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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议对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的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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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付欣刚 段智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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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132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我们认为,该条的规定过于理想化的,它根本不能处理实际问题。因为对自己之物或者有权处分之物进行处分,不会发生纠纷,没有立法的必要。但是当让与人出卖了他人之物或者对物没有处分权进行处分时,容易发生纠纷,应为立法的重心,《合同法》对此问题却没有明确规定。同法第51条对无权处分问题作了规定,按照该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这条规定对第132条的缺陷做了补充。但是,如果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或者得到处分权人的追认,是有权处分,能够发生订立合同的预期目的,并无纠纷发生,也没有必要加以调整。实际上,发生无权处分时,纠纷主要是在处分权人未取得处分权也未得到权利人追认的情况下发生的,但该条规定对这些纠纷却无法解决。
可见,《合同法》第51条对第132条的补充功能是非常有限的,它无法解决现实纠纷。如果对第51条做出合理的反面解释,则对处理因无权处分而发生的纠纷意义重大。对第51条的反面解释不外有两种情形:解释一,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权利人既未追认或无权处分人又没有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这时应当按照合同无效来处理纠纷,适用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解释二,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权利人没有追认,无权处分人又没有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但买受人不能取得所有权,这时,应按违约责任来处理买卖双方的纠纷。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作了“关于共有人之一擅自出卖共有房屋无效”的批复;199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作了“关于非产权人擅自出卖他人房屋,其买卖协议应属无效”的复函。可见,在我国司法实务中,是采第一种反面解释的,认为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无效。
我们认为解释二是较为合理的选择。大致理由如下:其一,无权处分合同完全具备合同的一切有效要件,如合同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内容合法等等。其二,合同的效力与合同能不能履行从来就是两个层面上的问题。一方面,合同有效但不一定能够履行;另一方面,合同不能履行,并不一定无效。合同是对未来事务的安排,将来能不能履行在订立合同时很难判断的。合同有效与否是法律对合同的评价,而能不能履行则是合同有效之后当事人能否履约的问题,所以,履约发生在合同有效之后,能否履约不能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根据。第三,从保护买受人的角度来说,也应承认合同有效。如果认为买卖合同无效,无权处分人对买受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如果认为买卖合同有效,以履行不能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何者更有利于保障买受人,大家一目了然。从另一个角度讲,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缔约过失责任,对他能够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第四,在订约时对某物没有处分权,应宣告合同无效,那么,合同对将来事务安排的功能从何谈起?!对没有处分权的物进行买卖,合同无效;如果出卖人后来又取得对某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时,合同有效,显然不符合逻辑。因此,应承认对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有效而不是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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