纷。案经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分家契约、黄集建(93)字第06122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路土(1995)22号同意金清镇拆迁户申请建房用地批复、拆迁协议书、浇铸地梁有关原始凭证、黄政(1988)10-9号关于村民申请建房用地的批复、1988年9月21日屋基转让字据及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解决父母的住房问题是子女赡养义务的一项内容,本案实质上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为父母的住房问题而发生的赡养纠纷。原告父母及兄弟之间签订的分家契约是合法有效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按照分家契约原告分得1间房屋,该房屋属原告所有,因该房屋拆建所安置的宅基地使用权当然属于原告,拆建费亦应属原告所有。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宅基地上建房并住进,行为不妥。按照分家契约两被告居住陈玲土家到百年,故第三人陈玲土应依约妥善安置两被告的住房问题。两被告及第三人辩称1988年调换原告所分得的老屋之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两被告拆除宅基地上的建筑物,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陈玲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解决被告陈普法、梅玉领的住房问题。

  二、被告陈普法、梅玉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玲聪拆建费人民币2841元。

  案件受理费3510元,其他费用300元,合计人民币3810元,原告陈玲聪负担1410元,两被告及第三人陈玲土各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户名:浙江省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02011089886000146,执收单位代码:030101)。

  审 判 员 李 谦 友

  二○○三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戴 颂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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