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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程序公正的优先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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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尤海东 王清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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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的核心当是促成司法权正当、合理的使用,避免其专横、任意,这就要求司法公正首先体现为程序公正,任何对实体公正的寻求都不得有违程序公正。也就是说,法治意义下的司法公正只能是在程序公正的前提下追求最大限度的实体公正,即程序公正应当具有优先性。
人是追求公正的理性的动物,总是试图将公正这种最高价值体现在与己相关的一切存在物中,对于关涉自身权利和利益的司法程序当然不会例外。由此,司法程序便被赋予了公正的内涵。程序公正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程序的公正性对实体公正所具有的保障和促进作用,是为程序公正的工具性含义;二是程序的公正性对参与到程序中的各方的人格尊严和自主性的保护,是为程序公正的目的性含义。
程序公正所具有的工具性含义和目的性含义的有机统一便构成了程序公正的完整内涵。首先,我们对程序公正的追求不能背离它为实体公正服务的原初目的,能否最大限度地确保和实现实体公正应当成为评价程序公正与否的基本标准;其次,我们应当重视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不能将程序公正完全工具化,任何对实体公正的寻求都不得以对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司法的民主化和理性化的牺牲为代价,对这些价值的保护应当成为衡量程序公正与否的基本标准;再次,程序公正只能在保障和实现自身独立价值的前提下才能发挥其形成实体公正的工具性价值,即我们只能在程序公正的前提下和框架内力求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公正,而不能以追求、保障实体公正为借口违反司法程序、牺牲程序公正。
从以上对程序公正概念的解析来看,程序公正的含义之中实际上包含着程序公正优先性的要求。所谓程序公正的优先性,指的是我们对实体公正的追求只能以制度化的、形式化的司法程序为媒介和界限,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形式背离或者突破司法程序对司法活动的导向和约束;同时,通过司法程序形成的任何裁判的正当性并不能仅仅以其对事实认定的正确和对法律适用的准确来取得,它的正当性的根基应当建立在它的形成过程的公正性以及形成它的程序的公正性基础上。换言之,程序公正的优先性就是要将程序公正作为实体公正的前提和基础,使实体公正成为程序公正下的实体公正。
在终极意义上,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具有一致性,在理想状态下或者说理论意义上,程序公正相对实体公正的优先性并不是一个价值选择、价值判断的问题,因为程序公正只是实体公正形成、实现的必经的自然的过程和形式,而实体公正只不过是遵循公正的程序对争议案件进行法律处理所必然形成的特定结果。但是,在现实情况中,程序公正却并不能被视为一种可以完全决定裁判结果的绝对因素,因为有些案件并不是只要遵循了公平、合理的程序,就可以避免出错的,甚至,在一些情况下,正当程序的存在还会制约实体公正的求得。
由于人的能力和制度的能力都无法保证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本应具有的完全的、绝对的一致性,所以只能将司法公正的重心在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之间择一放置。在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发生冲突且必须由一方作出牺牲或克减的时候,我们才不得不将程序公正的优先性作为一个价值问题提出,并将其作为司法公正的逻辑和根本的价值取向。
首先,程序公正优先符合法的发展趋势,已成为法治的基本要求,是人治与法治的分水岭,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必须坚持的原则。法治的目的就是要以法来规范和约束国家权力的运作,防止、杜绝国家权力在实际运作过程中的恣意,这就必须通过程序使权力的运作明晰化和规范化,将权力的运作纳入程序公正的制约之下。法治与人治的区分并不仅仅是实体法规范的数量和质量上的差别,也并不是程序法的有无上的区别,法治与人治的根本区分在于程序公正优先性地位的形成。法治的特点在于使法律从制定到实施都具有民主化、理性化的内涵,特别是在司法环节上,法治的程序公正优先性原则就是要通过固定的、可见的制度化的程序将权力的恣意约束住,防止其在运作过程中对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基本权利造成伤害。尽管程序公正不能确保所有案件的实体公正,但它能确保整个司法制度的基本实体公正。程序公正优先原则维护的是司法公正、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威,同现代法治和民主具有内在的、天然的联系;它排斥的是干扰司法的社会和政治权力。因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必须坚持程序公正的优先性。
其次,程序公正优先性原则是由司法解决纠纷的能力的有限性决定的,是我们现实的司法活动不得不接受的原则。
司法程序所确认的事实总是过去发生的事实,对它的认识是一种回溯性的认识,这种认识活动不但要受到人的认识能力的影响,而且还要受到种种客观条件的制约。当我们运用证据去重建已发生的事实时,这种重建工作不总是成功的,有时甚至是不可行的。这就是说,司法活动对实体公正的追求总是有限的、相对的,它在客观上存在着自己的极限。几千年的司法实践已经证明,如果把实体公正作为司法的首要价值,倾全力去追求它,就不仅忽视了司法解决纠纷的现实能力,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而且往往会导致漠视诉讼程序,乃至扰乱司法秩序,造成严重后果。
因而我们不得不承认司法活动的真正使命并不在于追求客观真实本身,而是在于通过正当程序形成各方都接受的程序事实、证据事实,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作出最终的裁判。这也就是说,司法只是一个寻求公正的过程,是在程序公正之内寻求最大限度的实体公正的过程,尽管程序公正实际上不能绝对保证每一个案件处理的绝对正确,但是却可以为绝大多数案件的公正处理提供制度性保障。在程序公正优先的情况下,即使偶尔出现了不公正的实际后果,由于参与司法活动的各方主体地位和自主性都受到了应有的尊重,裁判者也在制度许可的范围内尽到了最大的努力,这种不公正的结果也是可以谅解和接受的,更何况程序公正本身也为这种情况提供了可行的救济措施,可以将损害降到最低,不至于动摇法律和法院在人们心中的公信力。
第三,程序公正优先性是我国当前阶段实现司法公正、完善法制建设的最佳切入点,是我国入世后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
法律本身是因社会生活的需要产生的,它的生命在于适用,可以这样说,司法是法律制度运作的核心内容。对于法治社会而言,这一点尤为重要,因为法治的本意就是要以法律管理社会生活,实现法律之下的和谐,因而法治社会的法律应更重视可适用性,而这恰恰需要以司法程序的完善为前提。在西方法治实践比较成熟的国家,每制定一部实体法前一般总有一部相应的程序法出台,因为他们知道没有实体法,但有一部好的程序法仍可解决许多问题,甚至在有的国家,许多重要的实体法内容是从适用正当程序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形成的。反观我国,尽管我们自开始建立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之初就注重法律的制定工作并取得了有目共睹的成绩,但是由于“重实体、轻程序”等观念的影响,其中实体法占了多数,而程序法却屈指可数,这使得许多法律无法有效实施。而程序公正优先性的提出以法律的适用为着眼点,以法律适用过程的正当性为本位,可以促使我们完善与实体法配套的程序法建设,增强法律的可适用性和可操作性,使实体法对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的确立和保护落到实处。
另外,入世给中国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的影响最终都会反映在司法的变化上,可以说,中国入世重在司法。从世贸组织的有关协议来看,入世后中国司法的最大变化就表现在程序公正建设上。首先,公开性和透明度是世贸组织规则对各国的法规体系的基本要求;其次,世贸组织对司法独立也提出了明确而严格的要求,要求司法活动只受法律的约束而不受任何其他个人、组织和国家机关的干涉,更不能成为某个利益群体的保护伞,这些要求当然属于程序公正的领域。为了履行已经对我国生效的世贸组织的有关协议,我们也应当将程序公正置于优先地位,加快司法程序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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