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栏目
  法学理论探索
  宪法理论探索
  行政法理论探索
  民商法理论探索
  司法制度理论探索
  国际法理论探索
  其它理论探索
  程序法理论探索
您的位置: 理论探索 - 刑法理论探索
刑法理论探索
撤回公诉后案件处理要有期限

作者:赖德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三百五十一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另外,《规则》第三百五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前不得再行起诉。”

    有观点认为,撤回公诉的案件多是将面临无法作出有罪判决的案件,有逃避败诉风险之嫌,对被告人极不公平。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但检察机关要规范撤回公诉后案件的处理方式及期限。撤回公诉后应及时对案件作出终结(中止)性的程序处理,以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对撤回公诉的处理要求在一定期限内办毕,期限太长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太短则不利于检察机关对案件的正确处理。笔者建议应尽快修改《规则》第三百五十三条第四款,明确规定:“撤回起诉后,应在30日内对案件作出撤案或不起诉决定。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新的证据前不得再行起诉。”

打印本页】【关闭窗口
相关内容  
 ·哪些期间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
 ·我国检察机关民事公诉前瞻
 ·建立行政公诉制度既必要又可行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单独上诉的公诉案件之处理
 ·消费税的纳税期限和地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