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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执行权的制度安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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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志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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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司法改革的图景中,法院系统近年来所开展的民事执行改革无疑是一道亮丽的风景线。
这种改革是鲜活的,具有浓烈的生活色彩和明确的问题指向。按照童兆洪先生的概括(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改革探索与实践》,“前言”,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出版),原有民事执行体制的弊端主要有三:一是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指导关系,缺乏统一的管理与协调,抗地方和部门保护能力差;二是执行权过于集中,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三是执行方式单一,主要依靠运动式的集中执行,工作方法简单。为了克服这些弊端,解决所谓的“执行难”问题,最高法院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提出:“经过试点,在条件成熟时,在全国建立起对各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统一领导,监督、配合得力,运转高效的执行工作体制。”从改革实践看,目前以高级法院为单元的执行工作统一管理和协调的体制已基本形成;许多法院建立了执行局一类的专门执行机构,并以界分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为线索,在执行机构内部形成分权制约的机制。在这种“统管分权”的崭新体制下,产生了诸如交叉执行、指定执行、提级执行、集结(力量)执行等一些新的行之有效的执行方式。
改革是富有成效的,而且包含了可贵的观念转变和制度创新。随之而来的思考是,如何使改革成果获得定型,从而具有在立法上普遍推广的价值?这就需要在理论上打通各种“关节”,为改革提供一个合理、融通的说明。从我了解的情况看,研究者思考和分析问题的“进路”大致是相同的,即都是从解析民事执行权的性质出发,以此说明民事执行的应有的制度安排。观点也趋于一致:民事执行权是法院的执行机构强制债务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实现债权人相应民事权利的权能;它是一种复合性质的国家公权,既包含司法权性质的执行裁决权,也包含行政权性质的执行实施权,而且从本质上说是一种行政权,因此,民事执行权可以、也应该以行政权的组织方式来运作。
我是同意这样一种分析问题的进路的,而且也赞成关于民事执行权性质的认定。不过,仅限于以此来说明“统一管理和协调”的民事执行体制改革的正当性,还远远不够。因为按照通常理解,法院不同于行政机关,它是一种职司纠纷裁判的机构,在组织和程序构造的原理上必须贯彻司法独立、中立的原则,而不能实行行政机关的“上令下从”。从我国司法改革的总体构想看,淡化和消除司法的行政化色彩,也是其中最为关键的一环。如果一项司法改革举措不仅没有弱化反而强化了司法的行政化色彩,那么它在价值取向上就有问题。因此,对于“统一管理和协调”的民事执行体制改革,在理论上还需要进一步打通一些“关节”,其中主要有以下两个问题:(1)法院作为司法裁判机关,为什么能够行使行政权性质的权力,如民事执行实施权?(2)法院行使行政权性质的权力,自然要遵循行政权运作的规律、在自己的机体中引入行政性质的上令下从或条条领导,这样一来会不会损害法院作为裁判机关的组织和程序构造?避免损害所需要的合理的制度安排又是什么?
第一个问题涉及对法院及其所行使的权力的性质的理解,更进一步则关涉到对司法、司法机关、司法权等系列概念的理解。由于时下国人常常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司法一类的概念,从本文的需要出发,我只能选择求取“最小公约数”的做法,即无论如何大家都会同意:法院是司法机关,裁判权是司法权;或者说,司法机关至少包括法院,司法权至少包括裁判权。然而,即使立足于法院和裁判权来界定司法机关和司法权,事实上人们还是表现出从权力主体(法院)或者从权力性质(裁判权)来界定司法权的分歧。在前者,法院行使的所有权力都被归入司法权。在后者,只有裁判权被认定为司法权,其中,有的认为法院除了裁判权外还行使其他权力,有的认为法院只行使裁判权;有的认为事实如此也应该这样,有的则认为事实如此却不应该这样。真可谓繁繁复复,不一而足。
从前述关于民事执行权二重性的认识以及执行改革的实践看,人们显然选择的是从权力性质或裁判权的角度界定司法权的立场,同时,在事实和价值的层面也都认为法院除了裁判权外还行使其他权力。对此,我是赞成的。因为,相对于法官、法庭等严格而直接的裁判权主体,法院是一个外延更广的集合概念;法院以法官、法庭为组织核心,以裁判为主要职责,并据此形成自己的组织和程序构造,但是,法院还包括书记官、法官助理、法警等各种辅助人员和组织,还承担着与裁判相关联的许多行政或其他性质的工作。因此,在选择了司法权是裁判权的立场、并认可法院(严格地说是法官、法庭)是裁判权的主体后,并不妨碍人们进一步认为:法院作为集合意义上的司法裁判机关,也能够行使非司法权性质的权力,如行政权性质的民事执行实施权。
肯定了民事执行权在权力性质上的二重性,也说明了法院作为裁判机关为什么能够行使行政性权力的道理,进一步就可以谈谈什么是合理的制度安排了。所谓合理,最基本的要求就是两个符合:一是符合民事执行权的性质要求;二是符合法院作为裁判机关的组织和程序构造。民事执行权包含了行政权性质的执行实施权,而且,民事执行的目的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债务,由此看来,按照行政权的性质、合目的性的要求,建立执行局一类专门的执行机构,实行上令下从或条条领导的组织和程序构造,是合理有效的。但是,与此同时,我们也要考虑法院是一个职司裁判的机构,考虑民事执行权中还有司法权性质的执行裁决权、民事执行中也会有需要通过实质或(和)程序裁判才能解决的执行争议。这种考虑提醒我们,在法院的机体中引入上令下从或条条领导的执行体制时,一定要特别注意,不能因此而损害法院作为裁判机构所内含的独立、中立的组织和程序构造。
从前人们对执行权的行政属性不加关注,往往以司法裁判权来遮蔽执行权,把执行作为裁判的附属、以裁判机构定位执行机构。与此形成对比,如今的民事执行改革在制度安排上似乎又有点偏向另外一端:对执行权的司法属性少了关注,对于在设立专门的执行机构、强化执行实施的同时,如何保证司法裁判在组织和程序的完整性,着力不多。尽管现行改革在执行机构内部也强调、甚至凸显执行裁决权和实施权的分离,但客观地说,这种分离在程度上还不足以消除对两者交叉缠绕、混合行使的怀疑。
有鉴于此,我的看法是,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中,在适当的时机,民事执行改革在制度安排上可以再作一点调整,即:将民事执行裁判权归入司法裁判的组织和程序构造,维持司法裁判的完整连贯;将民事执行权界定为民事执行实施权,将执行局一类的机构定位为法院内部专门行使执行实施权的机构,并在组织、人事和程序上作相应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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