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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都市消防器材厂诉远安县邮政局赔偿损失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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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远安县人民法院·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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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宜都市消防器材厂。
被告:远安县邮政局。
1996年,原告业务员陈某某通过金某某销给国营万山特种车辆厂(下称万山厂)价值63390元的消防器材,陈某某按其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规定,向原告出具了该款欠条。同年6月10日,原告向万山厂开具增值税发票二份,含税金额63390元。6月18日,金某某持原告介绍信与万山厂结算货款,该介绍信载明:“同意将此款转入:县邮政局,账号2210071341,县工行”。万山厂凭此介绍信以自己为付款人、被告为收款人开具不可转让的记名转账支票,付款金额13390元。7月8日、8月21日,万山厂仍以自己为付款人、被告为收款人,分别开出不可转让的记名转账支票,付款金额分别为3万元、2万元。被告收到上述三笔票款后,均于收款当日转存于邮政储蓄1188户头,被金某某陆续支取。此后原告与陈某某、金某某协商还款未成,于1998年6月5日向枝城市人民法院起诉,以债务为由要求陈某某清偿债务,以侵权为由要求万山厂、被告、邮政储蓄1188户主万勇兵承担赔偿责任。枝城市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20日以无管辖权为由裁定移送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移送后,原告于1999年6月16日撤诉。原告撤诉后,又向远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3390元;自1996年6月18日起至1999年6月18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赔偿27764.82元。被告远安县邮政局答辩称:金某某持万山厂签发的转账支票要求付款;受票人见票无拒付的法律依据;本答辩人接受该票据后的支取行为符合票据法的规定,故应驳回原告起诉。债务人陈某某已于1996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法律关系早已明确。原告按侵权起诉,已超过时效,不应保护。答辩人只能依票据确认转账支票的持有人,由票据持有入主张票据权利,答辩人依万山厂的三张票据难以确认原告是票据持有人。原告与答辩人无法律关系。答辩人并不知晓万山厂是按原告的要求转款,票据上也未载明,故无须得到原告授权后再行转款。
[审判]
远安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万山厂因购销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万山厂按原告要求付至被告的三笔票款共63390元,属原告无疑;万山厂开具的不可转让记名转账支票已载明收、付款人及付款银行,该票据关系当事人仅有收、付款人,即被告万山厂, 只有票据关系当事人才能行使票据权利,票据关系当事人以外的关系人不能行使,而金某某作为该票据关系的基础关系之结算代理人,不能因其持有票据而成为票据关系当事人来行使票据权利,故被告所称金某某为持票人,被告见票时没有拒付的法律依据之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没有合法根据收到万山厂支付的三笔票款后,本应妥善保管票款,及时向万山厂查询,按万山厂指定解付,但其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将其占有的不当利益擅自转存厂于与票据关系无任何牵连的1188户头,被他人支取,导致原告合法债权不能及时得以清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转存第一笔票款的时间是1996年6月18日,原告向枝城市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是1998年6月5日,其诉讼时效因起诉而中断,被告所称原告已丧失诉讼时效之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本案既有陈某某与原告因履行承包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又有被告因其过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此二种民事责任并存,原告有权选择有利于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方式主张权利,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其损失范围只能限于货款损失和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于1999年10月13日判决被告远安县邮政局赔偿原告宜都市消防器材厂的货款损失63390元,并自1996年8月22日起至1999年6月18日止按月利率10.95‰计赔货款利息22836.57元,二项合计86226.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远安县邮政局不服此判决,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消防器材厂未委托县邮政局收款,双方未形成托收承付的结算合同关系,消防器材厂起诉县邮政局无合同依据。应驳回消防器材厂起诉。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2000年3月1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原告消防器材厂坚持原审所诉的事实和请求。
被告远安县邮政局辩称:原告与万山厂是买卖关系托金某某收款,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接收转账款项并不知道该款是原告的,而原告也不是票据当事人,故应驳回原告起诉。
远安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的业务员持原告的介绍信到万山厂收取货款,系职务行为,该业务员将货款转到被告后支取,应由原告向其业务员追偿。同时,因原告未委托被告收款,双方未形成托收承付的结算合同关系,故原告以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由而起诉被告,无事实和合同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6月8日裁定驳回宜都市消防器材厂的起诉。
宜都市消防器材厂不服此裁定,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称:上诉人对转入被上诉人的63390元货款享有财产所有权。本案介绍信的作用表现为:委托业务员与万山厂结算货款;委托万山厂将货款转入被上诉人。货款转入被上诉人后如何处理,上诉人对业务员和被上诉人均未授权。被上诉人侵权行为表现为:在占有该货款后,应采取合法方式处理,即无论是否知晓此款为上诉人所有,或妥善保管,或查询退回。而被上诉人在无任何依据情况下,将此款擅自支付给与上诉人无任何牵连的1188账户,导致上诉人货款不能收回,其应承担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远安县邮政局答辩同意重审裁定。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金某某持上诉人介绍信到万山厂办理货款结算,应认定为上诉人的委托授权行为。金某某将货款转到被上诉人后支取,应由金某某偿还货款给上诉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损失赔偿无法律依据。原裁定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该院于2000年9月1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两审法院第一次裁判所认定的事实一致,但定案结论却截然相反,其主要原因在于对被告的转款行为认识不一是票据纠纷,还是不当得利?重审后一审法院虽驳回了原告起诉,但没有认定被告转款行为性质。笔者认为,被告转款是办理一笔储蓄业务。理由是:
1、本案虽然涉及转账支票结算问题,但不是票据纠纷。票据纠纷是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本案票据是万山厂出具的三张转账支票它以货款实际转入被告账户而结算完毕,且不存在争议。被告对转入的货款如何处理,与票据无关。
2、被告接收万山厂转入的货款,不属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行为。但被告接收万山厂货款,是有合法根据的。储户称有款要存入邮政储蓄1188账户,只是此款不是现金,而是从万山厂转入的一笔货款,这是其事实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邮电部银收[1989]322号《关于进一步办好邮政储蓄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办理邮政储蓄业务,可以受理业务,可以受理支票,但要在人民银行收妥入账后办理转存和起息”。这是其法律根据。因此,法院不能认定被告接收万山厂转入的货款是不当得利。
3、本案金某某持原告介绍信到万山厂清收货款,以原告代理人身份到被告处办理存、取款,则是以邮政储蓄户主万勇兵的代理人身份出现的。被告应储户要求,以储蓄为前提,接收万山厂转入的货款,又如数存于1188账户,是办理正常的邮政储蓄业务,与原告没有形成直接利害关系。因此,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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