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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法理论探索
民事再审制度立法观念的偏差与再审制度完善

    论文提要:

    再审程序是为了纠正错案而设置的法定补救程度。但是,现行的再审制度存在容易导致诉讼秩序混乱,影响终审裁判的稳定性和既判力,造成司法资源的不合理利用,损害审判机关的形象等许多严重的弊端。产生这些弊端的主要原因是立法者在设计再审制度时过分强调裁判的绝对公正,忽视诉讼公正的相对性;过分强调错误裁判的可救济性,忽视诉讼程序的安定性;过分强调法院客观公正性,忽视司法的被动性等偏差所致。鉴于此,作者认为必须从以下三个方面对再审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1、将再审事由法定化;2、完善提起再审的途径;3、完善再审案件的审级规定。

    民事再审程序是人民法院对已审结的案件,发现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有错误,而再次进行审理而适用的法定审判程序。是第一、二审程序后法定补救审判程序。再审制度的实施,应该说有利于保障人民法院院长和上级人民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有利于保障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有利于严格执法,维护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合法性、严肃性;有利于纠正错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由于现行民事再审程序的法律规定设计之初的客观局限性,导致其实际运用给社会以及司法体制本身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主要表现在:

    一、容易导致诉讼秩序的混乱。

    现行的再审制度总是让当事人存有希望,而只要有一线希望,许多当事人就要不断申诉。一审、二审、再审,基层法院、中院、高院一直到最高院。现实中无休止的缠诉已很鲜明、很直观地显现了我国再审制度的弊端。这种再审制度从逻辑上说,可以使一场官司没完没了地打下去。既然生效的判决由一方当事人申诉后,再审若胜诉了,为什么败诉的一方就不能再申诉、再再审?既然上级法院可以就同一案件作两次或三次终审判决,为什么不能作第四、第五次甚至更多次的终审判决?这种无限申诉的再审制度不符合司法的规律性和特殊性,缺乏科学性。使得法律明文规定的两审终审制形同虚设,不能发挥法的预测作用,“一种争端程序总是因同一事项而被反复启动,它是不能成为程序的。”①现时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释(2002)24号《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进行再审,只能再审一次。日后有望消灭这种混乱。

    二、终审裁判的稳定性和既判力受到削弱。

    诉讼程序具有这样的一种特殊的稳定性,即一经走过就不得轻易回复,除非法律上做了特殊的安排,规定了除外的情形。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断地申诉,法院方面不断地再审,使已经确定下来的法律关系仍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胜诉方不放心,败诉方不甘心。法律所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仍处于悬置状态,终审裁判的稳定性受到严重的威胁。法院的判决一旦作出后即产生当事人不得以通常程序,就该案再为争执,以维护法的安定性的效力,即“既判力”,既判力要求,除非法律上安排了特定的救济程序,依照诉讼程序作出的裁判一旦生效就被固定,不得轻易被推翻或改变。由于我国再审制度立法上的不严谨和司法上的滥用,造成了大量终审不终的现象,破坏了裁判的既判力,对当今社会的政治、经济和生活秩序带来负面影响则当然不可避免。

    三、造成司法资源不合理利用,降低了诉讼效率和效益。

    在司法资源日益有限的情况下,随着再审案件的增多,投入到再审中的资源也必定越多,这样投入到一审、二审等正常审级的资源就越少,正常审级的审判质量就会越低。从逻辑上讲,这又会导致再审更多的启动,如此恶性循环,使司法资源的利用出现不必要的损耗,并导致司法的效率和效益总体上降低。同时现行的再审制度也会给当事人带来不堪重负的讼累。例如,陈平权与李阿显离婚案历时18年,先后判决、裁定多达12次。②耗费了当事人和法院大量的人力和物力。

    四、造成对司法公正的错误评判,损害审判权威。

    司法公正固然应当追求实体与程序两方面的公正,裁判是否公正并没有绝对的客观标准,法官办案的第一目的是及时解决民事纠纷,化解矛盾。对于民事案件的事实,不必像科学家那样追寻一个绝对的客观真实,因此民事案件的法律事实很难做到绝对的客观。如一位美国联邦大法官说到:“我们享有终审权并非是由于我们的判决总是正确的,正好相反,我们的判决被认为是正确的就是因为我们享有终审权”。③另一方面,在追求绝对的客观真实的理念支配下,只要有轻微的非原则性错误,就轻易地决定再审,这会严重地损害法律的权威性,使得裁判文书的尊严扫地。同时,也不利于公民养成尊重法律、依法办事的习惯。

    上述诸多弊端的产生,笔者认为是立法者观念和指导思想上的偏差造成的。

    偏差之一:过分强调裁判的绝对公正,着重追求实体真实、“有错必纠”,忽视了诉讼公正的相对性

    我国立法渊源于前苏联等东欧国家,因此亦属于大陆法系范畴,民事再审制度在我国历来很受重视。长期以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被认为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优越性的重要体现,追崇任何案件都必须严格以事实为根据。凡是因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或其他原因判决错误的案件,都必须予以纠正。这当然是一项非常理想的司法原则,但对民事司法实践来说,既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合适的。这是因为,“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适用,要受制于这样几个因素:1、民事纠纷解决的时限性。民事诉讼活动是对过去 事件进行证明并作出判断的一个过程。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彻底、完整地重现案件“原貌”虽然是一种最为理想的状态,但是,诉讼是要受到一定时间、空间、证明方法、主体的认识能力、解决成本等多方面因素的限制,不可能无止境地去探求某一具体案件的“客观真实”,否则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会长久地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会严重地危及整个社会的稳定与发展。2、民事判决是基于在一定的时间内、一定的场合里所形成的诉讼资料为基础所作的判断。这种作为法官对案件作出最终判断基础的诉讼资料的形成,应具有程序(过程)的约束力,除非存在重大瑕疵,否则不能随意动摇。 3、对于诉讼成本的考虑。按照“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的要求来探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必将造成已经经过的诉讼程序被重复多次的进行,造成极大的诉讼浪费。

    偏差之二:过分强调错误裁判的可救济性,忽视了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

    再审程序的价值定位历来有两种立法主张和理论趋势,即法的正义性和法的安定性。在再审程序中,法的正义性价值目标要求再审制度以纠正实体裁判错误为核心。而法的安定性则要求依正当程序完成的生效裁判应具有稳定的效力,不可轻易地变动。我国民事再审制度沿袭前苏联民事诉讼的模式,将发现真实进而维护当事人权益作为唯一立法的价值目标,进而将再审制度作为纠错的基本手段,这是忽视法的安定性的表现。过分强调错误裁判的可救性,忽视了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在再审程序的价值选择上,应该说法的安定性优先于法的正义性和其它价值,因为“人民的安全是最高的法律”④,因而程序安定应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首先,因人类认识水平的限制,诉讼结果不可能达到终极真实和正义,而只能追求其相对性效果。就再审个案来讲,不必为追求个别的真实,而牺牲一个程序公正的确定裁判,从而损害法的安定性,因为再审程序须废弃确定的终局判决而重新裁判。其次,再审程序是特殊程序,不能与其前置程序等同。再审程序除了具有纠错的目的外,由于其诉讼对象是原审确定的判决,必须考虑法的安定性,其程序的发动应突出慎重性,以使确定判决的安定性与判决的正确性相互平衡,维护国家审判权的权威。这一平衡的基点不是确定的裁判是否发现真实、维护了正义,而是是否存在程序上的有失公平,使当事人不当地丧失了诉讼救济的机会,也就是再审程序提起不应以事实问题为理由,而应限于法定的程序瑕疵。因为事实问题已由初审和上诉程序完成,在这些必经的前置程序中,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善意的当事人有能力穷尽全部诉讼手段。如果再审程序再行设置实体的发现和程序纠错双重机制,与上诉程序已无实质差别,无异于增设三审程序,乃至导致再审程序功能的不当膨胀。第三,再审程序的价值定位于法的安定性,有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和交易安全,杜绝当事人对再审程序不正确甚至不正当的期望,防止当事人利用再审拖延诉讼、谋求胜诉。在日常的司法实践中,专事再审的当事人、代理人不乏其人,有的人明明对一审判决不服有条件提起上诉或已提起上诉而故意放弃上诉或不交纳上诉费,待上诉期满判决刚生效即马上去申诉或要求检察机关抗诉,使得一个两审程序都没有走完的案件,在判决刚生效就进行再审,从而使得一审、二审程序成了虚置程序。

    偏差之三:过分强调法院的客观公正性,忽视了司法的被动性和中立性,法院自身作为发动再审的主体之一便是这种偏差的最突出反映

    法院依照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做法,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是对当事人民事处分权的侵犯;它破坏了法院中立的立场,有损法院公正形象;它导致诉审合一,背离了诉审分离的原则。同时,现时对检察院抗诉启动的再审程序,也缺乏一定的限制。根据法的分类理论,民诉法属于私法范畴。私法与公法不同,它所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这一领域,国家一般不干预或少干预。现时民诉法规定法院自身对案件的提起再审和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能提起民事抗诉而引发再审,无疑都是国家机关干预了私法领域;同时,由于法院或检察院提起再审或抗诉,打破了当事人双方平等对抗的格局。作为靠纳税人养活的国家机关,不应站在一方纳税人的一边对另一方纳税人指指点点。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24号《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中,虽对再审次数作了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立法观念上问题。因此必须对再审制度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和完善:

    一、将再审事由法定化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诉时,人民法院应当提起再审的5种再审事由。即:(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导致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笔者认为,我国民诉法规定的5种再审事由存在不足之处,主要表现为:一是关于再审事由表述不够准确、合理;二是忽视了将程序正义作为再审事由的独立存在;三是现行民诉法的5种情况的规定,遗漏了应当作为再审事由的诸多事项。因此,在民诉法中应当明确界定再审的法定事由,其中应当特别注重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是否严格遵守了法定程序,具体来说,再审的事由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法定化:

    1、判决主体不合法。包括作出判决的机构不合法;法院(法官)对本案没有审判权;没有审判资格的人员办案(如书记员、招聘人员独自办案);参与该案的法官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实施了职务上的犯罪行为(如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

    2、判决根据不合法。包括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事实依据有:作为法院裁判依据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作为判决基础的主要证据是虚假或不真实的;作为法院裁判依据的证据没有经过当庭质证;原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不足;原判决所依据的鉴定结论被否认;遗漏应作出判决的重要事项(含裁判文书的重大笔误);当事人的自认是受他人违法行为所迫的。法律根据有:作为原判决依据的判决已经被撤销或变更;原裁判无明确的法律根据;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3、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主要包括6种情形: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没有给予当事人陈述或答辩的机会;指定的举证期限少于30日的;违反专属管辖或特殊地域管辖;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没有通过法定代理人直接进行诉讼;没有告知当事人的回避权或应当回避的法官没有回避;没有告知当事人的上诉权、上诉法院的。

    在民事诉讼法中将再审事由法定化,笔者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1)可以最大限度地克服目前法院、检察院对再审事由的审查不具透明性的弊端,防止司法腐败的发生;阻却在司法实际中,通过拉关系等手段启动再审程序之事的发生。(2)由于再审事由的法定化,可以明确指导和方便当事人的申诉,使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得到有效的纠正。(3)有这样一项“在阳光下”作业的申诉审查制度,就是一旦作出再审决定,并停止原判决的执行,也容易让被申诉的当事人接受这一现实。

    在再审事由法定化的同时,明确规定以下几种情形不得启动再审程序:

    1、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不得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任何案件均享有最高审判权和最终裁判权,这种权力的权威应当维护。对最高法院审判的案件进入再审,势必会陷入立法逻辑上的相互矛盾。

    2、曾以再审理由提起过上诉或明知再审理由而自愿放弃上诉的案件不予再审。一些主要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民诉法典均有此规定。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20条第1 款则是在规定可以发起再审的10种理由之前即先行规定:“对于已确定的终局判决,在下(10种)情况下可以再审的诉讼声明不服,但当事人已经依据上诉主张其事由时,或明知其事由而不主张时,不在此限”。

    3、规定已无实际纠正可能或纠正必要的案件不得再审。如离婚判决中解除婚姻关系、承包合同纠纷中解除合同关系这类案件的再审应予限制,以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

    二、完善提起再审的途径

    从诉讼自由价值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在立法上应赋予当事人相当的自主权,在一般情况下,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是否提起再审,减少使生效的裁判进入再审程序的途径。

    1、在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的期限内,任何机关、组织及其成员均无权自行引发再审程序,除非由当事人自己提出再审请求。否则,即使法院裁判确有错误,再审程序也不启动。这是对当事人在私法范围内处分权的应有尊重。

    2、取消法院系统提起再审的程序设计,以保持法院对民事案件裁决的中立性,防止事实上形成支持或反对当事人一方的偏见,维护程序的公正性。

    3、检察院应在尊重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的前提下行使抗诉权。抗诉的范围一般限于当事人未申请再审但涉及公共秩序、具有危害公序良俗性质或涉及国家利益的案件,如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公益案件等。

    三、完善再审案件的审级规定

    现行的民诉法规定,再审可以由原审法院管辖。但是由于再审是重新审查和推翻原审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因此,由原审法院进行再审,就好比病人充当自己的医生,这将可能达不到预期的疗效。尤其是在原审法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时,原审法院再审,会尽力袒护其工作人员,回避由他们非法行为而引起的案件错误,这样的再审更会流于形式。应有上诉和申诉制度,容许对初审判决不服的当事人把初审法院的法官置于“被告”的地位,由上级法院审查下级法院判决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因此,笔者认为应将再审案件提高一个审级,统一由原最终作出生效裁判文书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审理(最高法院终审的案件不得进行再审)。这种管辖制度的实行,不仅能使当事人较易产生信赖心理,接受再审结果,而且也有利于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基层法院可以撤销监督庭,集中有限人力、物力搞好一审案件。同时,由于以上所述,已对申请再审的条件和范围作了限制,实际中申请再审的案件会大为减少,从与国际接轨来看,由较高级别的法院受理再审案件也和世界上多数国家的规定相一致。

    注释:

    ① 陈瑞华:《通过法律实现正义》,《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1期,第191页。

    ②参见《安徽法制报》2002年3月28日第四版,《一个人大代表的三件议案》。

    ③引自www.   rmfyb   2001年11月12日。

    ④ 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方法》,张智仁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74页。

 蔡绿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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