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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章程

颁布日期:1951-10-31
执行日期:1955-07-15
    兹有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奥地利、比利时、丹麦、西班牙、芬兰、法国、意大利、日本、卢森堡、挪威、荷兰、葡萄牙、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瑞典和瑞士各国政府:

    鉴于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常设特点;

    为强调这一特点;

    认为为此目的,有必要为会议制订一部章程;

    兹议定条款如下:

    第  一  条

    海牙会议的宗旨是致力于国际私法规则的逐步统一。

    第  二  条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会员国为业已参加一届或几届会议并接受本章程的国家。

    任何其他国家,如其参加在法律上对会议的工作有重要关系,也可以成为会员国。新会员国的接纳应在1个或几个会员国政府向其他会员国政府作出提议后6个月内,经多数会员国政府同意后成为会员国。

    接纳于有关国家接受本章程起生效。

    第  三  条

    为促进国际私法的编纂,依1897年2月20日荷兰国王敕令而成立的荷兰常设政府委员会负责会议的工作。

    该委员会通过指导一个常设事务局的活动实行其职能。

    它对所有将列入会议议程的议题进行审查,并可以自由决定对这些议题应采取的行动。

    每届会议的日期和议程由常设政府委员会与会员国协商后决定。

    常设政府委员会请求荷兰政府召集各会员国。

    会议原则上每4年召开一次常会。

    如有必要,常设政府委员会在征得各会员国同意后,可请求荷兰政府召开特别会议。

    第  四  条

    常设事务局设于海牙。它由荷兰政府根据常设政府委员会提名任命的不同国籍的1名秘书长和两名秘书组成。

    秘书长和秘书必须具有适当的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

    经与会员国协商后,秘书的人数可以增加。

    第  五  条

    在常设政府委员会的指导下,常设事务局负责:

    (1)准备并组织海牙会议常会和特别委员会会议;

    (2)上述常会和会议的秘书处工作;

    (3)在秘书处活动范围内的所有任务第  六  条

    为便于会员国与常设事务局的联系,各会员国政府应指定一个国家机构。

    常设事务局可以同所有指定的国家机构和有关的国际组织进行联系。

    第  七  条

    会议,以及在两个会议间隔期间,常设政府委员会可以成立特别委员会起草公约或研究所有会议宗旨范围内的国际私法问题。

    第  八  条

    常设事务局和特别委员会的活动和日常经费由各会员国分担,但特别委员会代表的旅费和生活费由其政府承担。

    第  九  条

    常设事务局和特别委员会的预算每年提请各会员国驻海牙的外交代表批准。

    这些代表也应分配根据该预算各会员国应承担的费用。

    各国外交代表应在荷兰外交大臣主持下开会讨论此事。

    第  十  条

    会议的常会费用由荷兰政府承担。

    特别会议的费用由参加该会议的会员国分担。

    在任何情况下,代表的旅费和生活费均由其政府负担。

    第十一条

    会议的各种惯例,除与本章程或规则相抵触的以外,仍应遵守。

    第十二条

    本章程的修改需经2/3会员国的同意。

    第十三条

    本章程的规定将以条例补充,以便执行。条例由常设事务局制订,并提请会员国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本章程应提请参加过一届或几届会议的国家的政府接受,并在出席第七届会议的大多数国家接受后立即生效。

    接受声明书应由荷兰政府保存,并由其通知本条第一款所指的有关国家。这一程序也同样适用于被接纳的新会员国的接受声明书。

    第十五条

    每个会员国可于本章程依第十四条第一款生效起5年后退出本章程。

    退出的通知应在会议财政年度终结前6个月送交给荷兰外交部并于该财政年度终结时生效,但只对作出该通知的会员国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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