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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作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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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阳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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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指检察官在审查起诉时,赋予检察官有作出起诉、不起诉、酌情起诉以及撤诉的权力。不管是纠问式诉讼模式还是抗辩式诉讼模式,其刑事司法体系都具有两项功能,一方面是犯罪控制,另一方面是正当程序。为了犯罪控制,该体系就必须赋予司法机关以各种权力,如逮捕权、起诉权和审判权等。这些权力是调查、起诉和惩治违反实体法的行为所必需的,也是充分保证民主社会所需要的法制和秩序所必不可少的。而正当程序则是法治原则的具体化,它要求对法律和秩序的维护不仅是有力和高效的,而且还应该是公正和合法的。因此,在控制犯罪与正当程序之间就存在着一种微妙的平衡关系。一个公正而合理的刑事司法体系就应是不仅能设法实现这种平衡,而且还能保持这种平衡。因此,在有效地惩治犯罪以维护社会秩序的同时,为实现个案正义的需要,目前世界各国都赋予检察官以起诉、不起诉和撤诉的自由裁量权。一般说来,赋予检察官以自由裁量权可以起到以下几个方面的作用:
一是有利于实现个案的正义。这是赋予检察官以自由裁量权的最主要的目的。目前,世界各国的法律制度都设立了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是为了实现个案正义的需要。正如博登海默所说的:“真正伟大的法律制度是这样一些法律制度,它们的特征是将僵硬性与灵活性予以某种具体的、反论的结合。”由于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指导下,一切犯罪的定罪量刑都必须根据刑法的规定来作出,无论法律的规定多么详细、具体,但成文法本身所具有的僵硬性和滞后性根本无法适应复杂、多变的个案的具体情况。为了使法律更加适合个案的处理,使案件的处理结果更能为当事人所接受,换句话说,就是更加有利于个案正义的实现。
二是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诉讼是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活动,没有一定的成本和资源,就根本无法启动诉讼程序。而赋予检察官以自由裁量权,让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就能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作出不起诉或酌情起诉的决定,就能大大减少起诉到法院的案件数量,从而大量节约诉讼成本。另外,由于部分案件在起诉阶段就得到了公正、合理的处理,因而也极大地提高了诉讼效率。
三是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的教育和改造。刑事诉讼过程是一个环环相扣的链条,犯罪嫌疑人从被侦查机关审查开始,其日常平静的生活就被打乱,无论是受羁押还是得到保释,他总要承受强大的心理压力,恐惧、焦虑、不安就成了其生活的主旋律。即使到最后法院判其无罪,被告人所遭受到的精神痛苦和所花费的财力也是相当巨大的。因此,若是比较轻微的刑事案件,检察官在审查起诉时就有权对部分案件及时作出结案处理,就会使被告人的身心免遭巨大的精神压力和财力消耗,从而使其更易真诚悔改,主动补救自己的过错。
四是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起诉这一环节在刑事诉讼程序的运作体系中起着承上起下的作用,前为侦查程序的终结,后为审判程序的开始。因此,起诉环节的公正与否直接影响着整个案子的结果是否公正。赋予检察官起诉的裁量权,使其能够通过不起诉的决定适时地终结部分已经启动的案件,这无疑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同时也因及时地纠正错误的起诉而有利于程序正义的实现。
尽管赋予检察官以自由裁量权具有上述所说的种种作用,但也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自由裁量权被滥用的时候。任何权力失去监督都有可能被恣意滥用。因此,为了对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相应的监督和制约,各国又在程序上设计了各种方式来监督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特别是起诉的决定权。我国检察机关目前正在试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也是防止检察机关在自侦案件中滥用起诉裁量权的一种有效措施。
总之,赋予检察官以自由裁量权是现代各国普遍的做法,是实现司法个案正义的重要手段之一,也是人们对刑罚目的认识的提高而导致由起诉法定主义原则向起诉便宜主义原则转变的必然结果。历史上,是否在起诉问题上赋予检察官以自由裁量权,是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的本质区别。由于起诉便宜主义在强调效率的同时兼顾了实体的正义,与起诉法定主义仅仅以实现实体正义为目标相比,自然有其优势之处。因此,当代世界各主要国家都兼采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都在一定程度上赋予检察官以起诉裁量权,以便更加有利于实现个案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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