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京民诉被告李洪琪、学林出版社专有出版权侵权纠纷一案

2006-11-1 18:48 来源:法律教育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

知识产权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23号

  原告王京民,男,汉族,1958年3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玉桃三区1号楼2门101号。

  委托代理人杨永涛、周卫良,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洪琪,男,汉族,1953 年11月7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洒金桥74号2单元。

  委托代理人祝少杰,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学林出版社,住所地上海市钦州南路81号。

  法定代表人曹维劲,社长。

  委托代理人季立刚,男,1964年9月7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国年路102弄21号403室。

  原告王京民诉被告李洪琪、学林出版社专有出版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永涛,被告李洪琪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少杰、被告学林出版社委托代理人季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洪琪在第一次庭审前向本院递交了反诉状,反诉要求王涛、王京民支付稿酬人民币10万元、判令解除2001年9月的协议书、确认王涛与王京民向香港中华书局出售中文繁体字全球版权的侵权行为等。由于被告李洪琪的反诉请求与原告王京民的本诉请求不是基于同一诉因,故本院在第一次庭审时当庭口头裁定驳回了被告李洪琪的反诉请求。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有关证据认为案外人王涛可能是原告王京民所主张权利的共有者,应当作为原告与王京民共同参加诉讼,故本院于2003年3月31日通知王涛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03年9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京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卫良、杨永涛,被告李洪琪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少杰、被告学林出版社委托代理人季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作出放弃实体权利的表示,故本院不再将其列为原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京民诉称:2001年9月4日,其与被告李洪琪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在合同有效期五年内享有《汉字密码》一书的中文简体专有使用权(即专有出版权)。同日,被告李洪琪签署委托书,全权委托原告出版,原告向被告李洪琪支付了人民币10万元。2002年5月间,原告在市场上发现由被告学林出版社出版的《汉字密码》(上下两册),定价每册人民币58元,印数8,000套。之后,原告通过传真、电话、信函等方式向被告学林出版社提出异议,但两被告仍继续其侵权行为,于2002年9月又出版了《汉字密码》3,000套。故原告为了维护其专有出版权,诉至本院要求:一、确认两被告共同侵犯原告《汉字密码》一书的专有出版权;二、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87,100元;三、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其他损失人民币 5,000元;四、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王京民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协议书、授权书、收据,证明原告王京民通过协议取得了《汉字密码》一书的专有出版权,并已向被告李洪琪支付了费用。

  2、被告学林出版社出版的《汉字密码》一书的版权页、原告致被告学林出版社的传真件,证明两被告侵权出版《汉字密码》一书的事实。

  3、律师费收据,证明原告为本案纠纷支出的律师费用。

  此外,王涛分别于2003年2月17日、8月8日作出两份声明,称其仅是系争协议见证人的身份,不是一方当事人,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

  被告李洪琪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请均不能成立,因为原告王京民、王涛与被告李洪琪签订协议后,向被告李洪琪交付了一张人民币10万元的银行转帐支票。因被告李洪琪系自然人无法兑现支票,故由王涛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儒生源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儒生源公司)收取支票,次日该款到帐并向被告李洪琪出具了收据。但之后,王涛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未向被告李洪琪支付该款。又由于王京民、王涛及儒生源公司不具有图书出版权,王涛多次以其自己和李洪琪的名义与被告学林出版社联系编辑、出版事宜。之后,被告李洪琪以著作权人的身份与被告学林出版社签署了出版合同,而在洽谈出版的全部过程中,王涛均参与其中,被告李洪琪在办完出版、印刷手续后,将出版社的委印单、CIP条码及出版合同全部交付给王涛等。

  被告李洪琪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儒生源公司出具的收据、银行帐复印件、银行进帐单、两份证人证言(儒生源公司的出纳侯玉明、刘雪),证明李洪琪的稿酬进了儒生源公司的帐户。

  2、儒生源公司发给被告学林出版社的邮件收据、火光印刷厂电脑排版公司、北京牧羊人图文设计中心、北京市通县长凌营印刷厂(以下简称长凌营印刷厂)出具的证明、收条两张,证明王涛参与出版《汉字密码》一书。

  3、儒生源公司与中华书局(香港)有限公司签订的版权授受合约,证明原告侵犯了被告李洪琪的海外繁体字版权。

  被告学林出版社辩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学林出版社侵权的事实不能成立,出版权必须由国家批准设立的出版单位行使,原告与被告李洪琪签订的专有出版权合同是无效的,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出版合同,是由著作权人与被告学林出版社签订的,依法有效,并不存在侵犯原告权利的行为。

  被告学林出版社向本院提供其与被告李洪琪之间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一份。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关于原告王京民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李洪琪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学林出版社对其中第2组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函的内容不予认可,对其余材料,被告学林出版社认为均与其无关。(二)对于被告李洪琪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对其中第1组与第2组中邮件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材料因与王涛有关,故其不清楚。被告学林出版社认为,上述材料均与其无关,故其不清楚。(三)原告与被告李洪琪对被告学林出版社提供的出版合同均无异议。

  依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各方的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王京民提供的3组证据材料、被告李洪琪提供的第1组证据材料、被告学林出版社提供的出版合同,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李洪琪提供的第2组材料中,由于邮件收据上载明的寄件人是被告李洪琪而非王涛或儒生源公司,因此该份材料显示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李洪琪所称的王涛参与出版《汉字密码》一书的事实,故该份材料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其他三份证明,均是由案外人陈述的相关情况,由于证人未到庭作证,且证明中陈述的内容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王涛出具的两张收条,尽管被告李洪琪注明系原告王涛从印刷厂取书的收据,但收条本身未予载明取书的对象,而长凌营印刷厂出具的证明内容与收条记载的内容也不能完全印证,故该两张收条与本案系争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被告李洪琪的举证尚不充分,故本院对该份材料亦不作认定。(三)被告李洪琪提供的第3组材料,系与其反诉请求中的中文繁体出版权相关,与本案系争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据此认定如下事实:2001年9月1日,原告王京民、王涛与被告李洪琪签订《关于合作出版<汉字密码>一书的协议书》一份,协议首部载明的甲方(著作权人)为被告李洪琪(笔名:唐汉)、乙方(出版人)为原告王京民,著作名称:《汉字密码——中国人的造字故事》,协议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五年,在全国区域内出版发行该著作的国际32K形式版本,并享有该著作的中文简体专有使用权;在有效期内,甲方保证乙方的独家享有,保证该书内容不侵犯他人著作权,不得另售于其他第三方;甲方应于2001年9月1日将书稿授权书及打印稿、文字盘交于乙方,乙方以人民币10万元一次性买断付清,本协议开始执行等。协议尾部的乙方由原告王京民、王涛两人共同签名。同年9月4日,被告李洪琪签署一份授权书,称授权王京民先生全权出版发行《汉字密码——中国人的造字故事》一书。同日,被告李洪琪在收到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转帐支票后出具一张收条,称收到王京民《汉字密码》一书稿费人民币10万元。次日,儒生源公司将该支票承兑入帐,儒生源公司向被告李洪琪出具一张收据,称收到李洪琪交来的稿费人民币10万元整。北京儒生源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涛。

  2001年10月5日,两被告之间签订一份《图书出版合同》,约定被告李洪琪将《汉字密码》的专有出版权授予被告学林出版社,被告李洪琪按版税率10%计酬,合同的有效期为5年等。2002年3月,《汉字密码》(上、下)一书由被告学林出版社出版,印数为8,000册,定价为每册人民币58元。同年9月,被告学林出版社出版的《汉字密码》一书进行第2次印刷,印数为3,000册。同年10月31日,原告王京民与王涛共同致函被告学林出版社称,7月传给贵社的李洪琪与王京民、王涛关于《汉字密码》一书的合同以及收据、授权书都是真实有效的,贵社在收到有关资料后再次重印3,000册的行为已侵犯了王涛和王京民的合法权利等。2003年1月21日,原告王京民向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存在以下几项争议焦点:一、本案系争的《关于合作出版<汉字密码>一书的协议书》合同当事人的认定问题;二、上述系争协议所涉权利的性质与协议的效力问题;三、原告是否已取得了协议约定的权利;四、两被告的行为是否均构成侵权。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尽管在系争协议首部载明的乙方(出版人)仅有原告王京民一人,但在乙方签名处由原告王京民与王涛共同签名,因此从协议签约的形式而言,可以认定该协议约定的权利被授予人包括王京民与王涛两人。不仅如此,原告王京民与王涛还于2002年10月31日共同致函被告学林出版社,要求停止侵权行为等,因此原告王京民与王涛在签约后向协议之外的第三方也表明了两人是共同权利人的身份。基于上述两项理由,本院认为,原告王京民与王涛作为系争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共同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但鉴于本案中,原告王京民是依据系争合同约定的权利主张两被告构成侵权,王涛在诉讼过程中认为该合同权利与其无关,这可视为是王涛放弃自己权利的表示。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原告王京民、王涛与被告李洪琪签订的系争协议中,双方约定被告李洪琪授予原告王京民与王涛在合同有效期五年内,全国区域内出版发行《汉字密码》的国际32K形式版本,并享有该著作的中文简体专有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著作权许可使用和图书出版合同,通过上述协议约定,被告李洪琪将《汉字密码》一书的专有出版权,由原告王京民与王涛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和范围内享有。签订该份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王京民、王涛与被告李洪琪之间签订的《关于合作出版<汉字密码>一书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至于被告学林出版社辩称上述系争协议违反出版规定而无效的理由,本院认为,《出版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约束的是出版物的出版行为,即出版物必须由经过合法批准设立的出版单位出版,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是违法行为等,而本案系争协议所涉及的作品专有出版权和使用权属于民事权利,依照法律规定,著作权人可对上述权利进行处分,被许可方取得上述权利后并不意味着其必将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出版活动,其可以通过与出版单位签订出版合同等方式实现有关权利,不能因为个人无权出版图书就当然认为个人无法通过许可或受让取得作品的专有出版权等著作权,因此原告王京民与王涛依据合同取得的专有出版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学林出版社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第三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王京民、王涛与被告李洪琪签订的《关于合作出版<汉字密码>一书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尽管被告李洪琪称其未实际收到协议约定的人民币10万元,但从双方确认的证据以及该款的资金流向来看,原告王京民向被告李洪琪交付人民币10万元的支票后,被告李洪琪已出具收条确认收款事实,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李洪琪已依据协议约定收到了该笔款项。至于被告李洪琪在此后将支票通过儒生源公司兑现以及被告李洪琪辩称其未实际收到该款之事,由于儒生源公司收到该款后也向被告李洪琪出具了收据,且儒生源公司与王京民、王涛属于不同的法律主体,如果被告李洪琪认为儒生源公司收款后未予归还,被告李洪琪可以向儒生源公司行使追索权,但被告李洪琪不能以此为理由否认原告王京民已经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的事实。因此,原告王京民与王涛已依据协议约定合法取得《汉字密码》一书的专有出版权和专有使用权。

  针对第四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既然作为著作权人的被告李洪琪已将《汉字密码》一书的专有出版权和中文简体专有使用权,授予原告王京民与王涛享有,况且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在协议约定的有效期内,被告李洪琪保证原告王京民与王涛独家享有系争权利,因此系争权利应当仅由原告王京民与王涛行使,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其他人,未经原告王京民与王涛许可行使《汉字密码》一书的复制发行权,均属侵犯两人的合法权利。在本案中,被告李洪琪以著作权人的名义与被告学林出版社签订合同出版《汉字密码》一书的行为,并未取得原告王京民与王涛的许可,因此被告李洪琪侵犯了原告王京民与王涛的合法权益。尽管被告李洪琪辩称,王涛曾多次以其自己和被告李洪琪的名义与被告学林出版社联系编辑、出版事宜,但被告李洪琪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王京民与王涛同意其与被告学林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同时被告李洪琪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王涛在明知的情况下参与了《汉字密码》一书的出版事宜,故被告李洪琪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被告学林出版社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两被告签订《图书出版合同》时,被告李洪琪是以著作权人的身份签约,被告学林出版社经著作权人授予专有出版权后出版图书,符合出版行业的一般惯例与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在本案中,原告王京民与王涛是在被告学林出版社两次出版印刷《汉字密码》一书之后,才致函被告学林出版社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学林出版社出版《汉字密码》一书,其主观上并无过错。尽管原告王京民与王涛在发给被告学林出版社的信函中称,之前7月份已告知被告学林出版社关于原告王京民与王涛已获得独家出版权之事,但原告王京民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节事实,被告学林出版社亦未作确认,故被告学林出版社并不知道被告李洪琪已将专有出版权和使用权许可给原告王京民与王涛享有。从另一方面而言,由于原告王京民与王涛是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从著作权人处继受取得专有出版权,而被告学林出版社的出版行为也是源于著作权人的授权,因此本案诉争是由作为著作权人的被告李洪琪重复授予他人专有出版权引起的,其过错在于被告李洪琪,被告学林出版社对于在既不知情,又获得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所实施的出版发行行为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又如上所述,被告李洪琪作为著作权人重复授予他人专有出版权,其与被告学林出版社的签约行为既违反了其与原告王京民、王涛之间的协议约定,也侵犯了原告王京民与王涛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故被告李洪琪的行为既构成违约,也构成侵权。当上述两种责任出现竞合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之一,现原告选择的是侵权之诉,本院认为可予准许。但是,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即要求确认两被告共同侵权和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既然两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共同的侵权过错和行为,就不能认定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学林出版社侵权,并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李洪琪将《汉字密码》一书的专有出版权和中文简体专有使用权授予原告王京民与王涛后,又以著作权人的身份与被告学林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故原告王京民认为被告李洪琪的行为侵犯了其专有出版权的诉称成立,被告李洪琪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王京民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人民币 287,100元、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其他损失人民币5,000元,由于原告计算损失的方式缺乏法律依据,部分诉讼请求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能全额支持其诉请,本院依据被告李洪琪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获利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酌情确定包括原告因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合计人民币65,000元。又因被告学林出版社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学林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洪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京民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

  二、原告王京民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81元,由原告王京民负担人民币2,729.50元、被告李洪琪负担人民币4,25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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