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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4月26日,董某在下班途中不幸遭遇车祸,被撞身亡。数月后,董某家属把撞人的大客车司机、车主、挂靠单位和保险公司一同告上法院要求赔偿650000元。近日,这起赔偿案件在法院有了结果。
董某今年才28岁,是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2004年4月26日傍晚,她刚刚下班,正打算到公司对面的公交车站坐车回家。这时,车站上刚好停靠着一辆公交车,于是董某加快了步伐,由北向南横穿马路,准备赶上已经靠站的这趟车。可董某丝毫没有发现,就在她穿马路的这个当口,一辆大客车正朝着公交车方向飞速驶来。当大客车司机刘某发现董某,猛的一脚刹车踩下去时,为时已晚。伴随着一声尖锐的刹车声,董某被大客车撞出飞了出去,倒在18米开外的路上。事故发生后,董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身亡。后经调查发现刘某驾驶的大客车是挂靠在某汽车出租公司的,而刘某只是车主沈某雇佣来的司机。事故发生后,沈某向董某的家属方支付了10000元。
2004年5月12日,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大客车司机刘某驾车至上述路段超越靠站的公交车辆时车速偏快,疏于路面情况观察,致遇情况措施不及,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董某横过道路时,未注意避让机动车辆,也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双方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收到责任书后,董某的丈夫梁某和董某的母亲俞某都深表不服,于是向交警部门申请重新认定。
2004年6月17日,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对原认定予以维持。一个月后,由于赔偿金额调解无效,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调解终结。于是梁某和俞某就向法院提出诉讼,把司机刘某、车主沈某、汽车出租公司推上了被告席,要求他们支付赔偿金500000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同时他们还把大客车的承保单位,某保险公司也一起告上法院,要求保险公司依据2004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汽车出租公司投保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先行赔偿。
面对这样的起诉,保险公司首先发表了自己的意见。他们认为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合格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而且汽车出租公司当时投保的险种是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保险,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认为梁某和俞某混淆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保险公司只能按照原来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投保人也就是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支付必要的事故赔偿金。
接着刘某和汽车出租公司也作出了回应,他们认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沈某,汽车出租公司只是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2003年3月10日,汽车出租公司与沈某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沈某全额投资购买大客车一辆。申领经营证明均以汽车出租公司名义,并由其负责处理。在挂靠经营期内,车辆的产权及经营权均属沈某,但沈某必须服从汽车出租公司统一管理。月挂靠管理费为500元。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沈某的事故费用向保险公司索赔手续由汽车出租公司代为办理,沈某应积极配合,实际赔偿额超出最终确定的保险赔偿款的部分由沈某承担。事故发生时,驾驶上述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刘某是沈某临时聘用的司机,他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他们不应当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本案的肇事车辆系沈某购买后,挂靠至汽车出租公司名下的,故沈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汽车出租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车主,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用,应当与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某是沈某临时聘用的司机,其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因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2004年4月26日,而我国2003年10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故梁某和俞某要求保险公司在汽车出租公司投保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公安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沈某与受害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由于汽车作为机动车具有较高的危险性,其与行人、非机动车在行使通行权方面的地位是不平等的,相对于汽车而言,行人、非机动车明显处于弱势地位,故汽车行驶时应尽的注意义务大于行人,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受害人董某负同等责任,减轻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故沈某和汽车出租公司应当承担上述事故85%的赔偿责任。由于受害人的死亡确实使作为丈夫和母亲的两原告遭受了精神损害,故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赔偿金额酌情以50000元为宜。
最后法院判决沈某应赔偿梁某和俞某受害人董某的医疗费7482元、丧葬费6678元、死亡赔偿金157454元,扣除被告沈某已支付的10000元,共计161614元。同时沈某应赔偿梁某和俞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汽车出租公司应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苏州新闻网·包婷 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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