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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商业服务业企业出租柜台管理暂行规定

颁布日期:1987-05-11
执行日期:1987-06-01
  一、为加强对出租柜台营业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消费者利益和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的基本原则,特制定本规定。

  二、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业、服务业企业出租自用有余的柜台(包括营业场地和设施,下同),均应遵守本规定。生产单位为了了解市场需求,反馈信息,在商业企业设立商品专柜,并由商业企业经营的除外。

  个体工商户(包括个人合伙,下同)和实行租凭经营的企业不准出租柜台。

  三、商业、服务业企业出租柜台,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出租柜台数量不得超过企业自有柜台数量的30%。

  四、承租者必须是具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无营业执照的不得承租。

  五、承租柜台经营的项目,不得超出出租柜台企业的经营范围。承租者不得从事预售商品和批发业务。

  六、租赁双方必须签订租赁合同,对承租柜台的店容店貌、服务质量、安全保卫、财产保险、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明确双方各自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七、租赁双方须持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和出租柜台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的批件,到出租柜台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经核准后,方可租赁经营。

  凡停租或延长租赁期限的,租赁双方须到原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八、承租者必须在其承租柜台或承租场地的明显处设置租赁标志,标明承租者的名称和负责人姓名,以便群众识别和监督。承租者不得以出租柜台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九、承租柜台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人员,必须是营业执照上核准的人员。

  十、出租柜台的企业收取的租金,按财务制度规定入帐,并照章纳税。承租者必须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后10日内到出租柜台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登记。

  凡停租或延长租赁期限的,承租者须事先到原纳税登记的税务机关办理结税等相应手续。

  十一、出租柜台的企业有责任监督管理承租者遵纪守法、文明经商,维护经营秩序,对承租者违反经营政策和物价政策,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出租柜台的企业要及时报告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承租者损害消费者利益行为的后果,由承租者承担民事责任,出租柜台的企业承担连带赔偿损失责任。

  十二、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按照工商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加处罚款,勒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十三、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十四、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五、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6月1日起实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失效日期」1998.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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