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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总则论文
保障公民公正审判权 提升刑事司法水平

作者:熊秋红
    “公正审判权”,即公民获得法院公正审判的权利,是现代民主法治社会中公民所享有的一项基本人权。它旨在保障公民能够通过司法途径并经法院的公正审判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于现代刑事司法制度而言,公正审判权是其中的核心概念。联合国通过一系列国际性文件所确立的刑事司法国际标准,主要围绕着对公民公正审判权的保障而展开。

    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随着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1998年我国政府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签署,人们对刑事司法国际标准、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重视程度日益提高,一些现代的刑事司法观念如程序公正、无罪推定、控辩平衡等也获得了广泛的认同。但是,公正审判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作为现代刑事司法中的一个核心概念,尚未被人们普遍了解。笔者认为,加强对公正审判权的认知,明确树立保障公民公正审判权的观念,将会有助于刑事司法理念的进一步更新,继而促进刑事司法水平的进一步提高。

    公正审判权的内涵

    “公正审判权”这一概念在国际人权法中的出现源于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以下简称《宣言》)第10条:“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袒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判,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宣言》另列条款规定了辩护权和无罪推定原则。1966年的《公约》第14条将公正审判权的内涵作了扩展——无罪推定原则被纳入其中,同时确立了受刑事指控者所拥有的最低限度的人权保障。

    公正审判权自1948年被确立以来,国际性人权机构一直在做解释、规范和发展这一权利的工作。联合国人权委员会1984年对《公约》所作的“一般性评论”,对第14条的基本含义作了阐述;人权事务委员会还通过处理申诉、审议国家当事人报告等方式对第14条的有关内容进行了说明。联合国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也承担了对此权利进行解释的工作。1989年9月,联合国防止歧视和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委任两名成员作为特别报告人,专门就公正审判权的国际标准及如何保障这一权利不被减损进行研究,该举措得到了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赞同。特别报告人对公正审判权的国际标准及其实践状况作了深入的考察,并提出了加强公正审判权的一系列建议。尤其值得关注的是,特别报告人完成了两项草案:其一为《〈公约〉第三任择议定书草案》──旨在保障一切情况下的公正审判权及其救济;其二为《关于公正审判权的原则框架及其救济草案》。

    在国际人权法中,公正审判权是由一系列确定的、相互关联的权利组合而成的一项权利。国际人权法对公正审判权的规范以《公约》第14条为核心,其内容大体可分为两个方面:司法组织──“独立和不偏袒的法庭”与司法程序──“公正和公开的审判”。规范公正审判权的国际性文件,不仅包括《宣言》、《公约》及区域性人权公约,而且包括联合国在司法领域尤其是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大量文件,如《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保障规则》等。

    根据《宣言》和《公约》的规定,享有公正审判权的主体为“受到刑事指控的人”和“在诉讼案中其权利和义务有待被确定的人”,即公正审判权的享有者不仅包括刑事诉讼中的被指控人,而且包括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以及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从《公约》的规定看,公正审判权的原则和标准更多地涉及刑事诉讼中被指控人的权利。这是因为,在刑事诉讼中,被指控人面临着被剥夺财产、自由乃至生命等刑事处罚,而国家作为追诉者又占有压倒性的优势,为了防止被指控人受到不公正的对待,国际社会试图通过确立刑事司法中公正审判的最低限度标准来保障被指控人的公正审判权。

    从“公正审判权”的字面意思分析,它似乎是一项仅在审判阶段才有的权利,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在讨论刑事诉讼中的公正审判权时,国外学者往往按诉讼阶段将其分为审判前的权利(如迅速获知指控、获得律师帮助)、审判中的权利(如法庭前平等、公开审判、审判时在场、询问证人)和审判后的权利(如上诉权、刑事错案赔偿权)。这是因为:刑事诉讼虽然由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阶段组成,但国家对公民的刑事处罚通过审判程序得以最终确定,从这个意义上说,审判是刑事诉讼的中心,侦查和起诉是为审判作准备的阶段,执行只不过是审判的延伸。审判程序本身又分为一审程序和救济程序(上诉审程序、再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在英美法系国家,救济程序很大程度上仅为有利于被告人而启动,对被告人进行刑事处罚的威胁主要来自一审程序,学者们所说的“审判”往往指一审,因此,上诉权被视为审判后的权利。鉴于审判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中心地位,受刑事指控者在刑事诉讼中所拥有的一系列权利被笼统地称之为“公正审判权”。公正审判权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它是对若干具体权利的抽象,或者说上述权利的行使旨在保障受刑事指控者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

    公正审判权的国际标准

    公正审判权的国际标准以《公约》第14条的规定为核心,加之以其他国际性文件的规范,构成了一个内容丰富而复杂的体系。《公约》第14条为公民获得公正审判设计了两方面的保障:组织性保障和程序性保障。

    组织性保障主要包括对司法机构和司法人员的要求。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一般性评论认为,《公约》第14条第1款要求:法庭必须依法成立,宪法和有关立法中应有关于司法、行政、立法部门相互独立以及如何设立法庭、如何委任法官以及委任的条件、任职期限、晋升、调职、停职的条件等规定。《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等其他国际性文件对组织性保障作了更加具体的规定,如国家应向司法机构提供充足的资源,国家有责任采取积极的措施确保法官不被媒体、工会、政党等影响,法官的委任及晋升应注重法官的职业经验和内在条件,刑事诉讼中的检察官和律师也应具有独立性和高素质等。

    从程序性保障看,《公约》确立了程序公开与程序公正两项原则。程序公开包括动态的审理公开和静态的判决公开。审理公开主要适用于一审程序的庭审阶段。在上诉审中,如仅涉及法律争议,一般不需要公开。审理公开原则不是绝对的,在某些情形下(如涉及道德原因、公共秩序、国家安全等)可排除传媒和公众的出席。根据《公约》的规定,判决公开比审理公开受到更严格的保障。除涉及少年利益、婚姻纠纷及监护权外,判决必须公开。程序公正通过无罪推定、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包括迅速获知指控、辩护权、不迟延地被审判、法律援助、询问证人、免费获得翻译、不得被迫自证其罪等7项权利)、少年案件的特殊程序、上诉制度、刑事错案赔偿制度、禁止双重受罚等规定得到体现。这些程序性措施作为一个整体发挥作用,以促进公正审判的实现。

    在《公约》第14条形成过程中,英美法系国家所起作用相对要大一些,公正审判的国际标准较大程度上表现为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规范合一。在欧洲,怎样将英美的正当程序原则及构成公正审判权的特殊规则适用于大陆法提出了很多争议,如怎样解释第14条中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刑事指控”、“法庭”、“公正审判”等。这些概念在英美法中比较容易界定,但在大陆法中则需对其含义重新解释。第14条的规定存在一些模糊措辞,如“迅速”告知指控、“有相当的”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受审时间不被“不当迟延”、“在司法利益有需要的案件”中指定辩护等,这体现出不同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协调,但另一方面,它给国际标准的实施带来了困难,潜藏着削弱共同标准的风险。

    随着国际局势的变化和监督机制的改进,国际人权机构在保障共同标准有效实施方面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对公正审判权的保障呈日益加强的趋势,公正审判的国际标准趋于更加明确和具体。

    公正审判权在我国的保障

    目前,已有140多个国家批准和加入了《公约》。我国已经签署《公约》,这在法律上意味着:我国已经承担了“不得采取任何足以妨碍条约目的及宗旨的行为”的义务。我国有必要采取积极措施,进一步协调我国法律与《公约》的关系。

    在我国刑事司法改革中,一个突出的特点是对国际标准予以自觉的参照。但是,保障公正审判权的观念却未得到明确树立。尽管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首次出现了“公正审判”这一名词,但在许多人心目中并没有将它作为一项权利看待。“公正审判”与“公正审判权”,一字之差,但其中的内涵却大有不同。仅就“公正审判”言,可以说,从古至今人类都将其作为司法制度的理想目标,即使在纠问式诉讼中也是如此。但是,将公正审判作为受刑事指控者的一项权利,并赋予它特定的内涵,则是一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以历史的眼光看,从公正审判到公正审判权,标志着主体角色的转换,前者的主体为追诉者,后者的主体则为被追诉者。进行这样的观念转换,符合“司法为民”的思想,对于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进一步改革,具有深远的意义。

    明确树立保障公民公正审判权的观念,将意味着对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平衡论”的某种超越。“平衡论”对于纠正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现象有积极意义。然而,在刑事诉讼中,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冲突是内在的、固有的,“平衡论”所持的协调、折衷态度并不能为解决冲突提供具体的答案,因此,它的理论指导意义是较为有限的。从另外一方面看,“平衡论”尽管以促进惩罚与保障的平衡、提升权利保障的地位为出发点,但从长远来看,却可能产生削弱人权保障内在要求的后果,因为保障人权的任何举措都可能以惩罚犯罪为由予以一定程度的削减或抵消。“公正审判权”概念的提出及对其内涵的界定,旨在对现代刑事司法制度在保障人权方面的基本要求作出说明,它有助于以民权为基本尺度对刑事司法制度进行评价和认识,避免因惩罚犯罪的需要而减损受刑事指控者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

    为了促进我国法律与公正审判权的国际标准相协调,我们需做以下工作:1.深入研究国际标准的内在要求,确保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公约》的精神相一致。如:(1)根据国际社会对“刑事指控”一词的解释,我国的劳动教养本质上属“刑事指控”,被教养者应享有《公约》第14条所规定的保障,因此,现行劳动教养制度有待改革;(2)明确认同无罪推定原则;(3)保障律师会见权和阅卷权,改善辩护条件;(4)对被告人审判时在场权以及缺席审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5)对免费翻译问题作出更加具体的规定;(6)保障辩方证人与控方证人在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接受询问;(7)取消“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询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赋予受刑事指控者反对被迫自我归罪的权利;(8)确立禁止双重受罚原则,对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施加更严格的限制。2.加强对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职业人员的培养和选拔,使他们有能力保障受刑事指控者的公正审判权。3.改革司法体制,加强对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的组织性保障。4.完善救济机制,明确规定违反刑事程序的法律后果,还可考虑借鉴外国经验建立人权保护机构,使公正审判权受到侵犯的公民能够获得有效的法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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