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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关于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环境法学理论(三)

  (五)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正在我国改革开发和加强环境资源法制工作的土壤和气候中逐步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的法学理论基本上是有关人与人关系(即人际关系、人域关系)、特别是阶级关系的法学理论,没有或很少有人与自然或人与环境的关系(即人环关系)的法学理论。从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我国环境保护事业和环境法的发展,才逐步有了关于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开始是在环境科学等与环境法学关系密切的自然科学领域传播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理论,接着是在环境法这一部门法学中出现了人环关系的理论,后来在整个法学基础理论中出现了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理论。在我国法学界刚发表有关调整人与自然、人与环境的关系的环境道德、环境法的论文时,如“应该提倡环境道德”[102]、“环境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103]、“从技术规范法定化论环境法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104],有些法律专家和教授不仅无法理解,并且著书写文表示反对。他们的基本观点是,法律只能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环境法也不能例外,环境法不能调整人与自然或人与环境的关系。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以研究人与自然的关系为基本对象的环境科学理论开始在我国传播,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综合化趋势逐步增强,一批以研究人与自然的关系为对象的交叉学科、边缘学科、新兴学科逐步成熟,一些专门研究法学基本理论的学者专家开始介绍和研究中国古代和外国有关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理论、学说,包括新的自然哲学、新自然法学和环境伦理学等。其中,除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一些专门论述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环境法学论文或专著个,我国青年法理学家江山经过苦心钻研,一连发表了几篇(部)法学理论方面的专著,如《中国法理念》[105]、“中国自然法的现代意义”[106]、《互助与自足-法与经济的历史逻辑通论》[107]、《法的自然精神导论》[108] 等,从法学理论和法的发展历史上比较系统、深刻地阐述了法在调整人与自然环境关系方面的作用,介绍了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新自然法理论,论述了自然体、非生命体、非人生命体的权利。

  在江山的著作中,所谓自在法主要指自然规律和自然秩序,人在法主要指人制定的法律规则,人在同构[109]法是人制定的人在法即人确定的法律规则与自在法即自然规律的结合。“人在法是自在法的延伸和复杂化”,“人在法对比自在法是一种很特殊的表示方式”,“自在法的广普性,在于它不遗漏使存在所以为存在的每一个细节”,“与自在法相比,已有的人在法都难以如此周延、细密。自从人在法叉开自在法的价值取向独立成长以来,人类智慧自觉的有限性严重地局限了它应有的广普性,一心专注内部事务和纷争纠葛,以致人际关系──人与生态的和谐、共处、共存、同构关系──日渐被遗忘、丢失。这种遗忘、丢失的速率正好与人类自我关注的程度成反比,本世纪是这一速率的最高峰值。”在江山著作中的“人域关系”主要指人与人的关系,“人际关系”主要指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人际同构关系或秩序”主要是指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结合。他认为,“现在,新自然哲学家们对自然本身和自然伦理学的理论和技术贡献,以及诸多科学家、法学家、政治家们对科学技术规则、环境保护规则立法的联合强力推动,更使得人际关系的同构成为了现实。”与这三种关系相联系,他提出了“人域法”、“人际法”和“人际同构法”的概念。他认为:“人在法可以分为人域法和人际法”,人际法“与人域法共同构成人在法的基本体系”:“人际法实质上是一种比人域法更关乎我们存亡的规范体系”,“根据法的进化逻辑,人域法必然导出人际法”,“人际法是人域法的法上之法”;而人际同构法“是人在法发展进化的必然导向”,“人际同构法是对人域同构法和自然伦理学说的广义综合──伦理的无限性将化除人域的域界,使契约秩序广普于人际之间”。“在最后冰期的中后期以前,即人类的智力尚未开发之前,人在与自在的关系是和谐的,自在法的绝对性是导致这种和谐的原因”,“在这样的秩序中,没有主体的观念,只有和谐、互助的善举”。“人际法正是被我们丢失了的规则”,“在传统的观念中,似乎存在只是我们内部的事务,它与外界无关。即使那些最有智慧和良知的思想家,多半也只认为,人域的自由、正义、公平、和谐或人权、人格、人性、人能的合理与有效即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最高境界。这的确是一种智慧,但只不过是河伯的智慧,与海若的智慧相去太远,更是不及鲲鹏的智慧”:“我们需要找回丢失的秩序和规则。这种寻找不是再回到自在法之中,而是凭着意识自觉的主观能动性去重显自在法的价值取向(互助、同构、的谐),创造出一代全新的人与生境共享的法形态”。“人际同构法是自在法的延伸和复杂化,但又不同于一般的人在法,它是一种高级次的意识自觉和价值判断对自在法之同构、互助、和谐的价值取向的主动复杂化和人为进化,故而可为人的存在──他应有的地位、价值提供合理的秩序依归。”:“人际同构法是由伦理原则充分评判的人际同构秩序规则”,“是一种比过去所有的人在法更真实的法”,“是人之所以为人的一种标识”,“是生命存在不得不受规范的的秩序规则”。“所谓人际同构法,是运用契约规则的方式和效力来表现人际中的正义、合理、公平的伦理理念。将善的价值取向和判断广化为人在与自在共在同享的秩序归依”,“与传统的全部法形式相比较,人际同构秩序有两个明显的差异,一是它将契约关系(事实上也将法)的外延广化到了人际之中,与之同态,伦理原则和正义标准亦外延不怠;二是其主体涵义的变化,绝对主体退出历史舞台,相对主体、复合主体出现,在任何一种契约关系中,每个当事人都同时空地具有多重身份,他既是当事人自己,也是他人、社会、未来主体和非意识主体的当然代理人,他的意志中必得包含他所代理的其他主体和社会、生境的主要利益、权力、意志,这种权利和意志不由委托条款来表现,而主要通过他的性智觉悟和理智能力的双重显示来把握,社会立法将作为这种显示的参照和外援”。“人际同构法的呈现,将使现在正在举兴起的科学技术法、环境法之类的具体规则获得深厚的学理滋养和体系解释,这些法现象不是传统民法之类法的副产品,而是一代全新的法形态。”他认为:“人际同构法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必然的。若以此为人类的共识,改变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观念和误导了的生存动机,我们就会发现,人类赖以存在的养资源和生境不是有限的,而是取之不尽的;不是充满危机的,而是和谐自足的。”[110]

  江山在另一本书写道:“与人域法相对应,我们把这种人与环境共在、同构、协存的法称为人在同构法。它是理性法的又一全新价值导向所引出的法现象。”[111]“人在同构法的呈现可谓是法现象的一场真正的革命”[112],这场革命的涵义是:人类经过若干千万年乃至更长时间的准人在法和人在法的过程,实现了人类对自我的自知,建成了人类自身生存、发展的规则;在这一过程行将结束之际,人类并没有满足人域内的自知和自为,而是进一步开拓出人与自然共存、互依的价值观。人在同构法的完成首先依赖人类理性的完善,“即我们必须更新观念,放弃人类中心主义的世界观和价值观、秩序观,在观念的变更中,构筑起人与环境、人在与他在同构共存的理性框架,养育人类之于同构、互助的道德良知。这是一种性智的觉悟和自足。”[113]“作为宇宙的参与者,我们不只是创制适用我们自己的规则,还需要创制出我们参与更高级次的人与自然共存的、自足的、复合多维的同构秩序规则。”[114]“一当传统的人为法律模式、体系不能承载、容纳诸多不断涌入的人与自然、自在之间的共同法则之后,人域法便被超越,更高级次的、超越于人在法与自在法则之上的新的更复杂化的秩序规则同构就自足出来了,并无限不已。”[115]“不论自觉与否,我们今天都将直接面对人类与自然关系的重建、重组,面对宇宙作出超越自我的思考,并支参与宇宙互助。”[116] 他还指出在:“我们还必须重建一个全新的道德规范。它与传统道德之不同在于,它是人与自然之关系的互助、守衡、同构而约束于人类自身的道德准则。它要求我们善意地对待一切与我们互为存在的存在。这种思想被美国人利奥波德称为自然伦理或生态道德。”他在引用马克思“无产阶级只有解放全人类,才能最后解放自己”这一名言后,进一步指出:“人类只有自觉地参与宇宙互助,才能实现人类自己。”[117].他的这些观点表明,中国法理学界已经开始关注和研究人与自然的关系。

  近十多年来,其他一些法学家也纷纷探讨人与自然的关系。例如,中南政法学院的乔克裕教授与黎晓平博士合著的《法律价值论》一文,已经将视野扩展到人、社会、自然三级结构中,《中国法学年鉴》在对该书的评论中指出:该书“突破了西方泛人性论的法律价值观”,“并把生态自然作为立法必须注意的一项客观前提和基础,这对于开拓人类的法律观念和重新开发法律价值无疑具有意义”。《湖北省社会科学名人》(第二卷,第490页)已经将此作为乔克裕教授的重要理论贡献。

  二、关于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环境法学理论的要点

  1971年,当代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约翰?罗尔斯教授发表了著名的《正义论》,一些环境法学家在《正义论》和其他自然哲学、环境道德学观点的影响下,相继提出了环境正义、绿色正义、环境公平、环境权等主张,诸如《绿色正义》[118] 、《环境正义》[119] 等有关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环境法学理论著作相继出版,西方工业发达国家有关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现代环境法学理论逐步形成。在中国,自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实行改革开发方针以来,环境法学界将马克思主义关于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思想、环境伦理学和现代环境科学中的精华作为其认识论,审慎地吸收国外环境法学研究成果,逐步形成了富有特色的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环境法学理论。李鹏委员长已经明确指出:“今后,在继续加强环境保护立法的工作中,一定要从全局利益出发,切实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用法律手段协调人口、经济、资源和环境的发展。”[120]“用法律手段协调人口、经济、资源和环境的发展”,从法学调整理论的角度看,就是肯定和发挥环境法调整人与环境资源的关系即人与自然的关系。现将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基本理论的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承认和重视环境、资源(统称环境)的价值、意义和作用,认为环境、环境问题和环境保护是环境法发展的决定因素

  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认为,环境是人类生存、发展并表现自己的基本条件,是经济、社会发展的物质基础,是人类社会财富的源泉,是生产力的重要因素,是决定劳动生产率的重要条件。人是自然的不可分割的一个组成部分,人永远生活在环境之中,始终离不开环境。人生活于自然环境之中并从出生至死都蒙受自然的恩泽。人类只有一个地球。现代环境经济学和环境伦理学最突出的贡献之一,是对环境资源价值的承认和发掘。据1997年5月20日《科学时报》(Science Times)和最近的英国《自然》杂志所发表的论文资料,地球平均每年向人类无偿提供的各种服务总价值高达33万亿美元,超过全球各国年国民生产总值之和。这一研究成果是美国马里兰大学罗伯特?科斯坦萨教授领导的一个科研小组经过15年的努力算出的。该研究小组将地球资源简化成16个生态资源系统,包括海洋、森林、河流和沼泽等。这些系统可为人类提供17大类能产生经济效益的服务项目,包括为农业生产供水、为生产提供适合的气候、为文化事业提供素材以及分解生活和工业垃圾等(尚未考虑山岭、城市绿地等对人类的贡献)。例如,每公顷森林每年约提供价值141美元的气体用于用于调节大气平衡[121] .同时该报指出,对这一估价显然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一些生态学家认为,环境是“无价”的,即认为环境价值之高是无法估计的。自然环境具有内在的价值已经得到越来越多的人和国家所认可,也已经成为某些法律明文规定的观念,诚如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所明确指出的那样,缔约国“意识到生物多样性的内在价值,以及生物多样性及其组成部分的生态、遗传、社会、经济、科学、教育、文化、娱乐和美学价值”。

  根据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对环境法的认识不能仅从法律本身或个别人的主观意志出发,而应当从人们的物质生活条件或物质关系出发。环境法的基础是环境、环境问题和环境保护等物质生活条件,环境、环境问题和环境保护是决定环境法和环境法学发展的物质基础和决定因素。

  (二)承认和重视人与自然的关系重要意义和作用,正确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及与之相关的人与人的关系、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是对环境法和环境法学的基本要求

  人与自然的关系,又称人与环境的关系,简称人环关系,也有人称为环境关系。培根早在400多年前就已提出“要命令自然就必须服从自然”的著名论断,建立人与自然的和谐关系几乎是历代哲学家和科学家共同追求的目标。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把“人类整个进步”及“我们这个世纪面临的大变更”,即他心目中所追求的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的主要内容,理解为“人类同自然的和解以及人类本身的和解” [122], 即人与自然的和谐及人与人的和谐这两个方面。《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指出,“认识到我们的家乡──地球的整体性和相互依存性”,人类“应享有以与自然相和谐的方式过健康而富有生产成果的生活的权利”。联合国秘书长加利在阐述1994年环境日的主题“一个地球,一个家庭”时认为,“首先我们每个人都是地球这个大家庭的一个成员,我们都有公平分享地球环境资源的权利,也同样都负着保护地球生物资源的责任。同时,人类并不是独立存在于这个星球,这一主题的确立目的就在于促进人类和其他生物的和谐共处,以保护好人类的生态遗产。”1997年世界环境日的主题之所以定为“为了地球上的生命”,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的执行主任在汉城世界环境日纪念大会上之所以要发表名为“建立与所有生命和谐相处的信念”的讲话,就是要人类树立尊重自然、保护生命的、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文明意识和伦理道德。关于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理论认为:人与自然的关系既不是人与人的关系,也不是(非人)物与(非人)物的关系,更不是人与人的关系与物与物的关系的简单凑合或混合;自从人类社会产生以来,就存在着人与自然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的存在是任何人都无法否认的客观事实;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人类社会存在的基本关系和永恒主题,人与自然的矛盾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基本矛盾,人类在任何时候、任何地方、任何有关开发利用保护环境资源的活动领域都不能回避人与自然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关系,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对不同的人和不同的环境要素,人与自然的关系有相应的表现形式和特点;人与自然的和谐是人与自然关系的精髓,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是人类始终追求的目标。

  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环境法学理论认为:在人类社会,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互为中介、互为条件,人与自然的关系通过人与人的关系发生作用,人与人的关系也通过人与自然的关系发生作用,它们谁也不能离开对方、否定对方;人类既可以采用包括法律、政策、道德在内的各种手段和方法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也可以采用包括法律、政策、道德在内的各种手段和方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在环境法中,人与自然的关系既不是人与人的关系,也不是(非人)物与(非人)物的关系,更不是人与人的关系与物与物的关系的简单凑合或混合;环境法既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又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反映包括环境法在内的法的共性,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反映环境法的特性;从总体上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是环境法这一独立的法律部门产生的基本原因、发展的决定因素、长期存在的根本目的,是环境法的主导方面、本质方面;调整人与人的关系,是为了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需要,是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的途径和手段;从具体的环境法律关系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和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往往交织在一起,互为因果关系、目的与手段关系;在环境法中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一种内容丰富并不断改善的关系,随着环境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的发展和进步,环境法的体系、结构、调整方法、基本制度和内容也会不断地发展和进步。

  (三)科学解释和合理运用有关环境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机制,充分发挥环境法在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方面的功能和作用

  关于法律有没有规定、能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理解问题,而不是事实问题。在法和法学的发展史上,许多人都从法的具体内容去理解法、认识法,特别是一般市民和实定法学家或唯物主义法学家。以蒸汽机的发明和推广为标志的资产阶级工业革命,一方面标志着人类对自然环境的开发和征服进入到一个崭新的阶段,另一方面也表明人类自然环境资源的污染与破坏进入到一个新的发展时期。第一次工业革命之后,生产力和科学技术能力迅速提高,随着人类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能力或改造征服自然能力的增强,极端的人类中心主义思想和唯意志论迅速膨胀,人的思想、意志和能力被夸大到不适当的程度,反映到法学理论上就是逐渐形成了将法律调整的现实关系思想化、将人与自然的关系理解为单纯的人与人的关系、将法律的作用理解为单纯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法学理论。例如,黑格尔认为,“由于思想已提高为本质的形式,人们必须设法把法作为思想来把所握”[123] :“法的基地一般说来是精神的东西,它的确定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124]:“人有权把他的意志体现在任何物中,因而使该物成为我的东西;人具有这种权利作为他的实体性的目的,因为物在其自身中不具有这种目的,而是从我意志中获得它的规定和灵魂的。这就是人对一切物据为己有的绝对权利”[125]:“所有物都可变为人们所有,因为人就是自由意志,作为自由意志,它是自在和自为地存在着的,至于与他对立的东西是不具有这种性质的。因此每一个人都有权把它的意志变成物,或者把物变成他的意志,换句话说,他有权把物扬弃而改变为自己的东西。……惟有意志是无限的,对其他一切东西说来是绝对的,至于其他东西就其本身说来只是相对的。所以据为己有,归根到底无非是:表示我的意志对物的优越性,并显示出物不是自在自为地存在着的,不是自身目的。这种表示是采用下列方式的:我把不同于物所直接具有的另一个目的体现于物内。当生物成为我所有的时候,我给它不同于它原有的灵魂,就是说,我把我的灵魂给它。所以自由意志是理想主义,它不把物的本来面貌看做是绝对的。至于实在主义呢,尽管这些物仅仅以有限性的形式存在着,它仍宣布它们为绝对的。” [126] 极力崇拜人权、将人视为“世间最高级、最神圣的灵物”的美国法学家托马斯?潘恩(Thomas Pa ine,1737~1809年),竟然借用阿基米德的名言“如果我们有一个支点,我们就可以把地球撬起来”,大胆地认为通过法律规定的人的自由权利可以把地球举起来。在这种“人对一切物据为己有的绝对权利”、“每一个人都有权把它的意志变成物,或者把物变成他的意志”、“人的自由可以把地球举起来”的理论的指导下,一些法学家采取了与法律现实主义截然不同的方法和立场,他们“设法把法作为思想来把所握”,纷纷把人的意志体现在任何物中,单纯从人与人的关系的角度去解释法律,将法律规定的各种关系(包括人与物的关系、人与人的关系)都仅仅理解为社会关系或人与人的关系。例如,将人对财产的关系理解为人与财产权的关系,将人们买卖商品理解为人们交换物品所有权;而忘记了人对财产的关系、人们买卖商品的关系首先是一种人与物的关系,然后更进一步的关系才是人与人的关系。又如,在法律上一个遭拘禁的人即是失去自由的人,但如果从思想上去理解则被拘禁的人可以是自由的人,唯心主义的黑格尔的名言就是:我“虽在枷锁之中我也可以是自由的”[127] .久而久之,一些法学家从心灵深处产生了一种错觉,似乎法律只能反映和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甚至思想关系,不能反映和调整人与自然或人与物的关系。这不能不认为是某些法学理论的片面和遗憾。其实,人“把物变成他的意志”这一过程本身已经非常明确地体现了人与物的关系,黑格尔说“人把他的意志体现于物内,这就是所有权的概念”[128],这种所有权难道能离开人与物的关系吗?黑格尔说“我把某物变成我的,这时我就给该物加上了‘我的’这一谓语”,“我的物”难道没有人与物的关系吗?

  第一,环境资源法律之所以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是基于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一种可以为人调整的关系这一基本性质。环境法学与整个环境科学一样,都认为人可以协调或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协调或调整的方式、途径或工具、手段可以多种多样,而法律只是其中一种重要的方式、途径、工具和手段。说法律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当然是指人运用法律去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不可能指自然(或环境)运用(包括制定和实施)法律去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

  第二,环境资源法律之所以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是基于人的行为可以影响自然环境、环境资源法律规范是一种行为规范或行为规则这一基本性质。在环境法中,把有关环境资源的人的活动或人的行为概括为环境资源行为,简称为环境行为。环境行为包括开发、利用、保护、治理、改善、建设环境资源的各种行为,环境法律规范是一种以国家强制力作保证的环境行为规范。法律规范作为人的行为规范或行为规则,其主要功能和作用是规范人的行为,即法律规范规定人应该如何行动,包括禁止什么行为、限制什么行为和鼓励什么行为。人的任何有关环境资源的行为即环境行为,都有可能产生两个方面的影响或形成两个方面的联系:一是对自然或自然环境的影响,形成人与自然的联系即人与自然的关系;二是对其他人的影响,形成人与人的联系即人与人的关系。例如,一个人在实施烧山种地的行为时,必然产生如下两个方面的影响或形成如下两个方面的联系:一是烧毁草木、烧死鸟兽、破坏原有植被和土地面貌,对草木鸟兽土地等自然因素发生影响,形成人与草木鸟兽土地等自然因素的联系即人与自然的关系;二是破坏草木鸟兽土地等财产的所有人或使用有人的财产(如果这些草木鸟兽土地有所有人或使用人时),破坏草木鸟兽土地等环境因素的享受者或使用者的环境条件(如果这些草木鸟兽土地有享受者或使用者时),形成烧山种地人与环境资源的所有人、使用人或享受人的联系即人与人的关系。在没有环境资源法或环境资源法不健全时,人们可以任意进行烧山种地的行为,这时烧山种地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人对草木鸟兽土地等自然因素的任意开发、利用、征服、掠夺,是一种不和谐的人与自然的关系;这时烧山种地人与其他人的关系是,一些人侵犯另一些人(包括草木鸟兽土地等财产的所有人或使用有人,草木鸟兽土地等环境因素的享受者或使用者)的利益,是一种不和谐的人与人的关系。如果针对这种情况制定或改进有关环境法规,规定不准烧山种地、必须保护和合理利用山上的草木鸟兽,这时人与草木鸟兽土地等自然因素的关系是一种和谐的关系,围绕着草木鸟兽土地等自然因素或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所产生的人与人的关系也是一种和谐的关系。显然,在制定、改进并实施环境资源法的前后,人与自然的关系及与此相关的人与人的关系都发生了明显的变化,通过制定、改进并实施环境资源法既调整了人与自然的关系、也调整了与此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因此,认识、承认、肯定和发挥有关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环境法学基本理论,也就是承认、肯定和发挥环境资源法保护环境资源、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功能、作用和意义。

  第三,我们说环境法既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又调整人与环境的关系,这是因为在环境资源工作或环境保护活动中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环境的关系并不是水火不相容的、有你无我的关系,而是一种共存、互容、密不可分的关系,即凡是对环境有影响的人为活动都可能同时产生这两种关系。例如,在没有制定环境法之前,排污者向森林排放污染物会破坏森林生态系统和森林周围居民的生活舒适度,这时排污者与森林(即人与自然)和排污者与森林周围居民(即人与人)的关系是一种损害或对立的关系;在制定环境法之后,排污者依法停止向森林排放污染物,这时排污者与森林(即人与自然)和排污者与森林周围居民(即人与人)是一种无害或和谐共处的关系;显然,环境法同时调整、改变了排污者与森林(即人与森林)和排污者与森林周围居民(即人与人)的关系。因此,环境法在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时,不仅制定环境法的是人,而且调整的主体也是人,但调整的对象却包括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实际上是指人通过制定和实施环境法规去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其道理与人通过其它方式和工具去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一样。如果因为自然、环境和资源是“无意识的物”而否定环境法可以调整人与环境的关系,那么根据同样逻辑也可以否定人根本不可能用任何方式调整人与环境的关系。值得指出的是,这里的调整是指法的功能或作用,这里的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都是实在的关系,是可以通过法律明确规定并通过法律来调整的具体关系,不宜在谈法的调整作用时将这两种关系视为非物质的思想、意志关系,更不宜被法律关系的主体或客体的表面现象所迷惑。例如,奴隶社会的法律将奴隶规定为如同牛马一样的物(即把人当作物、当作客体),某些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赋予猫、狗以权利(即把物当作人、当作主体),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则认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即犯罪客体只能是社会关系。我们决不能因这种意志、思想关系或理论而得出结论,认为奴隶社会的法律只调整人与物的关系、不调整人与人的关系;或认为某些资本主义国家关于动物权利的法律只调整人与物的关系、不调整人与人的关系;或将刑法中的犯罚客体观点搬到环境法中来认为环境不是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

  第四,马克思主义法学强调法律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功能,这是突出法律的主要调整功能,是抓主要矛盾,它并没有论及或否认法律或有些法律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功能。同样,说环境法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也是强调环境法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调整机制,它也没有否认环境法可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法的共性。例如,在原苏联和现独联体国家中,包括环境法学在内的法学理论仍然主要讲法律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功能。前苏联科学院国家与法研究所法学博士奥?斯?科尔巴索夫于 1976年在其《生态学:政策-法》一书中提出了“生态法”的概念。其广义的理解认为,生态法是调整人类社会和自然界相互作用领域内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之总和。人类社会与自然界相互作用领域内产生的社会关系,具体是指人们在利用、保护和再生自然资源、保护自然环境、保障生态安全方面所产生的社会关系,亦称“生态社会关系”。将俄罗斯生态法定义为俄罗斯联邦调整人类社会与自然界相互作用领域内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表面上看似乎是只讲环境法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但是,通过进一步地分析发现,“调整人类社会与自然界相互作用领域内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前提是“人类社会与自然界相互作用领域”,即认为这种社会关系是在“人类社会与自然界相互作用领域内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这实质上承认环境法在同时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说环境法或生态法是调整“生态社会关系”,在社会关系前面加上一个“生态”作为限制,实质上也是指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结合。

  最后必须指出的是:人们说用法律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与用法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具有基本相同的含义;有的人一方面承认可以用法律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另一方面又否认法律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这是一种无法克服的自我矛盾;任何在协调和调整这两个用词上故弄玄虚的解释都背离了环境法的目的和作用这一实质。

  (四)用法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不仅是一种法学理论和法律观点,也是一种法律实践和法律规定;合理设置、对待和解释法律法规中人与自然的关系、环境利益、自然体的权利和人类保护自然的义务等问题,是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的任务、贡献和突破

  第一,当代各国的环境资源法律无不将保护环境资源、生态平衡与防治环境污染、环境破坏作为立法的目的和任务;许多国家的环境法律和国际环境法律政策文件已经明确规定同时保护人与环境、社会秩序与自然秩序、人与人的关系与人与自然的关系,明确提到环境利益、人与自然的关系和生态自然秩序。例如,《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1969年)第一条规定:“创造和保持人类与自然得以在一种建设性和谐中生存的各种条件,实现当代美国人及其后代对于社会、经济和其它方面的要求,这乃是联邦政府一如既往的政策。”《美国环境教育法》(1970年)明确规定:“在本法中,‘环境教育’是指关于人与其自然环境和人造环境之间的关系的教育过程,包括人口、环境污染、资源分布和消耗、资源保护、资源和环境的开发技术和经济效果,以及城市和农村开发计划,同整个人类环境之间的相互关系。”一般认为,环境法既是环境管理的依据和工具,也是环境教育的手段和形式。《韩国环境政策基本法》(1990年8月1日制定,1993年6月11日修正)第24条(自然环境的保全)明确规定:“鉴于自然环境和生态系统的保全是人类的生存及生活的基本,因此国家和国民应努力维持、保全自然的秩序和均衡。”根据印度《环境保护法》(1986年)的规定,“环境”的定义非常广泛和复杂,“环境”包括大气、水和土地以及他们“与人类和其他现存生物、植物、微生物和资产的相互关系”。上述规定表明,环境法对环境的法律保护,意味着既保护立法者所认定的社会秩序又保护立法者所认定的自然秩序、既保护立法者所认定的人与人的关系又保护立法者所认定的人与自然的和谐关系。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环境法学理论可以很好地说明上述问题,环境法中的保护对象、防治客体与环境法的调整对象、立法目的和任务存在着不可分割的联系,既不宜将环境法中的保护对象、防治客体等同于环境法的调整对象、立法目的和任务,也不宜将他们割列开来、对立起来,只有将环境法的保护对象、防治客体与环境法的调整对象、立法目的和任务联系起来,才能正确理解和掌握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和立法目的。

  第二,随着环境问题、资源危机和环境保护事业的深入发展,在环境法制建设和环境法学领域产生了诸如绿色正义、生态伦理、自然体的权利、人类保护环境环境的义务、人与自然如何和谐共处等新的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当代许多著名的环境法律常常明确地提到人对自然的尊重,这是单纯调整人与人关系的法学理论所不能否认的事实。例如,1982年10月28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第371号决议即《世界自然宪章》指出:“每种生命形式都是独特的,无论对人类的价值如何,都应得到尊重,为了给予其他有机体这样的承认,人类必须受行为道德准则的约束”:“应尊重大自然,不得损害大自然的基本过程”。该宪章确定的有关保护环境、人类与大自然和谐相处的一套规则,已在一些国际环境公约中得到反映。例如我国已经签署的《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1991年)强调:“铭记着联合国大会第三十七届会议所通过的《世界自然宪章》的精神、原则、目标和任务乃是保护人类环境和养护自然资源方面的道德准则。”这说明,《世界自然宪章》所确定的处理人与自然环境关系的准则,已得到国际环境法和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的认可。《欧洲联盟条约》(1992年)第2条明确规定,共同体的任务是“在整个共同体内促进经济活动的协调、平衡发展,尊重(respecting)环境的可持续的和非膨胀的增长”。因此,“尊重环境”(respecting the environment)已经成为欧盟追求的一个目标。瑞典 《自然保护法》(1991年修改本)第1条明确规定“必须正确地对待自然”。日本在1993年11月公布的《环境基本法》强调“现代以及未来的人类享受健全而又富饶的环境恩泽的同时,必须妥善地维护人类生存发展基础的环境,直至将来”。《韩国环境政策基本法》(1993年6月)在第2条(基本理念)中也强调“使现在的国民能够享受环境的恩泽,同时让后代能够继承”。在环境基本法中使用“人与自然和谐”、“环境恩泽”这种体现人与自然的关系的语言和“理念”,将环境视为能够对人类施加“恩泽” 的母亲和“和谐相处”的朋友,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法律对人与自然的关系的肯定和承认。对于上述法律规定和法律实践,传统的、单纯强调法律只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法学理论或法学家,不是简单否定、无理拒绝,就是对其扣上“荒唐”、“唯心”、“不懂法”的帽子,死不承认法律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只有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才能对上述法律规定和法律实践作出科学、合理的法理解释。对这些新问题,环境法学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理论,不但没有将他们拒之门外或妄加评论,而是站在人类文明进步发展和实现环境法治的历史高度,将环境法与环境保护、人与自然的关系发展的实践紧密结合起来,表现出极强的理论洞察力、说服力和活力,从而在法学理论上将人与自然的关系和环境法制建设推进到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

  随着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和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不仅人与自然的关系日益广泛深入地进入到法律和法学领域,而且出现了诸如自然或非人生命体的法律权利等新主张。例如,在实体法律方面,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含有非人生命体的权利的规定。在美国,所有的州都有保护动物的立法,其中伊利诺斯州的《人道地照料动物的法律》(1973,Humane Care for Animals Act)是反对残酷对待动物的典型立法。该法要求动物的所有者为他的每个动物提供:足量的、质量好的、适合卫生的食物和水;充分的庇护场所和保护,使其免受恶劣天气之害;人道的照料和待遇。该法还禁止“任何人和所有者不得打、残酷对待、折磨、超载、过度劳作或用其他方式虐待任何动物”。意大利政府曾制定一项关于家养动物的法律,该法规定了动物的“权利和义务”,承认它们的“生活权利”,所有家养动物都受国家保护,那些虐待、遗弃家养动物的行为将受到谴责,所有家犬必须在6个月内登记注册、领取身份证,“以确保人和动物和睦相处以及保护公共卫生与环境”[129].在司法实践方面,在一些国家,动物与人一样获得司法待遇。例如,据1990年2月24日《中国法制报》披露,美国麻萨诸塞州一位84岁的名叫西达?戴顿的老妇人死后,其尸体被其喂养的猫吃掉,法官将这些忘恩负义的猫判处死刑;美国普林斯顿市有一人养了一条名叫“波”的狗,常常欺侮别人的“爱犬”,导致3位居民联名到法院告状,法院组成陪审团经过两天的审判,最后裁决“波”被无罪释放。目前美国各地都有为动物打官司的律师和为动物当律师的专业律师组织。在法学理论方面,西方不少学者主张动物权利、生命体权利和自然体权利,美国有一家法学院专门开设了动物权利法律课程,纽约州、德州与密西根州的律师协会成立了专门研究动物权利的委员会。例如,美国学者克里斯托弗?斯通(Christopher Stone)在1974年发表了一篇题为“树林应有诉讼资格:自然体的法律权利” (Should Trees Have Standing: Legal Rights for Natural Object)的论文,提出了自然物或无生命体的法律权利(Legal Rights for Natural Objects)和无生命体的诉讼资格(Standing to Inanimate Objects)的主张。他认为:“象河流、森林、海滩和原生地等自然的无生命的物体应该有保护它们自己利益的诉讼资格(Standing to protect their own interests),就象公司和自治地区等无生命物体也被法律给予它们的诉讼资格一样。”他在该文中还驳斥了那些认为自然体没有意识、不能说话而不能赋予法律权利的观点,他指出,既然法律可以赋予不能说话、没有意识的国家、公司、婴儿、无行为能力人、自治城市和大学等的法律资格,可以设定它们请保护人或代理人,为什么法律不能赋予自然物体以法律资格,不能设定它们请保护人、代理人。这种理论已在世界其他国家得到反映,如澳大利亚学者贝茨(G.M.Bates) 在其环境法教程《澳大利亚环境法》中就专门介绍了上述理论主张[130] .彼得?温兹在《环境正义》(又译为《环境正义》,英文是Environmental Justice)一书的“动物权利”一章中,还专门介绍了有关动物权利的法律,提出了“生命主体”权利的概念。他认为:生命主体(Subject-of-life)是那些可以感觉到幸福的个体,是能感觉出好或坏的种类;所有生命主体,包括人和非人,都有不受危害的权利(have a right not to be harmed),“我们对生命主体负有直接义务”(We have direct duties to subject-of-a-life)[131].根据1997年最后一期《森林与人类》杂志,地球上存在着表现出高度意识化、智能化的、会报恩的狼王、狼群这类动物,这类动物中可能存在着意识、情感、理性升级,乃至某种理念、某种伦理现象[132].另外,在茫茫宇宙中也可能存在着不是人而有意识的生物。近年来,在我国法理学界已出现主张自然体权利的理论。例如,我国法理学家江山在《互助与自足-法与经济的历史逻辑通论》一书中,在介绍经济法的原则时曾多次论及自然体的权利。他认为:经济法的“第五项原则是建立法律以保障未来主体的生存资源和非自觉主体的生命存在权的原则。第一种权力是尚未出生但与我们一样应享有生态资源以实现生存的未来人的生存权,它要求我们对资源、环境利用的合理与适度。第二种权力是非人类生命现象或他生命系统的普遍生存权,人类的生产行为不得不顾及生态体系的守衡法则和其存在的价值,否则,我们的经济以及我们自己都将归于毁灭”;经济法的“第六项原则是经济行为与生存目的的互助与同构的原则。……经济法要求……人类与自然环境,或人类与生态体系之间的互助同构关系的有序呈现,以实现既有利于人类,也有利于自然存在的秩序需求” [133].他还指出,“与契约规则中的权利主体或法律人格当事人双方都具有法定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资格,或者有监护人代理其资格不同,经济法合意中的当事人通常除了签约当事人之外,还涉及未现在的利益当事人和追求生存权利的其他非自觉生命存在。这些主体虽在形式上不能与现在当事人同态地进入法律关系,但其权利实质却存在无疑,依据上述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和成立原则,管理规则当然地要确保这些隐性主体的法律地位和利益,即法律上认同他们的权利主体资格。”[134] .上述“未来人”、“未现在的利益当事人”及其权利,就是环境法学中的后代人及其代际权:“非人类生命现象”、“他生命系统”、“非自觉生命存在”、“非自觉主体”及其权利,就是环境法中的非生命体或自然体及其权利。

  关于人类应不应该、能不能够对大自然履行义务、赋予非人生命体以权利、考虑非人生命体的利益,以及环境立法的目的、作用和以什么为中心,历来存在不同的认识。有的学者认为,立法者只能考虑立法者所属阶级的利益,即只能考虑统治阶级的利益,不相信立法者会考虑非统治阶级或被统治阶级的利益;有的认为,立法者可以在考虑立法者所属阶级的利益,即在考虑统治阶级的利益的同时,考虑非统治阶级或被统治阶级的利益。有的学者认为,人只能考虑人的利益、以人为中心,不相信有人会考虑非人生命体的利益;有的则认为,人也可以同时考虑非人生命体的利益。正如极端的个人主义者不相信有人会考虑、照顾别人或集体的利益,甚至为了别人或集体的利益而心甘情愿受苦受累、无私奉献甚至牺牲生命一样;极端的人类中心主义者也不相信有人会考虑、照顾非人生命体的利益,甚至为了大自然和非人生命体的生存发展而会心甘情愿受苦受累、无私奉献,甚至牺牲人的生命。但是,对具有明确性的法律语言不能随意解释。例如,目前多数环境法律法规都在其第一条将“为了保护环境”作为其立法目的或宗旨。《澳大利亚政府间环境协定》(1992年)(the Australian Interg overnmental Agreement on the Environment(IGAE) of 1992,是澳大利亚联邦政府与各个州、地方以及澳大利亚地方政府协会共同签署的、用来协调全国环境行动的一个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规定:“缔约方认为,采用健全的环境措施和程序作为生态可持续发展的基础,将既有利于澳大利亚的人民和环境,也有利于国际的社区和环境。”主张法律只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法学家或许有充分理由将所有法律都理解为只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法律,但没有充分理由将规定自然权利、非人生命体权利以及承认环境利益、自然尊严和环境价值的古代法律、当代法律、外国法律,一律宣布为“恶法”或不承认它们是“法律”;也没有充分理由不管环境权利、动物权利、自然权利论的出发点、目的和动机,而将这些主张一律扣上“唯心”、“荒唐”、“谬论”、“虚伪”、“缺乏常识”的帽子。

  由人制定、解释的法律体现人的意志、信仰和思想观念,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保护环境、尊重自然、保护动物的权利,有些学者提出自然权利、生命体权利的主张,不但在法理上并不悖理、在实践上并无害处,而且在某种意义上对保护环境资源、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有积极意义。例如,对“人有保护环境的义务”这一法律规定,有人“从极端的人类中心论”或“人是自然的主人、统治者”的立场出发,认为“保护环境”这一法律规定仅仅是“保护人”或“保护自己”这类法律规定的伪装,除了完全是为了人的利益甚至仅仅是为了统治阶级的利益外,并没有丝毫尊重大自然、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意思;而另外一些人却从“人与自然是伙伴”、“人与自然应该和谐共处”的生态伦理或其他理论出发,认为“保护环境”这一法律规定首先明确了人对环境的义务,“人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不仅仅是为了人自身的利益、也意味着“大自然有受人尊重、保护和合理使用的权利”;这两种理解究竟谁对谁非、谁科学先进谁愚味落后、谁对保护环境或协调人与环境的关系有利,显然值得推敲并应接受实践的验证。过去一段时期,我国有些报刊杂志曾简单地、片面地宣扬“人有多大胆,地有多高产”等人的力量和意志,轻视大自然、环境和其它生命形式,致使一些人的“人的意识强了”,但保护环境和物种的意识与道德却没了,结果使我国公民的环境道德水平与一些发达国家的环境道德水平的差距越来越大,乱扔废物、污染环境、破坏山水、滥猎鸟兽、虐待动物的不良习气愈演愈烈。近几年来,我国的报刊杂志经常宣传尊重自然、善待环境、将自然和其它生命视为朋友和伙伴,不但并没有降低人的尊严和意识,反而迎来了保护环境、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局面。

  [注释]

  [102] 蔡守秋著,《武汉大学学报》1981年第3期。

  [103] 蔡守秋著,《法学研究》1981年第3期。

  [104] 蔡守秋著,《环境法》1987年第2期。

  [105] 中国地质大学出版社,1989年7月版。

  [106] 收入《儒学与法律文化》,复旦大学出版社,1992年9月版。

  [107]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2月第1版。

  [108] 江山著,《法的自然精神导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109] 笔者注:在江山的著作中,“同构”是一个经常使用、含义复杂的解释,仅他自己在《互助与自足──法与经济的历史逻辑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一书中的解释就达1000多字。根据他的注释(第47页),“同构多用于物理学和数学领域,我现在将它引进为一个哲学范畴,同构即诸相互助且同一的状态,也是可以相对感觉、表述、解释的世界”。他认为“同构是最为普遍的用。同构可以是不同级次或不同领域或交叉共存的。绝对意义上讲,宇宙是一个无所不包的统一整体或总同构”,“总凡一切现象(在、为、生、是、有、流)均可称之为同构”,“本体变转即是相,诸相互助同一即为同构”。有时笔者将江山的“同构”理解为为目前较为流行的“综合”、“结合”或“统一”等概念。

    [110] 以上参看江山著《法的自然精神》,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章“法域和正义”的第5节“人际同构法”,第160~169页。

  [111] 江山著,《互助与自足-法与经济的历史逻辑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2月第1版,第322页。

  [112] 同上注,第322页。

  [113] 同上注,第223页。

  [114] 同上注,第103页。

  [115] 同上注,第104页。

  [116] 同上注,第104页。

  [117] 同上注,第220页,第224页。

  [118] Green Justice: The Environment and the Courts. by Thomas More Hoban and Richard Oliver Brooks, Published in 1987 in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by Westview Press, Inc. ISBN 0-8133-03261-7.

  [119] Environmental Justice, by Peter S. Wenz, published in 1988 by State University of New York Press, Inc. ISBN 0-88706-645-5.

  [120] 李鹏为《环境保护知识读本》写的序言,1999年 第3 期《求是》杂志。

  [121] 1997年5月22日中国环境报。

  [122] 恩格斯:《政治经济学批判大纲》。《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603页,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

  [123] 黑格尔著,范扬、张企泰译:《法哲学原理》。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一版,序言第14~15页。

  [124] 黑格尔著,范扬、张企泰译:《法哲学原理》。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一版,第10页。

  [125] 黑格尔著,范扬、张企泰译:《法哲学原理》。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一版,第52页。

  [126] 黑格尔著,范扬、张企泰译:《法哲学原理》。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一版,第53页。

  [127] 黑格尔著,范扬、张企泰译:《法哲学原理》。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一版,第57页。

  [128] 黑格尔著,范扬、张企泰译:《法哲学原理》。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一版,第59页。

  [129] 见1991年12月21日《中国法制报》。

  [130] 见Bates,G.M.(Gerard Maxwell), Environmental Law in Australia, Second Edition, 1987 Butterworths Pty Limited, printed in Australia by Hogbin, Poole(printers) Pty Ltd, Page 300-301.

  [131] 笔者译自《环境正义》,彼德?S?温兹著,美国州立大学1988年出版,第138-142页。Environmental Justice, by Peter S. Wenz, published in 1988 by State University of New York Press, Inc. ISBN 0-88706-645-5. p138-142.

  [132] 1997年12月30日《中国环境报》。

  [133] 江山著,《互助与自足-法与经济的历史逻辑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2月第1版,第295-296页。

  [134] 同上注,第298页。

武汉大学法学院·蔡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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