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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环境法学理论的意义和作用
环境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有其基本理论;但是,不是任何理论主张或学术观点都可以成为环境法的基本理论;环境法的基本理论必须具备一定的功能和特征,这些功能或特征反映了环境法的基本理论的意义和作用。将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法学理论作为环境法的基础理论或环境法学的基本理论,对于环境法和环境法学的发展具有如下意义和作用:
(一)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是将环境法与其他法律部门、将环境法学与其他法律学科联系起来、区别开来的理论
环境法学对相关学科既有继承也有发展、既有吸收也有创造,环境法学并不是各相关学科理论和知识的简单的拚凑和混合,而是具有鲜明特征、丰富内容和独特体系的新兴的、独立的学科。
环境法学的主要研究对象,从法律法规方面讲是环境法这一新兴法律部门,从法律关系方面讲是人与自然的关系以及与环境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马克思、恩格斯在《费尔巴哈》一文中谈到3种关系,即人与人的社会关系、物与物的自然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马、恩认为:人的发展或人的生命的生产表现为双重关系,“生命的生产──无论是自己生命的生产(通过劳动)或他人生命的生产(通过生育)──立即表现为双重关系:一方面是自然关系,另一方面是社会关系。社会关系的含义是指许多个人的合作,至于这种合作是在什么条件下、用什么方式和为了什么目的进行的,则是无关紧要的”;自然关系即物与物的关系,“凡是有某种(社会)关系存在的地方,这种(社会)关系都是为我(指为人)而存在的;动物不对什么东西发生‘(社会)关系’,而且根本没有‘(社会)关系’;对于动物说来,它对它物的(自然)关系不是作为(社会)关系存在的”[135] .同时马、恩指出:人类活动的“一个方面是人对自然的关系”,“另一个方面是人对人的作用”[136] ,即“历史的每一个阶段都遇到……人和自然以及人与人之间在历史上形成的关系”[137] .这3种关系在法学理论或法律上都有反映。全部人类法律可以抽象地分为三大类型:一是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为主的法律;二是以调整自然体与自然体的关系为主的法律;三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为主的法律。第一类法律包括传统的各种部门法律,如民法、商法、刑法、经济法等,又称“人为法”,基本上都是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为主;这里说的是“为主”,不是说“唯一”,在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为主的部门法律中,有时也涉及或也调整一些人与自然的关系,但其根本目的是为了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对第二类法律是否存在或包括哪些法律目前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有些法学家不承认有调整自然关系的法律;有的法学家认为在人类活动的初期,那时人与动物没有区别、都是自然体,那时人与动物或人与自然体活动的共同规则就是属于调整自然体之间的法即“自在法”,又称初级自然法;有的法学家认为,将来人类通过自身的进步和人类意识的升华,发展成为大自然中与其他自然体平等的一员或人与自然溶于一体,那时人与自然活动的共同规则即是调整自然体之间关系的法律即自然法,又称高级自然法。第三类法律包括现代各种新兴的环境资源法律,如环境保护法、自然资源法、能源法、国土整治法、城乡规划建设法、区域发展协调法、土地法、灾害防治法等,基本上或特色上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为主,同时也调整与环境资源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实际上是同时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的“人在同构法”(即自在法与人为法的综合)。这里说的也是“为主”而不是说“唯一”,“为主”是指环境法的根本目的和出发点是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这种人与自然的关系既不是物与物的关系,也不是人与人的关系,更不是物与物的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的简单凑合或混合),而为了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必须同时调整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
对上述3种法律关系,相应地存在三种法学理论。第一种法学理论是专门研究人与人的社会关系的传统法学理论,它们只承认、只研究人与人的社会关系,将法律规定的所有关系一概称之为“社会关系”,即使奴隶社会或现代资本主义社会法律中规定的人与动物、人与土地的关系等“人与自然的关系”,也被视为或拟人化为“人与人的社会关系”。这种理论是见人不见物、将法律规定的一切关系都视为人与人的关系,不仅看不见也不承认环境法学的特点。第二种法学理论是专门研究物与物的关系的法学理论,他们将法律中的人都视为物或政治动物,这时人与人的关系或人与自然的关系都变成了物与物的关系。他们对人与物不加区别,对法律上的“人”没有明确的界定,将人与物都理解为自然,实际上这种理论将一切法律关系都理解为事物之间的关系。第三种法学理论是既承认、研究人与人的社会关系,又承认、研究人与自然的关系,认为这两种关系相互联系、相互影响,可以同时存在于法律之中。这种理论既吸收了传统法学理论的合理内核,也吸收了当代自然科学和人与自然的关系思想的科学成分。当代环境法学就是这样的法学理论。例如,第一种法学理论将法律关系视为单纯的思想意志关系,而不是现实存在的关系;其研究方法是从意志到意志、求虚不求实。例如:在买卖土地这一法律关系中,总是假定只有人与人在发生关系,只有土地权利(所有权和使用权)在转让,没有人与土地发生关系,没有土地的转让;在污染破坏环境的罪行中,总是假定只有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行为,即破坏环境资源保护方面的社会关系的罪行,没有破坏环境资源实体的行为,即破坏法律规定的人与自然环境关系的罪行,即使一个人打死了一只大熊猫或烧毁了一片森林,他们也不承认这个人与大熊猫或森林发生了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而仅仅是发生了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而环境法学却认为,法律关系应该是与法律相联系的现实的关系,其研究方法是将意志与事实结合起来、虚实结合。例如,在买卖土地这一法律关系中,环境法学实事求是地认为:既有人与人在发生关系、有土地权利(所有权和使用权)在转让,也有人与土地在发生关系、有土地的转让,取得土地所有权甚至土地使用权的人不仅可以在土地上耕作,也可以将该土地上的土挖走或卖给别人,即发生土地这种实物的转移;在污染破坏环境的罪行中,认为既有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行为,即破坏环境资源保护方面的社会关系罪,也有破坏环境资源实体的罪行,即破坏人与自然环境关系的罪。在对法律条文的分析研究方面,前一种法学理论的研究方法是搞自以为是的“玄学”,例如:法律明明规定“为了保护环境和人类健康”,他们偏偏理解为“仅仅是为了保护人”;法律明明规定“不准污染破坏环境”,他们却偏偏理解为“不准污染破坏人与人的关系”。而环境法学理论却实事求是地认为,“为了保护环境和人类健康”就是包括保护环境和人类健康这两个方面,不宜凭主观意志认为仅仅是“为了保护人”:“不准污染破坏环境”,就是“不准污染破坏环境”,不宜凭主观意志理解为“不准污染破坏人与人的关系”。将研究人与人的关系的社会科学方法与研究人与自然的关系的自然科学研究方法有机地结合起来,这就是环境法学的方法。主要研究人与自然的关系以及与环境资源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这一独特性质,是区分环境法学与刑法学、民法学、行政法学、诉讼法学等传统部门法律学科的主要特征。用法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理论,最集中、扼要地提示了环境法和环境法学的根本特征。环境法学,从狭义上讲是研究环境法这一新兴法律部门及其相关问题的学科,从广义上讲是研究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与环境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及其相关问题的学科。
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环境法学理论,与法学基本理论、其他部门法学理论既有联系也有区别,它建立在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基础之上,在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同时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是一个部门法的理论,是一个法学分科的理论,它不是其他法律部门的通用理论、不是整个法学的基本理论,它既不能解释所有法律现象、代替整个法学的基本理论,也不能代替、否定其他部门法的理论和其他法学分科。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在整个法学基本理论的基础上得以发展,并从其他法学分科吸取合理成分;它以其新的、独特的理论对传统的法学理论发起冲击、变革,为整个法学基本理论的不断进步和完善作出贡献,并使暂时没有纳入法学基本理论的环境法基本理论逐渐成为整个法学基本理论中一个新的、具有无限发展前景的组成部分。
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保护有利于执政阶级的社会环境(包括社会制度、社会秩序、民族文化传统等),维护执政阶级的利益,维护有利于执政阶级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是一切法律在调整对象方面的共性,环境法也不例外。但是,环境法的调整对象还具有不同于其它法律部门的特殊性,它既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既保护有利于执政阶级的社会环境、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也保护人类共享的自然环境,更强调保护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关系和秩序。我们说环境法是调整因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资源而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或者说环境法调整因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而发生的社会关系,这时已经将社会与环境、人与自然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这里的社会关系本身就反映了人与自然的关系,因为离开了环境资源这一媒介就不可能有环境法的社会关系。现代环境法的产生,主要是人与自然的矛盾的激化、人与环境的关系的紧张的结果。环境法的根本目的和宗旨,是保护人类赖以生存发展的环境、协调人与环境的关系。如果环境法不能调整人与环境的关系,那么环境法就没有存在和发展的必要,就丧失了它的基本功能和意义,就永远达不到它的目的。
(二)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是说明环境法的本质、特点和规律的理论,是对环境法的长远发展、总体发展起指导作用的理论
目前,已经形成一套环境法的原则、观念和制度,但是,并不是所有的环境法的原则、观念和制度都可以称为环境法的基本理论,其中不少环境法原则、观念和制度实际上是环境法的一些特点。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揭示了环境法的根本目的和基本功能,这就是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揭示了环境法的本质特点和内在的发展规律,这就是将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有机地结合起来。只有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才能能科学地揭示和说明环境法的产生和发展、本质和特点、内容和形式、基础和功能,才能说明环境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理由,才能解释环境法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特点,才有资格成为环境法的基本理论。例如,对“为什么说环境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为什么说环境法具有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综合性、科学技术性和公益性”这类问题,如果用传统的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法学理论或法律阶级性理论是很难解释清楚的。只有用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从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本质特点出发,阐明环境法以保护环境资源为主,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为主,既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又调整与之相关的人与人的关系、既保护自然环境又保护社会环境、既维护自然秩序又维护社会秩序,才能解释清楚环境法的上述性质和特征。环境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是其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基本标志,也是环境法具有综合性、科学技术性和公益性的基础。
调整好人与自然的关系、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是形成、评价各种环境资源法律以及环境法学的观念、原则和制度的出发点和归宿;是评价、判断法律规范是否属于环境法律规范以及建立健全环境法体系的主要依据,凡是以人与自然的关系为基础或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或凡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为目的的法律,都属于环境法的体系或环境法的范畴。实践证明,运用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能够指导科学地制定环境法律、准确地解释环境法律、合理地说明环境法律现象,能够指导环境法的实践,成为环境法制建设的理论指南。其他任何传统的部门法学理论,都难以成为环境法的理论指南,难以在环境法制建设的实践中起理论指导作用。
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抓住的是人类社会的永恒主题和社会发展的基本矛盾,即人与自然的关系和矛盾,因而是对环境法起长期作用、总体作用的理论。如果仅仅是某个阶段或某个发展时期的理论,仅仅是环境法某个领域或某个问题的个别理论,则不可能成为环境法的基本理论。
(三)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是体现环境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和基本法律规范的理论,是将环境道德与环境法制结合起来以实现环境法治的理论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与环境事业的深入发展,国家和人民对法学研究教育和环境法制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江泽民主席在中共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1997年9月2日)指出:“进一步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1999年修改的宪法,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正式写入了国家的根本大法。江泽民主席在1997年、1998年中央计划生育和环境保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进一步强调:“加强环境法制建设”、“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制度化、法治化的轨道。”因此,今后我国环境法学研究和教育、环境工作和环境法制建设的任务就是“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制度化、法治化的轨道”。
笔者理解,简单地说,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法治的轨道就是实行环境法治。具体地说,实现环境法治应该包括如下个要素:第一,要有一套体现环境正义、公平的,符合环境道德和生态伦理的,正确协调人与自然关系的,能够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旨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环境法律,即制定一套良好的、科学的环境法体系。“正义”历来被法学家认为是最重要的一项法律原则和法治原则,环境法中的正义就是符合自然或自然规律、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第二,要重视和强调环境民主和公众参与,确定和保障公民的环境权,将环境民主与环境法制结合起来。从某种意义上讲,环境民主与环境法制的有机结合、公众参与加环境法制就是环境法治。公民环境权是“基本人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一种道德权利、自然权利,从法律上肯定、确认、尊重和保障环境权是环境法治区别于人治的最根本的价值追求。第三,要强调环境法律的权威,公正、普遍地实施环境法律,在环境法律面前应该人人平等。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必须公正、严格地执行环境法律。第四,要形成环境法治意识和环境道德风气,将环境法的实施与提倡环境道德和生态伦理等精神文明建设结合起来。
既承认人的价值又承认环境的价值,既尊重人的尊严又尊重大自然尊严,这是环境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既有大量直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法律规范,又有大量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律规范,还有同时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人与人关系的法律规范,这是环境法的鲜明特点。正如民法包括物权、债权这些基本规范体系一样,环境资源法也包括环境权、自然资源权这些基本规范体系。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则充分地体现了上述价值取向和基本法律规范的作用。任何理论都体现一种价值观念,任何法律学科理论都为其基本法律规范服务,但是没有哪种传统部门法学理论能够象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那样,充分体现环境法的价值取向和基本法律规范。
在包括各部门法学理论在内的各种法学理论发展史上,道德和伦理一直对法学理论具有重要影响。民商法、婚姻家庭法、社会保障法、劳动就业法、人权法等法学理论都有与之相对应的道德和伦理观念,这些道德、伦理观念的基本特征是调整个人与个人、个人与集体之间的人与人关系的道德。环境法学也与其相对应的道德和伦理,这就是环境道德和生态伦理。环境道德,又称生态道德、地球道德,是一定社会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的道德规范的总和,其核心是有关人类尊重、爱护、保护自然和环境的道德。环境伦理或生态伦理是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提倡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伦理。例如,在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上广为散发的《保护地球─持续生存战略》(1992年)认为:基于互相尊重与关心和保护地球的道德准则是持续生存的基础;我们的生存依赖于对其他物种的使用,这不仅是使用问题,而且也是道德问题,我们要保证它们的生存并保护其生境;应把人类的道德观念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扩展到人与自然的关系;应把保护环境、尊重自然、维持持续生存作为人类的道德准则。环境道德含有对待自然的“义务”性规范,这种“义务”是促使将环境道德上升为环境法律义务即环境道德规范法律化的基础。环境道德规范法律化,是将人类环境道德理念、原则、规范上升为法律的过程,也是好的环境法律由此产生和发展的过程;良好的环境法律,就是符合环境道德的法律,就是促进环境公平和环境正义的法律,它在某种程度上决定着环境法律的本质和特点,从而构成环境法治的基石。环境道德和环境法律的结合,即环境道德规范的法律化和环境法律规范的道德化,是环境法治得以成立的不可或缺的两个阶段,也是人类社会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历史过程。
目前,环境法与环境道德的内在联系,已经得到环境法的明确承认。例如,日本《自然环境保护基本方针》(1973年)提出:“为了使自然资源能得到有效的保护,使我国每个公民养成珍惜自然资源和自觉地保护与保全自然的习惯,应当积极地在学校和社会上进行环境教育,以使公民对人与自然的关系有更深刻的认识,对自然有更深的爱和养成良好的道德风尚。”随着环境道德的兴起,它在我国的环境政策和法律文件中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反映。例如《中国21世纪议程》(1992年)已将“形成新的人与自然相处的伦理规范”、“建立与自然相互和谐的新行为规范”即环境道德,作为21世纪道德建设的重要内容和任务。国家环境保护局、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制定的《全国环境宣传教育行动纲领(1996年-2010年)》[138] 是我国第一个提倡、推广全民环境道德的长期规划,该纲领明确提出:“环境教育是提高全民族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的基本手段之之一。环境教育的内容包括:环境科学知识、环境法律法规和环境道德伦理知识”:“通过环保知识宣传活动,逐步规范公众的行为,培养良好的伦理道德规范,促进形成良好的社会风尚,逐步将保护环境、改善生态、合理利用与节约各种资源的意识和行动渗透到日常生活之中”。出于对环境道德力量的深刻认识,《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1992年)规定:“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司法、文化、教育、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环境意识,树立重视环境、保护环境、美化环境的社会道德风尚。新闻单位应加强对环境保护的舆论监督。”这是我国地方环境法规对环境道德的明确肯定。
实现天人合一、人与自然和谐共处,是人类社会和自然法学理论追求的理想境界。为了保护和管理好环境资源,应该将环境道德和和环境法制结合起来,良好有效的环境道德规范应该有法律的保障和维护,基本的环境法律权利应该有生态伦理力量来支持。“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 只有将道德和法律结合起来,“导之以德,齐之以刑”,才能互相补充、相得益彰。传统的部门法学理论很难承认、无法容纳这种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为主的环境道德和生态伦理,因为它们只承认法律调整人与人关系的功能。只有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才能将环境道德、生态伦理与环境法律结合起来,才能在环境道德、生态伦理的思想意识基础上,制定和完善有关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资源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从而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环境法治秩序,建成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环境法治国家和环境法治社会。
[注释]
[135] 马克思恩格斯:《费尔巴哈》,《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34~35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136] 马克思恩格斯:《费尔巴哈》,《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41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137] 马克思恩格斯:《费尔巴哈》,《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43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138] 见中国环境报1997年1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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