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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和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对依据仲裁法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设立了两种司法审查程序。一种是审判审查程序,审查的内容是仲裁裁决是否应当撤销,这种审查通常称为“撤销裁决审查”;另一种是执行审查程序,审查的内容是仲裁裁决是否符合不予执行的条件,通常称为“不予执行审查”。根据法律规定,撤销裁决的司法审查只能由中级法院按照审判程序作出,而不予执行审查的法院既可以是中级法院,也可以是基层法院。因为对仲裁裁决的执行是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级别管辖进行的,因此,多数裁决的执行及不予执行审查可能由基层法院受理。
比较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裁决审查”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不予执行审查”,笔者发现有以下问题值得讨论:
第一,对同一个仲裁裁决是否能够重复进行司法审查?如果仲裁当事人只申请“撤销裁决审查”或者只申请“不予执行审查”,这两种司法审查行为并不发生矛盾。如果对同一个仲裁裁决在“撤销裁决审查”中被驳回后又申请“不予执行审查”,是否符合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法律宗旨?是否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审查原则?
第二,执行法院的不予执行审查权能否超越审判法院的撤销裁决审查权?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两种司法审查的共同点是,都有审查仲裁程序是否合法和仲裁所依据的证据是否有重大错误的权利;但是“不予执行审查”还有审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权利,而“撤销裁决审查”却无此权利。执行程序的权力超过审判程序的权力,这在诉讼法中是难以解释的。特别是多数裁决的“不予执行审查”申请在基层法院受理的情况下,其执行中的司法审查权超过中级法院的审判程序中的司法审查权,在法律上更难以解释。
第三,执行法院的“不予执行审查”能否否定审判法院的驳回撤销裁决申请?在中级法院已经驳回撤销裁决申请的情况下,执行法院的“不予执行审查”,究竟是在审查仲裁裁决,还是审查中级法院的裁定?如果执行法院认为仲裁裁决确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如何面对其与中级法院驳回撤销裁决申请的裁定之间的矛盾?
由于仲裁制度实行的是一裁终局,为了保证裁决的公平和正义,法律为仲裁裁决设立了司法审查制度,这是对可能违法的和有错误的仲裁裁决设定的必要救济措施。同时,由于仲裁是依照当事人的事先约定解决可能发生的争议的一种便捷、高效的处理方式,因此,这种制度的核心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种自治性也决定了,仲裁是一种可以排除法律程序之外的任何干预的、具有高度独立性的解决争议的制度。仲裁制度的上述特点决定了,司法对仲裁裁决的审查应当是有限的审查。
司法审查的有限性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审查内容的有限性。理论界通常认为,司法审查应当仅限于对仲裁程序的合法性审查和社会公共利益保留审查。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审查范围,除了仲裁程序合法性审查、社会公共利益保留审查外,还有认定证据和适用法律的实体审查。许多论者对实体问题被列为审查范围持有不同看法,认为这有违仲裁的自治性和独立性原则。但是应该说,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规定的对实体问题的司法审查,与法院自行受理案件的审判程序比较,其审查内容相对来说也是有限的。例如,对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的审查,法律规定只审查“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而对一般的证据欠缺和瑕疵,并不作为司法审查的内容;对裁决适用法律的审查,也限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而对一般的适用法律不当,也不作为司法审查的内容。二是审查时间的有限性。法律规定,法院对“撤销裁决审查”的时限为2个月。这个时限比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时限还更短1个月,这是仲裁的效率原则所决定的。三是审查程序的有限性。法律规定,法院对“撤销裁决审查”实行一审终审。
如果允许对仲裁裁决重复进行司法审查,显然违背了司法审查的有限性原则。因为,如果认为在“撤销裁决审查”被驳回后,还有必要以“不予执行审查”来对“撤销裁决审查”结果中可能存在的不当进行救济,那么,法律为什么不对“撤销裁决审查”实行两审终审?审判程序中二审程序的审查比起执行程序中的审查,不是更加严格规范吗?我们还可以看看仲裁法第六十四条对申请执行裁决与申请撤销裁决审查交叉时应当如何处理的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这条规定也说明,执行程序与“撤销裁决审查”程序交叉时,执行程序必须服从撤销裁决审查程序。并且明确规定: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而不是可以申请“不予执行审查”。这也是司法对仲裁裁决审查的有限性原则的体现。
对仲裁裁决无论是在审判程序中进行“撤销裁决审查”,还是在执行程序中进行“不予执行审查”,其所适用的程序都是民事诉讼法。因此,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项原则(包括一事不再理原则),也应当适用于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因为,如果允许对仲裁裁决重复进行司法审查,即在当事人的“撤销裁决审查”申请被裁定驳回的情况下,又受理其“不予执行审查”的申请,那就在事实上否定了法院在审判程序中作出的生效裁定。但是,法院的“不予执行审查”程序是没有权利否定“撤销裁决审查”程序中所作的驳回申请裁定的。这是必须确立不重复审查原则的重要原因。并且,如果允许重复进行司法审查,那么,要是两个司法审查的意见相同,其重复审查岂不是一种毫无意义的、浪费时间和费用的重复劳动?要是两个司法审查的意见相反,那么,“不予执行审查”程序如何处置中级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定?如何处置两个冲突的审查结论?进行后一个审查的法院又如何证明自己的审查结论比前一个法院的结论更正确?可见,重复审查的做法,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实践操作上,都有不可逾越的障碍。
正是由于重复审查的做法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22日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不过,解释意见稿该条中的一个但书,就值得商榷了。该但书规定:“但当事人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情形为由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所以有这个但书,是因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五)项关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的规定,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没有规定。也就是说,如果仲裁裁决有“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将无法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撤销裁决审查”,而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不予执行审查”。因此,司法解释意见稿认为,依据这一规定申请“不予执行审查”不构成重复审查和一事不再理。笔者认为,根据仲裁的自治原则、效率原则和司法审查有限性原则,对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不应该再列入司法审查的范围。这也正是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对此不作规定的原因。因此,希望正式出台的司法解释中,不再出现这一但书。
蔡 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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