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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刑法修正案(四)》第八条执行情况的思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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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甘东超·杨宏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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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下称修正案(四)}对刑法作了八个方面的修改和补充。为惩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行为,修正案(四)第八条将刑法第399条增设了第三款,将原第三款修改后作为第四款。笔者现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就执行修正案(四)第八条的体会谈谈管见。
一、新增第三款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法律保障
(一)97刑法明显存在不足之处。原刑法第399条规定了枉法追诉、裁判罪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罪状及处罚。作为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相对于民事行政的诉讼活动而定的,就其罪状是指在该审判活动中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然而,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不仅包括审判,还包括起诉、执行等一系列诉讼行为,执行是诉讼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原法条只对其中的审判环节的违法行为作出界定,明显不足。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侵权渎职犯罪的立案标准中也将枉法调解、执行,给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作为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立案情节之一,对于民事、行政诉讼活动重要的一环??
执行程序中的枉法犯罪却没有实体法上的规定,对之处罚与法无据。如果从执行之前要经过一定的受案及裁定程序这个角度将执行环节归纳于审判活动中去,又有点牵强附会之感。
(二)修正案(四)第八条增设第三款弥补了上述缺陷。该款特别规定了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的枉法犯罪行为所应受到的处罚。这从法律上明确规定了枉法执行属于犯罪,使司法实践中执法有据。如某县法院执行庭一执行员在强制执行一民事判决案件中,为达其徇私目的,在骗取领导审批后对当事人的同一妨碍民事诉讼行为违法采取两次司法拘留,第二次竟拘留长达30天。就此案来讲,在修正案(四)出台前将行为人按非法拘禁或者民事枉法裁判定罪都有所不妥,但在修正案(四)实施后,其行为完全符合民事枉法裁判罪的构成要件,当以该罪论处。
二、“两高”的罪名解释表述不一,在一定程度上给司法工作出了难题
关于刑法第399条第一款的罪状,“高法”解释表述为徇私枉法罪,“高检”表述为枉法追诉、裁判罪。关于第二款的罪状“高法”解释表述为枉法裁判罪,而“高检”表述为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虽然“两高”的解释都属于有权解释,均可适用,但也因此给司法实践带来一些不便。同一枉法犯罪行为的诉讼活动中,检、法、司三家就可能出现使用不同的罪名表述,虽然效果一样,但毕竟有损法律的威严与统一性,也大大降低了社会效果,因此有必要统一罪名,便于司法操作。
三、修正案(四)第三款的罪名设定有待法律解释
从高检院的侵权、渎职犯罪立案标准来看,高检院将执行中的枉法犯罪作为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一种形式,但这毕竟缺乏一种确定性的解释。从法理上讲,审判与执行是两个法律概念,将枉法执行强纳入枉法裁判明显有不当之处。随着修正案(四)第三款的施行,建议立法部门将此款设定为枉法执行罪。
四、枉法调解的犯罪行为有待法律规范
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一种具体形式,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与法院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枉法调解犯罪却没有列入刑法的范畴,仍然需要具体的法律来规范。这是因为:
(一)调解与判决是两种形式的诉讼活动,不是等同的法律概念。
(二)枉法调解既侵犯了公民合法权益,又扰乱了正常的民事审判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对于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隐瞒或者伪造案件有关证据或者采取胁迫手段强迫当事人调解,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三)尽管高检院在关于侵权渎职犯罪的立案标准中将枉法调解给当事人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列为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情形之一,但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定罪,因此对枉法调解构成犯罪的处罚却与法无据。修正案还应对枉法调解犯罪作出具体的规定,便于司法。
五、证人作证亟待法律规范是当前的共性问题
修正案(四)第八条规定的类罪是徇私舞弊罪,因此徇私、徇情就成为构成此类罪的必要条件。在实际侦查中,犯罪嫌疑人大都精通法律,反侦查能力强,往往以自己的政策法律水平不高、工作能力有限、认识不足或者工作不认真、不细致等来掩盖其主观上的徇私故意。证人也往往出于各种目的与顾虑拒不作证,或违心作证等,这都给侦查此类案件带来难度。
因此侦查此类案件应在取证上下功夫,加大力度,以事实说话。这就要求加强证人提供证据的效率,目前的刑法对证人拒不作证仍无特效约束,加强这方面的法律救济很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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