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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总则论文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工作人员身份如何认定

作者:严正华·孙国强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公布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但目前有相当多的司法工作人员在理解这一司法解释时出现偏差,认为: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既然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以国有公司论,那么其从事管理公司事务的工作人员也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否则就和现行刑法相矛盾。反之,如果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那么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也不能以国有公司论。

  我们认为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因为:第一,最高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是讲主体问题而并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性质问题。再说,公司性质是国有还是非国有,要根据公司的产权界定才能解决,用公司中从事管理人员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来反推公司性质在逻辑上是错误的。第二,解释中所称从事管理工作,是指从事公司管理事务,而不是从事公务,有些人之所以会产生这样的错误认识,原因还是没有正确理解“从事公务”和“从事公司管理事务”的本质区别。

  综上所述,公司性质的确定实质上就是界定公司的产权问题,也就是主要界定投资者的财产所有权以及与之相关的经营权。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中,国有投资主体处于支配、控制地位,控制着公司的财产权和经营权,从而更好地实现国家所有权,所以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以国有公司论。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由于他们不代表国家履行国家职能,不是从事公务,所以,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以上结论,符合国家政策精神,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符合刑法原理,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有利于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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