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 南 省 易 门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易民一初字第1号
原告罗自学,男,1926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易门县绿汁镇龙格利村委会小龙格利村。
原告李毓兰,女,1929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赖富元,男,1959年6月15日生,汉族,易门县绿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云清,男,1968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易门县绿汁镇龙格利村委会小龙格利村。
被告罗云安(曾用名罗元安),男,1947年1月16日生,汉族,易门县钢铁厂退休工人,住址同上。
被告罗云付,男,1962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易门县绿汁镇龙格利村委会向阳村。
被告罗元祥(曾用名罗云祥),男,1971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易门县绿汁镇龙格利村委会小龙格利村。
被告罗云明,男,1965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罗翠珍,女,1955年8月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未到庭)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毓云,男,1948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罗自学、李毓兰诉被告罗云清、罗云安、罗云付、罗元祥、罗云明、罗翠珍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儒鸿独任审判,于200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自学、李毓兰诉称,被告罗云安、罗云付、罗元祥、罗云明自分家以来从未称过米、拿过钱给我们,我们现已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我们要求和罗云清共同居住生活,由罗云安、罗云富、罗元祥、罗云明、罗翠珍每人每月各给付我们赡养费40元,一次性医疗费在100元以内的由罗云清负担,如超过100元由六被告平均负担。
被告罗云清、罗云安、罗云付辩称,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元祥辩称,在分家时土地分割不均,财产也没有分给我,我同意养老,但医疗费上要求提高一点,其它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云明辩称,家产是平均分的,我同意养老,但医疗费上要求600元以内的由罗云清负担,超过600元的我才同意负担,其它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翠珍辩称,我没有分过财产,也没有分过土地,我的意见是按原告的诉状上的请求我承担十分一。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自学、李毓兰于1945年结婚后共生育罗云清、罗云安、罗云付、罗元祥、罗云明、罗翠珍六个子女,现子女均已成家另食。 1981年,家庭分家析产,原告罗自学、李毓兰与罗云清、罗云付、罗元祥、罗云明、罗翠珍共同生活。1988年家庭再次分家析产,原告罗自学、李毓兰与罗云清共同生活至今,原告罗自学、李毓兰的承包土地由罗云清、罗云付、罗元祥、罗云明平均耕种。2005年12月7日原告罗自学、李毓兰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罗自学、李毓兰提出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翠珍、罗元祥、罗云明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自学、李毓兰随罗云清生活。
二、原告罗自学、李毓兰的承包土地由罗云清、罗云付、罗元祥、罗云明平均耕种,自2006年1月起由罗云付、罗元祥、罗云明每年各称给原告罗自学、李毓兰大米90公斤,2006年1月至10月的粮食于2006年3月31日前给付,其余每年十月执行一次。
三、自2006年1月起,由罗云安、罗云付、罗元祥、罗云明、罗翠珍每月各给付原告罗自学、李毓兰赡养费25元,每三个月给付一次。
四、自2006年1月起,原告罗自学、李毓兰的医疗费由罗云清、罗云安、罗云付、罗元祥、罗云明、罗翠珍平均负担。
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150元,合计200元,由罗云安、罗云付、罗元祥、罗云明各负担35元,由罗云清、罗翠珍各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儒鸿
二〇〇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乐应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