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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常识
最高院黄松有谈 “关于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

   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于2003年3月26日在广东省佛山市召开。这次会议是在举国上下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努力实践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取得辉煌成就,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全面发展的大好形势下召开的一次重要会议。会议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接受了《人民法院报》记者的采访。以下是相关内容。

    关于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在审理机动车致非机动车一方人员伤亡的案件时,应当贯彻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原则。机动车行为人在无过错的情况下造成非机动车一方人员伤亡的,除非出于受害人自杀等行为人难以控制的情形,行为人仍应给受害人适当的赔偿;在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的情况下,即使受害人有重大过失,也只能按照过失相抵原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而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更不得判决过错相抵后再要求受害人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要正确对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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